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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_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与被告江燕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
2018-11-1 10:17:2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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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与被告江燕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祖凡,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黄善祯,女,1937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梁启平,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李石龙,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兰,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李万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燕开,男,196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路186好A座首层1-3号铺及二至四层全部。
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宏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与被告江燕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江燕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共同诉称,2012年1月26日19时05分,被告江燕开驾驶粤AD9M04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42线13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成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燕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李祖凡的生活费10706.70元、被扶养人黄善祯的生活费1284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8954.08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340267.86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40267.86元给原告。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户口簿两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李成发需要扶养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李成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四份、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成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5、照片31张(当庭提供),证实李成发生前经营的粉店、粉厂厂房的情况;6、火化证一本(当庭提供),证实李成发死亡后已被火化的事实;7、证人许明旺的证言,证实李成发生前在丹竹街经营粉厂,许明旺经营有一间粉店并长期向李成发购买河粉。
被告江燕开辩称,一、江燕开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受害人李成发及其生前需抚养的人都是农村居民,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江燕开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应按照车票反应的实际支出计算;四、江燕开已赔偿16000元给原告方,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里返还给江燕开。
被告江燕开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江燕开驾驶的粤AD9M04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燕开垫付有16000元丧葬费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因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商业险也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根据票据计算;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江燕开赔偿,后再由江燕开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燕开、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被告江燕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江燕开、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事人江燕开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江燕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正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已于2009年过期,而李成发于2012年死亡,无法证实当时李成发是否还经营粉店、粉厂,村委会及派出所作为单位不能证明李成发经营粉店的相关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成发经营粉店、粉厂的情况;证据7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经本院核查交警部门已经于作出事故认定书当日送达被告江燕开并有江燕开的亲笔签名,被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成发生前长期在平南县丹竹镇街上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的事实,对证据4、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是李成发经营粉店、粉厂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6日19时05分,被告江燕开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粤AD9M04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42线13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成发无证、酒后驾驶其本人的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成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燕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D9M04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李成发出生于1966年10月21日;二、李成发的父亲李祖凡和母亲黄善祯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三、事故发生后,江燕开垫付有16000元给原告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江燕开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成发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江燕开与李成发按7:3比例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的问题。第一,李成发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平南县丹竹街经商、居住多年,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李成发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第二,事故发生时李祖凡还应被扶养5年,黄善祯还应被扶养5.5年;第三,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71.69元;第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主张江燕开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意见,刑事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意见仅指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免除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江燕开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第五,原告认为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第七,两被告均主张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计算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99564(18854元/年×20年+12848元/年×(5+5.5)年÷6人]元、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2411.69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余下的损失322411.69(432411.69元-110000元)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江燕开赔偿9688.18(322411.69×70%-200000元-16000元)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共应赔偿310000(110000元+200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310000元给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
二、被告江燕开赔偿9688.18元给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
三、驳回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共同负担962元,由被告江燕开负担22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04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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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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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与被告江燕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祖凡,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黄善祯,女,1937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梁启平,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李石龙,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兰,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李万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燕开,男,196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路186好A座首层1-3号铺及二至四层全部。
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宏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与被告江燕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江燕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共同诉称,2012年1月26日19时05分,被告江燕开驾驶粤AD9M04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42线13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成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燕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李祖凡的生活费10706.70元、被扶养人黄善祯的生活费1284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8954.08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340267.86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40267.86元给原告。
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户口簿两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李成发需要扶养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李成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四份、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成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5、照片31张(当庭提供),证实李成发生前经营的粉店、粉厂厂房的情况;6、火化证一本(当庭提供),证实李成发死亡后已被火化的事实;7、证人许明旺的证言,证实李成发生前在丹竹街经营粉厂,许明旺经营有一间粉店并长期向李成发购买河粉。
被告江燕开辩称,一、江燕开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受害人李成发及其生前需抚养的人都是农村居民,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江燕开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应按照车票反应的实际支出计算;四、江燕开已赔偿16000元给原告方,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里返还给江燕开。
被告江燕开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江燕开驾驶的粤AD9M04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燕开垫付有16000元丧葬费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因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商业险也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根据票据计算;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江燕开赔偿,后再由江燕开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燕开、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被告江燕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江燕开、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事人江燕开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江燕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正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已于2009年过期,而李成发于2012年死亡,无法证实当时李成发是否还经营粉店、粉厂,村委会及派出所作为单位不能证明李成发经营粉店的相关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成发经营粉店、粉厂的情况;证据7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经本院核查交警部门已经于作出事故认定书当日送达被告江燕开并有江燕开的亲笔签名,被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成发生前长期在平南县丹竹镇街上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的事实,对证据4、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是李成发经营粉店、粉厂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6日19时05分,被告江燕开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粤AD9M04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42线13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成发无证、酒后驾驶其本人的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成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燕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D9M04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李成发出生于1966年10月21日;二、李成发的父亲李祖凡和母亲黄善祯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三、事故发生后,江燕开垫付有16000元给原告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江燕开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成发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江燕开与李成发按7:3比例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的问题。第一,李成发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平南县丹竹街经商、居住多年,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李成发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第二,事故发生时李祖凡还应被扶养5年,黄善祯还应被扶养5.5年;第三,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71.69元;第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主张江燕开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意见,刑事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意见仅指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免除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江燕开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第五,原告认为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第七,两被告均主张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计算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99564(18854元/年×20年+12848元/年×(5+5.5)年÷6人]元、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2411.69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余下的损失322411.69(432411.69元-110000元)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江燕开赔偿9688.18(322411.69×70%-200000元-16000元)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共应赔偿310000(110000元+200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310000元给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
二、被告江燕开赔偿9688.18元给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
三、驳回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原告李祖凡、黄善祯、梁启平、李石龙、李兰、李万杰共同负担962元,由被告江燕开负担22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04元(开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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