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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05_韦彩凤、覃英樊等与樊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2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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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彩凤、覃英樊等与樊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韦彩凤。
原告覃英樊。
原告卢永利。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常良。
法定代理人樊绍英。
法定代理人罗秀金。
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雅。
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诉被告樊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某甲当场死亡,而被告樊常良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未处理,本案必须以该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被告樊常良的反诉。后因案件中止事由消除,本案于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樊常良的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胡文雅及法定代理人樊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樊常良醉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超速由上林驶往五里桥方向,行至事发路口,遇同车道前方韦某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左转驶向路口,由于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上述两车碰撞,造成韦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樊常良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樊常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樊常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韦某甲被无辜的伤害使原告家庭经济陷入了困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父母扶养费30243.6元、小孩抚养费3902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237.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樊常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责任即110000元,根据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82766.32元,共计人民币192766.32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62766.32元。
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及原告与已故韦某甲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樊常良辩称,对2013年12月4日樊常良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林驶往五里桥方向,与同车道前方韦某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左转驶向路口(左转时不打方向灯),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樊常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主要责任部分,不应全部赔偿。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常良受重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
被告樊常良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
本院依职权向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该大队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樊常良的××状态、××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樊常良曾患有××,且醉酒驾驶,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樊常良病历诊断、精神及辅助检查作出,樊常良亲属虽反映其曾患有"××",但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樊常良系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目前××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级伤残。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20分,被告樊常良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超速由上林驶往五里桥方向,行至499县道象山工业开发区路口,遇同车道前方韦某甲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卢永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左转驶向路口,由于桂A×××××号二轮摩托车未与桂A×××××号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上述两车相撞,造成韦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樊常良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常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4日被告樊常良通过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给韦某甲家属30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樊常良的精神状态、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意见:脑外伤所致××损害(××);2、目前××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级伤残。因有关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便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常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6276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樊常良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另陈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用仅为18810元,被告赔偿的30000元扣除丧葬费用后余下的部分用作其他损失的赔偿。原告对被告樊常良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该笔款作为处理韦某甲的丧葬费用。2015年7月13日被告樊常良向本院提出反诉,2015年11月26日,樊常良对其反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2013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享年44岁零23天,生前住上林县××乡××村委××庄××号。经本院查明核实韦彩凤、覃英樊系韦某甲之父母,卢永利系韦某甲之妻子,韦某乙、韦某丙系韦某甲之子。韦彩凤、覃英樊共生育有五个孩子,韦某甲系韦彩凤、覃英樊长子。
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樊常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韦某甲死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受害人韦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韦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8月18日,但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因韦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赡养费)69267.6元(长子:4878元/年×7÷2=17073元;次子:4878元/年×9÷2=21951元;父亲:4878元/年×15年÷5=14634元,母亲:4878元/年×16年÷5=15609.6元),共计189427.6元。以上二项损失共计208237.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樊常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诉请被告樊常良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因被告樊常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韦某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樊常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家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208237.6元首先由被告樊常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98237.6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常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甲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樊常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237.6元×70%=68766.32元,因被告樊常良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对该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樊常良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66.32元(110000元+68766.32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常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148766.32元;
二、驳回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樊常良负担3235元,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负担3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玲艳
审判员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李辉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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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彩凤、覃英樊等与樊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韦彩凤。
原告覃英樊。
原告卢永利。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常良。
法定代理人樊绍英。
法定代理人罗秀金。
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雅。
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诉被告樊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某甲当场死亡,而被告樊常良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未处理,本案必须以该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被告樊常良的反诉。后因案件中止事由消除,本案于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樊常良的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胡文雅及法定代理人樊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樊常良醉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超速由上林驶往五里桥方向,行至事发路口,遇同车道前方韦某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左转驶向路口,由于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上述两车碰撞,造成韦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樊常良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樊常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樊常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韦某甲被无辜的伤害使原告家庭经济陷入了困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父母扶养费30243.6元、小孩抚养费3902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237.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樊常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责任即110000元,根据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82766.32元,共计人民币192766.32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62766.32元。
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及原告与已故韦某甲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樊常良辩称,对2013年12月4日樊常良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林驶往五里桥方向,与同车道前方韦某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左转驶向路口(左转时不打方向灯),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樊常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主要责任部分,不应全部赔偿。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常良受重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
被告樊常良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
本院依职权向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该大队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樊常良的××状态、××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樊常良曾患有××,且醉酒驾驶,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樊常良病历诊断、精神及辅助检查作出,樊常良亲属虽反映其曾患有"××",但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樊常良系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目前××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级伤残。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20分,被告樊常良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超速由上林驶往五里桥方向,行至499县道象山工业开发区路口,遇同车道前方韦某甲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卢永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左转驶向路口,由于桂A×××××号二轮摩托车未与桂A×××××号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上述两车相撞,造成韦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樊常良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常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4日被告樊常良通过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给韦某甲家属30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樊常良的精神状态、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意见:脑外伤所致××损害(××);2、目前××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级伤残。因有关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便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常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6276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樊常良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另陈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用仅为18810元,被告赔偿的30000元扣除丧葬费用后余下的部分用作其他损失的赔偿。原告对被告樊常良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该笔款作为处理韦某甲的丧葬费用。2015年7月13日被告樊常良向本院提出反诉,2015年11月26日,樊常良对其反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2013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享年44岁零23天,生前住上林县××乡××村委××庄××号。经本院查明核实韦彩凤、覃英樊系韦某甲之父母,卢永利系韦某甲之妻子,韦某乙、韦某丙系韦某甲之子。韦彩凤、覃英樊共生育有五个孩子,韦某甲系韦彩凤、覃英樊长子。
再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樊常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韦某甲死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受害人韦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韦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8月18日,但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因韦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赡养费)69267.6元(长子:4878元/年×7÷2=17073元;次子:4878元/年×9÷2=21951元;父亲:4878元/年×15年÷5=14634元,母亲:4878元/年×16年÷5=15609.6元),共计189427.6元。以上二项损失共计208237.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樊常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诉请被告樊常良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因被告樊常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韦某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樊常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家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208237.6元首先由被告樊常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98237.6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常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甲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樊常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237.6元×70%=68766.32元,因被告樊常良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对该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樊常良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66.32元(110000元+68766.32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常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148766.32元;
二、驳回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樊常良负担3235元,原告韦彩凤、覃英樊、卢永利、韦某乙、韦某丙负担3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玲艳
审判员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李辉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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