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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列兵丨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研究 作者:华列兵,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党委书记,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 来源:“警法研究CSPL”公号 摘 要:当前,随着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很多“假借金融市场投资高额返利之名,大行非法集资犯罪之实”的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频发,受害投资群体人数众多、损失巨大,引发的涉众型经济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文作者在首都公安机关依法审查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工作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犯罪过程、特点形式等进行了深入调研总结。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两种常见的非法集资案件作为阐述重点,通过对审查定性、侦查取证等方面的难点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如何做好此类案件的侦查处理工作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侦查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以“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为主导的新型融资借贷模式愈加发达,但由于行政监管、行业监督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缺失和滞后,导致了当前金融市场乱象丛生,诸多“假借金融市场投资高额返利之名,大行非法集资犯罪之实”的行为人游走于法律之外,如同“收割机”般近似疯狂的骗取侵害民众财产,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日益侵蚀党执政的经济根基。而受害投资者群体为换回损失,动辄形成上访群体,甚至采取个人极端行为,向政府施压,意图实现“政府为行为人买单,返还个人损失”的目的,成为当前涉众型案件不稳定因素的代表。首都作为全国政治中心,近两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日益频发,引发的涉众型案件对首都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文结合首都公安机关侦查打击非法集资案件的现实经验,重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两种常见的非法集资案件作为阐述重点,通过对审查定性、侦查取证等方面的难点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对如何做好此类案件的侦查处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概念解析 (一)非法集资案件的定义 顾名思义,非法集资案件是由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刑事案件,所谓非法集资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投资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返息或者给予回报的经济犯罪。所以,非法集资案件或非法集资犯罪是多案件或多罪名的集合,是指一类案件或一类罪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适用罪名有七种,即: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一、二款),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刑法》第187条),6.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 (二)办理此类案件中的热点名词 为更好地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需要对其中的一些新兴的热点词汇含义进行明确,理清侦查取证实际中的相互关系。 1.互联网金融 是指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依托大数据和云计算在开放的互联网平台上形成的功能化金融业态及其服务体系,包括基于网络平台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服务体系、金融组织体系、金融产品体系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等,并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用金融和碎片金融等相异于传统金融的金融模式。 2.网贷 又称P2P网络借款,P2P是英文peerto peer的缩写,意为“个人对个人”,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典型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出借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 3.P2P(或P2P金融) 又称为P2P信贷,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指个人与个人间的小额借款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交易手续。 4.自融(或P2P自融) 是指有自己实体的企业老板在互联网上开办一个网贷平台,从网上融到的资金主要或是全部用于自身企业或相关联企业。 5.资金池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是指资金流动是否先于信息流动,简单说就是投资者资金先流入到平台指定的账户,然后再去匹配项目,找其他借款人,这样就形成了资金没有产生流动或者是平台基于让资金产生效益而去挥霍或购买不动产以期待升值来弥补资金成本的亏空。这两个动作之间的时间差里,资金停留在平台账户上,资金池就形成了。 6.资金沉淀与资金通道 资金沉淀是指在日常的资金流入流出过程中,账户中总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数量比较稳定,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常见于银行和企业。而资金通道是指资金的流通方向,或经过途径,是交易双方的关联方式。上述两种术语,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一般是由借款方(即融资方)自身设定或选择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功能所决定的。 7.地推 是指地面推广人员的简称,属于线下使用人海战术进行业务宣传的方式,聘用、组织、管理此类人员的公司称之为地推公司。 8.复投 是指投资人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期限到期后,未将钱款提现取出,再行购买相同或不同理财产品的行为。其中可以是“本金加收益复投”、“仅本金复投”或“仅收益复投”等多种形式。 9.庞氏骗局 是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金字塔骗局的始祖,很多非法的传销集团就是用此聚敛钱财的。庞氏骗局在中国又称“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人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特点和侦查审理工作建议 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北京市公安局现已查办的多起案件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投资群体庞大等特点,且随着互联网与金融活动的高度融合,越来越多的行为人借用网络平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形成大量涉及网络的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模式的非吸案件,因此在侦查取证、审查定性上则需要有针对性的侧重。 (一)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定性时需要把握关键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要把握好四个要点: 1.非法性 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里所述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金融监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参考的相关规定,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 2.公开性 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人往往采取媒体广告、聘请明星代言、地毯式线下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期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吸引更多的投资人群。 3.利诱性 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行为人为了增加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打消投资失败后财产损失的顾虑,多以高出银行利率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回报额,且宣称可“保本保息”,毫无损失可能,逐步诱惑投资人购买其金融产品。 4.社会性 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进行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普通的一般民众,不具备特殊限定或具有特殊属性,表现为任意性。上述“四性”原则,要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同时具备,否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要注意当前此类犯罪过程呈现的新动向 传统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下,采用原始的“人海战术”在某一地区发放宣传资料,提高知名度,扩大影响,并报以可“还本付息”的高额回报率吸引投资人购买其金融产品,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通常情况下,传统手法的案件在涉案资金量、嫌疑人数、投资人规模等方面均较小,与近年来出现的借助互联网平台后的案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要由注册成立公司、招募人员团队、搭建网络平台、细化分工职责、强化对外宣传、迅猛扩张范围等环节构成,呈现如下犯罪过程:行为人通过大肆注册业务公司,借助亲缘、裙带、招聘等方式组建公司运营核心决策层,订立公司业务运营模式,利用自身控制的网络金融交易平台,使用实际控制的担保、保理公司,发布利诱性极高的金融项目,以对外大肆宣传的方式,制造影响力和知名度,并通过众多地推公司和团队的助力,快速扩张区域范围,达到短期内吸存资金量激增的犯罪目的。 (三)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取证时要分清情况,全面调取 1.对投资报案人在的侦查取证 制作投资人报案材料。即重点询问投资人报案原因、被吸存的地点、案发时间、被吸存方式、投资金额、投资项目种类、相关知情人、理财师相关信息、转账账号、网络平台账户、投资项目合同等,力求尽可能多的获取投资人能够提供的相关细节; 调取投资人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即结合投资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向关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资金交易明细,从投资人的账户查询确定对手账户,明确被吸存资金实际流向;调取投资人持有的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合同等书证,主要包括各类书面协议、入股协议、合同,以及汇款投资凭证等;调取固定投资人使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操作的界面,手机APP终端等,以现场勘验或远程勘验的形式予以固定;调取固定投资人与对应理财师,或非吸公司业务员之间的通联证据,包括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等。 2.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人员及公司在侦查取证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因此对涉案人员的讯问内容应当围绕主观明知、职责分工、参与程度、工资报酬等方面细致审查。对于嫌疑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的,应当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明知:一是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二是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三是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吸收存款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还包括调取涉案人员在公司内的任职证明材料,包括任命书、会议纪要、网络办公系统等。调取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材料,明确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调取查询涉案公司银行账目凭证,包括涉案公司账户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等。开展针对涉案公司账户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包括吸存资金量、资金存储账户、对手交易、资金流向及资金用途等;查询调取与涉案公司签订资金服务协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材料,包括协议合同、平台出具的提供服务说明,以及吸存资金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沉淀或通道说明等,并且着重说明涉案公司对吸存资金的实际掌控能力;调取鉴定涉及公司组织架构、日常办公、呈报审批等电子办公系统,进行必要的数据恢复和系统复建工作,并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复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对相关平台数据进行提取恢复,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反映投资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充值、投资、赎回、复投等重要数据及对应关系;调取有关“四性”原则的相关证据。首先:非法性,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次:公开性,常包括宣传单、宣传会的录音、视频、媒体上的广告、手机、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信息材料等。再次:利诱性,即调取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会议纪要、宣传广告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以不同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对于已经兑现承诺的,还可通过调取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各类票据、账目记录等客观证据,辅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证实。第四:社会性,即调取涉案公司宣传所针对的对象范围予以证明,同时还可以通过审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存借双方的关系进行判断;调取涉案公司对外发布的融资项目、股权转让等金融产品相对应的公司、个人等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确定金融产品确立、发布、返利及资金用途等相关情况;结合借贷合同、融资项目或股权协议等,针对合同中涉及地推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开展调查取证,获取地推公司推广发售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证据;获取担保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及为金融产品进行担保的相关证据;获取保理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及为金融产品进行保理的相关证据;对涉案人员的个人所属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必要的电子数据勘验鉴定,确定勾连关系,反映相互间对非吸犯罪的共谋、实施、获利等相关情况。 (四)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审查处理时,还需要处理好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区别 实践中很多以借为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借款人人数众多,而且或多或少与犯罪嫌疑人有所熟悉,往往表现出一定的民间借贷特征,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交织,容易混淆,不能盲目将一些可能不合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二者应当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方式的公开性,即公开宣传,“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当然实践中宣传的方式还不限于此,但实质是公开性,而民间借贷往往不会采用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一般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口口相传;二是行为对象的社会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内部集资行为区别的关键。行为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 正确把握对涉案人员的打击处理范围 实践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分层级处理。对于单位犯罪中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在犯罪活动中负责领导、策划、组织实施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一般属于应当从严打击的对象;对于部门经理、业务员等普通参与者,应当区别对待,参与程度较深、所涉金额较大、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参与程度不深、涉案金额较小的人员一般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3.正确把握证据量与够罪标准之间的关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典型的涉众型案件,涉案嫌疑人、投资人众多,侦查取证时需要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纷繁复杂,特别是在嫌疑人到案后的刑拘一个月内很难全部收集到案,因此,在如何正确把握证据量与够罪标准之间的关系,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涉案证据基本充分,具体来说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标准,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者证明其一即可;二是证明入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基本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相关内容有关键证据证明即可,不必要求收集完善其他证据一一佐证;四是针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除言词证据外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具体参与,且能推断其主观明知即可。 4.正确把握非法吸存案件处置维稳工作要点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处置维稳工作要坚持如下几个要点:一是紧密依靠党委政府,多部门协同配合处置,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侦办负主责,但是在处置涉案资产、变现发还、接访稳控等方面要坚决服从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二是严格落实“三统两分”的原则,对于涉及全国范围的案件,需要协调外省市相关部门配合的,应及时报请上级部门予以协调沟通;三是对于涉案财物、账户等应在侦查期间及时有效扣押、查封、冻结,在侦查初期对于权属不明或有待查证的相关财物、账户可先行扣押、查封、冻结,防止涉案财物、资金非法转移,但在侦查甄别后明确权属关系、与案件无关的,应及时发还、解封、解冻;四是鉴于非法吸存案件的投资人众多,极易勾连串联,形成维权群体,引发集访闹访事件,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应尽早发现涉稳线索,按照“源头稳控”的原则,转递属地开展稳控工作,同时,考虑到投资群体确是存在资产受损,故在处置稳控过程中注意方式方法,分层分级区别对待,避免矛盾转移,造成工作被动。 三、集资诈骗案的特点和侦查审理工作建议 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行为人为追求巨额非法所得,采取各式各样的诈骗手段对民众进行集资诈骗,且隐蔽性、迷惑性更强,造成被害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当前侦办的多起集资诈骗案件看,被害人数量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是显著特点,同时与以往个人或团伙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相比,显著区别在于当前犯罪团伙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并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等相互交叉,确实在侦查实践中形成在性质认定和调查取证上的工作难点。 (一)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在定性时需要把握住关键要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形式,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保本付息”等高额回报利诱手段,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聚集资金的行为,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但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前置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存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因此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应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作为把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下列八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涉嫌集资诈骗罪: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同时,除上述八种法定情形外,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用直接证据证明,借助于行为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证明;另一种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根本不能归还 行为人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法继续维系相关运作和经营而进行非法集资,根本无能力归还集资款,可以判断行为人当时没有归还他人集资款的意图,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式的非法集资 这种以亏空高额利息的循环,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并使被害人损失逐渐累积,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后期借款提供者必然血本无归,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无经营意图和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利息 行为人根本无经营意图,企业的经营能力低下,如公司生产在物资来源、技术力量、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欠缺,根本不存在开展正常生产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备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能力,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任意处置、滥用集资款 行为人对集资款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办理集资诈骗案件要注意当前此类犯罪过程的新表现 由于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且通过对当前部分案件剖析研究,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团伙或犯罪集团的组织构成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团伙或犯罪集团趋于一致,因在本文第二部分已做说明,故不予赘述。对于集资诈骗案的犯罪过程可以归纳为:犯罪嫌疑人事先经过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建或形成犯罪团伙或集团,以个人名义或大肆注册关联公司并实际操控,虚构债权转让、融资租赁、股权买卖等金融项目,并许诺保本付息及高额回报作为利诱条件,通过各类媒体、推介会、网络平台等公开广泛宣传,吸引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账汇款,购买项目产品,后对集资款肆意占有、使用、挥霍,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造成被害人严重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 (三)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在取证时要全面、客观、详实 1.对集资被害人侦查取证要点 制作被害人报案材料,包括重点询问被害人报案原因、被集资的地点、案发时间、被集资方式和金额、集资项目种类、相关知情人、推销相关信息、转账账号、网络平台账户、集资项目合同等,力求尽可能多的获取投资人能够提供的相关细节;调取被害人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即根据案件情况,结合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向关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资金交易明细,反查确定对手账户,明确被集资钱款的真实流向;调取被害人持有的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合同等书证,主要包括各类变相存款合同、销售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保险单据等,以及汇款转账凭证等;调取固定投资人与对应推销人员,或涉案公司业务员之间的通联证据,包括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等。对于存在使用网络交易平台的,应当对相关界面、手机APP等电子证据予以勘验固定。 2.对参与集资诈骗犯罪的涉案人员及公司的侦查取证要点 制作涉案人员的讯问(询问)材料。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各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某些实施具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如公司的业务员、经办员,甚至一些中层管理人员,往往辩解不明知诈骗的事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审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通常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证明其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调取涉案人员在公司内的任职证明材料,包括任命书、会议纪要、网络办公系统等;调取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材料,明确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调取查询涉案公司银行账目凭证,包括涉案公司账户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等;开展针对涉案公司账户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包括集资钱款量、资金存储账户、对手交易、资金流向及资金用途等;查询调取与涉案公司签订资金服务协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材料;调取鉴定涉及公司组织架构、日常办公、呈报审批等电子办公系统,进行必要的数据恢复和系统复建工作,并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应当勘验复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对相关平台数据进行提取恢复,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反映集资钱款交易的相关情况;调取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类似的“四性”的相关证据;调取涉案公司对外发布的融资项目、股权转让等金融产品相对应的公司、个人等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确定该金融产品的虚假性;结合借贷合同、融资项目或股权协议等,针对合同中涉及地推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开展调查取证,确定涉案公司、地推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确定存在虚构项目、肆意推广、自担自保等涉罪行为;对涉案人员的个人所属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电子数据勘验鉴定,确定勾连关系,反映相互间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共谋、策划、实施等相关情况。 (四)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在具体审查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三者间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相似处,即二者均实施了集资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二者的不同首先表现在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区分二者的根本依据、其次是表现在行为方式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吸收资金。对于上述两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可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对照把握。 2. 正确把握对诈骗方法的认定 虽然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共性是采用各种使人信以为真的手段,诱使他人将资金交给犯罪嫌疑人。常见诈骗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虚构资金的高回报率,以资金高额回报为诱饵型,即利用投资者趋利心理,为了达到成功吸收并占有资金的目的,往往向出借人许以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回报,这也是集资诈骗犯罪中最突出的一个特征;隐瞒或者虚构资金的去向型,即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对资金的去向往往都是刻意隐瞒,不告知被害人资金的真实用途,而是在取得资金后任意使用;虚假宣传型,即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往往会进行虚假宣传,甚至利用媒体来渲染自己的经济实力,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资金;挥霍性投资,炫耀经济实力,制造虚假繁荣景象型,即为进一步扩大其所谓的经济实力和证明自己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往往不经考察,随意的进行挥霍性投资,给自己的经济实力披上“繁荣”的外衣,以期进一步骗取资金;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型,即为骗取投资者对高额利息的信任,往往虚构各种所谓能够产生高额利润的经营项目。因此在认定“诈骗方法”时,需要正确区分经营之名和经营之实。如果使用了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资金,但是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3. 正确把握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的数额。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所吸取的资金,因而在认定集资诈骗数额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数额应予以剔除。同时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害人所陈述的收到的利息与犯罪嫌疑人所供述支付的利息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补取账册或者银行转账记录,并查明借条上所载明的利率,从而查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对涉及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的案件,犯罪对象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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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列兵丨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研究
作者:华列兵,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党委书记,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
来源:“警法研究CSPL”公号
摘 要:当前,随着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很多“假借金融市场投资高额返利之名,大行非法集资犯罪之实”的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频发,受害投资群体人数众多、损失巨大,引发的涉众型经济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文作者在首都公安机关依法审查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工作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犯罪过程、特点形式等进行了深入调研总结。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两种常见的非法集资案件作为阐述重点,通过对审查定性、侦查取证等方面的难点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如何做好此类案件的侦查处理工作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侦查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以“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为主导的新型融资借贷模式愈加发达,但由于行政监管、行业监督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缺失和滞后,导致了当前金融市场乱象丛生,诸多“假借金融市场投资高额返利之名,大行非法集资犯罪之实”的行为人游走于法律之外,如同“收割机”般近似疯狂的骗取侵害民众财产,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日益侵蚀党执政的经济根基。而受害投资者群体为换回损失,动辄形成上访群体,甚至采取个人极端行为,向政府施压,意图实现“政府为行为人买单,返还个人损失”的目的,成为当前涉众型案件不稳定因素的代表。首都作为全国政治中心,近两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日益频发,引发的涉众型案件对首都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本文结合首都公安机关侦查打击非法集资案件的现实经验,重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两种常见的非法集资案件作为阐述重点,通过对审查定性、侦查取证等方面的难点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对如何做好此类案件的侦查处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概念解析
(一)非法集资案件的定义
顾名思义,非法集资案件是由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刑事案件,所谓非法集资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投资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返息或者给予回报的经济犯罪。所以,非法集资案件或非法集资犯罪是多案件或多罪名的集合,是指一类案件或一类罪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适用罪名有七种,即: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一、二款),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刑法》第187条),6.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
(二)办理此类案件中的热点名词
为更好地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需要对其中的一些新兴的热点词汇含义进行明确,理清侦查取证实际中的相互关系。
1.互联网金融
是指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依托大数据和云计算在开放的互联网平台上形成的功能化金融业态及其服务体系,包括基于网络平台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服务体系、金融组织体系、金融产品体系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等,并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用金融和碎片金融等相异于传统金融的金融模式。
2.网贷
又称P2P网络借款,P2P是英文peerto peer的缩写,意为“个人对个人”,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典型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出借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
3.P2P(或P2P金融)
又称为P2P信贷,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指个人与个人间的小额借款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交易手续。
4.自融(或P2P自融)
是指有自己实体的企业老板在互联网上开办一个网贷平台,从网上融到的资金主要或是全部用于自身企业或相关联企业。
5.资金池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是指资金流动是否先于信息流动,简单说就是投资者资金先流入到平台指定的账户,然后再去匹配项目,找其他借款人,这样就形成了资金没有产生流动或者是平台基于让资金产生效益而去挥霍或购买不动产以期待升值来弥补资金成本的亏空。这两个动作之间的时间差里,资金停留在平台账户上,资金池就形成了。
6.资金沉淀与资金通道
资金沉淀是指在日常的资金流入流出过程中,账户中总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数量比较稳定,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常见于银行和企业。而资金通道是指资金的流通方向,或经过途径,是交易双方的关联方式。上述两种术语,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一般是由借款方(即融资方)自身设定或选择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功能所决定的。
7.地推
是指地面推广人员的简称,属于线下使用人海战术进行业务宣传的方式,聘用、组织、管理此类人员的公司称之为地推公司。
8.复投
是指投资人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期限到期后,未将钱款提现取出,再行购买相同或不同理财产品的行为。其中可以是“本金加收益复投”、“仅本金复投”或“仅收益复投”等多种形式。
9.庞氏骗局
是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金字塔骗局的始祖,很多非法的传销集团就是用此聚敛钱财的。庞氏骗局在中国又称“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人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特点和侦查审理工作建议
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北京市公安局现已查办的多起案件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投资群体庞大等特点,且随着互联网与金融活动的高度融合,越来越多的行为人借用网络平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形成大量涉及网络的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模式的非吸案件,因此在侦查取证、审查定性上则需要有针对性的侧重。
(一)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定性时需要把握关键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要把握好四个要点:
1.非法性
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里所述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金融监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参考的相关规定,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
2.公开性
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人往往采取媒体广告、聘请明星代言、地毯式线下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期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吸引更多的投资人群。
3.利诱性
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行为人为了增加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打消投资失败后财产损失的顾虑,多以高出银行利率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回报额,且宣称可“保本保息”,毫无损失可能,逐步诱惑投资人购买其金融产品。
4.社会性
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进行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普通的一般民众,不具备特殊限定或具有特殊属性,表现为任意性。上述“四性”原则,要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同时具备,否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要注意当前此类犯罪过程呈现的新动向
传统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下,采用原始的“人海战术”在某一地区发放宣传资料,提高知名度,扩大影响,并报以可“还本付息”的高额回报率吸引投资人购买其金融产品,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通常情况下,传统手法的案件在涉案资金量、嫌疑人数、投资人规模等方面均较小,与近年来出现的借助互联网平台后的案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要由注册成立公司、招募人员团队、搭建网络平台、细化分工职责、强化对外宣传、迅猛扩张范围等环节构成,呈现如下犯罪过程:行为人通过大肆注册业务公司,借助亲缘、裙带、招聘等方式组建公司运营核心决策层,订立公司业务运营模式,利用自身控制的网络金融交易平台,使用实际控制的担保、保理公司,发布利诱性极高的金融项目,以对外大肆宣传的方式,制造影响力和知名度,并通过众多地推公司和团队的助力,快速扩张区域范围,达到短期内吸存资金量激增的犯罪目的。
(三)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取证时要分清情况,全面调取
1.对投资报案人在的侦查取证
制作投资人报案材料。即重点询问投资人报案原因、被吸存的地点、案发时间、被吸存方式、投资金额、投资项目种类、相关知情人、理财师相关信息、转账账号、网络平台账户、投资项目合同等,力求尽可能多的获取投资人能够提供的相关细节;
调取投资人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即结合投资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向关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资金交易明细,从投资人的账户查询确定对手账户,明确被吸存资金实际流向;调取投资人持有的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合同等书证,主要包括各类书面协议、入股协议、合同,以及汇款投资凭证等;调取固定投资人使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操作的界面,手机APP终端等,以现场勘验或远程勘验的形式予以固定;调取固定投资人与对应理财师,或非吸公司业务员之间的通联证据,包括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等。
2.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人员及公司在侦查取证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因此对涉案人员的讯问内容应当围绕主观明知、职责分工、参与程度、工资报酬等方面细致审查。对于嫌疑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的,应当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明知:一是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二是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三是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吸收存款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还包括调取涉案人员在公司内的任职证明材料,包括任命书、会议纪要、网络办公系统等。调取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材料,明确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调取查询涉案公司银行账目凭证,包括涉案公司账户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等。开展针对涉案公司账户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包括吸存资金量、资金存储账户、对手交易、资金流向及资金用途等;查询调取与涉案公司签订资金服务协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材料,包括协议合同、平台出具的提供服务说明,以及吸存资金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沉淀或通道说明等,并且着重说明涉案公司对吸存资金的实际掌控能力;调取鉴定涉及公司组织架构、日常办公、呈报审批等电子办公系统,进行必要的数据恢复和系统复建工作,并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复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对相关平台数据进行提取恢复,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反映投资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充值、投资、赎回、复投等重要数据及对应关系;调取有关“四性”原则的相关证据。首先:非法性,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次:公开性,常包括宣传单、宣传会的录音、视频、媒体上的广告、手机、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信息材料等。再次:利诱性,即调取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会议纪要、宣传广告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以不同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对于已经兑现承诺的,还可通过调取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各类票据、账目记录等客观证据,辅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证实。第四:社会性,即调取涉案公司宣传所针对的对象范围予以证明,同时还可以通过审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存借双方的关系进行判断;调取涉案公司对外发布的融资项目、股权转让等金融产品相对应的公司、个人等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确定金融产品确立、发布、返利及资金用途等相关情况;结合借贷合同、融资项目或股权协议等,针对合同中涉及地推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开展调查取证,获取地推公司推广发售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证据;获取担保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及为金融产品进行担保的相关证据;获取保理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及为金融产品进行保理的相关证据;对涉案人员的个人所属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必要的电子数据勘验鉴定,确定勾连关系,反映相互间对非吸犯罪的共谋、实施、获利等相关情况。
(四)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审查处理时,还需要处理好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区别
实践中很多以借为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借款人人数众多,而且或多或少与犯罪嫌疑人有所熟悉,往往表现出一定的民间借贷特征,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交织,容易混淆,不能盲目将一些可能不合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二者应当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方式的公开性,即公开宣传,“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当然实践中宣传的方式还不限于此,但实质是公开性,而民间借贷往往不会采用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一般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口口相传;二是行为对象的社会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内部集资行为区别的关键。行为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 正确把握对涉案人员的打击处理范围
实践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分层级处理。对于单位犯罪中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在犯罪活动中负责领导、策划、组织实施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一般属于应当从严打击的对象;对于部门经理、业务员等普通参与者,应当区别对待,参与程度较深、所涉金额较大、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参与程度不深、涉案金额较小的人员一般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3.正确把握证据量与够罪标准之间的关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典型的涉众型案件,涉案嫌疑人、投资人众多,侦查取证时需要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纷繁复杂,特别是在嫌疑人到案后的刑拘一个月内很难全部收集到案,因此,在如何正确把握证据量与够罪标准之间的关系,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涉案证据基本充分,具体来说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标准,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者证明其一即可;二是证明入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基本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相关内容有关键证据证明即可,不必要求收集完善其他证据一一佐证;四是针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除言词证据外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具体参与,且能推断其主观明知即可。
4.正确把握非法吸存案件处置维稳工作要点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处置维稳工作要坚持如下几个要点:一是紧密依靠党委政府,多部门协同配合处置,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侦办负主责,但是在处置涉案资产、变现发还、接访稳控等方面要坚决服从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二是严格落实“三统两分”的原则,对于涉及全国范围的案件,需要协调外省市相关部门配合的,应及时报请上级部门予以协调沟通;三是对于涉案财物、账户等应在侦查期间及时有效扣押、查封、冻结,在侦查初期对于权属不明或有待查证的相关财物、账户可先行扣押、查封、冻结,防止涉案财物、资金非法转移,但在侦查甄别后明确权属关系、与案件无关的,应及时发还、解封、解冻;四是鉴于非法吸存案件的投资人众多,极易勾连串联,形成维权群体,引发集访闹访事件,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应尽早发现涉稳线索,按照“源头稳控”的原则,转递属地开展稳控工作,同时,考虑到投资群体确是存在资产受损,故在处置稳控过程中注意方式方法,分层分级区别对待,避免矛盾转移,造成工作被动。
三、集资诈骗案的特点和侦查审理工作建议
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行为人为追求巨额非法所得,采取各式各样的诈骗手段对民众进行集资诈骗,且隐蔽性、迷惑性更强,造成被害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当前侦办的多起集资诈骗案件看,被害人数量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是显著特点,同时与以往个人或团伙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相比,显著区别在于当前犯罪团伙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并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等相互交叉,确实在侦查实践中形成在性质认定和调查取证上的工作难点。
(一)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在定性时需要把握住关键要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形式,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保本付息”等高额回报利诱手段,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聚集资金的行为,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但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前置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存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因此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应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作为把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下列八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涉嫌集资诈骗罪: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同时,除上述八种法定情形外,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用直接证据证明,借助于行为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证明;另一种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根本不能归还
行为人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法继续维系相关运作和经营而进行非法集资,根本无能力归还集资款,可以判断行为人当时没有归还他人集资款的意图,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式的非法集资
这种以亏空高额利息的循环,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并使被害人损失逐渐累积,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后期借款提供者必然血本无归,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无经营意图和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利息
行为人根本无经营意图,企业的经营能力低下,如公司生产在物资来源、技术力量、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欠缺,根本不存在开展正常生产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备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能力,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任意处置、滥用集资款
行为人对集资款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办理集资诈骗案件要注意当前此类犯罪过程的新表现
由于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且通过对当前部分案件剖析研究,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团伙或犯罪集团的组织构成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团伙或犯罪集团趋于一致,因在本文第二部分已做说明,故不予赘述。对于集资诈骗案的犯罪过程可以归纳为:犯罪嫌疑人事先经过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建或形成犯罪团伙或集团,以个人名义或大肆注册关联公司并实际操控,虚构债权转让、融资租赁、股权买卖等金融项目,并许诺保本付息及高额回报作为利诱条件,通过各类媒体、推介会、网络平台等公开广泛宣传,吸引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账汇款,购买项目产品,后对集资款肆意占有、使用、挥霍,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造成被害人严重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
(三)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在取证时要全面、客观、详实
1.对集资被害人侦查取证要点
制作被害人报案材料,包括重点询问被害人报案原因、被集资的地点、案发时间、被集资方式和金额、集资项目种类、相关知情人、推销相关信息、转账账号、网络平台账户、集资项目合同等,力求尽可能多的获取投资人能够提供的相关细节;调取被害人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即根据案件情况,结合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向关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资金交易明细,反查确定对手账户,明确被集资钱款的真实流向;调取被害人持有的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合同等书证,主要包括各类变相存款合同、销售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保险单据等,以及汇款转账凭证等;调取固定投资人与对应推销人员,或涉案公司业务员之间的通联证据,包括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等。对于存在使用网络交易平台的,应当对相关界面、手机APP等电子证据予以勘验固定。
2.对参与集资诈骗犯罪的涉案人员及公司的侦查取证要点
制作涉案人员的讯问(询问)材料。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各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某些实施具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如公司的业务员、经办员,甚至一些中层管理人员,往往辩解不明知诈骗的事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审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通常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证明其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调取涉案人员在公司内的任职证明材料,包括任命书、会议纪要、网络办公系统等;调取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材料,明确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调取查询涉案公司银行账目凭证,包括涉案公司账户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等;开展针对涉案公司账户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包括集资钱款量、资金存储账户、对手交易、资金流向及资金用途等;查询调取与涉案公司签订资金服务协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材料;调取鉴定涉及公司组织架构、日常办公、呈报审批等电子办公系统,进行必要的数据恢复和系统复建工作,并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应当勘验复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对相关平台数据进行提取恢复,由第三方鉴定机关出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反映集资钱款交易的相关情况;调取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类似的“四性”的相关证据;调取涉案公司对外发布的融资项目、股权转让等金融产品相对应的公司、个人等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确定该金融产品的虚假性;结合借贷合同、融资项目或股权协议等,针对合同中涉及地推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开展调查取证,确定涉案公司、地推公司、担保公司、保理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确定存在虚构项目、肆意推广、自担自保等涉罪行为;对涉案人员的个人所属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电子数据勘验鉴定,确定勾连关系,反映相互间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共谋、策划、实施等相关情况。
(四)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在具体审查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三者间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相似处,即二者均实施了集资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二者的不同首先表现在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区分二者的根本依据、其次是表现在行为方式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吸收资金。对于上述两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可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对照把握。
2. 正确把握对诈骗方法的认定
虽然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共性是采用各种使人信以为真的手段,诱使他人将资金交给犯罪嫌疑人。常见诈骗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虚构资金的高回报率,以资金高额回报为诱饵型,即利用投资者趋利心理,为了达到成功吸收并占有资金的目的,往往向出借人许以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回报,这也是集资诈骗犯罪中最突出的一个特征;隐瞒或者虚构资金的去向型,即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对资金的去向往往都是刻意隐瞒,不告知被害人资金的真实用途,而是在取得资金后任意使用;虚假宣传型,即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往往会进行虚假宣传,甚至利用媒体来渲染自己的经济实力,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资金;挥霍性投资,炫耀经济实力,制造虚假繁荣景象型,即为进一步扩大其所谓的经济实力和证明自己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往往不经考察,随意的进行挥霍性投资,给自己的经济实力披上“繁荣”的外衣,以期进一步骗取资金;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型,即为骗取投资者对高额利息的信任,往往虚构各种所谓能够产生高额利润的经营项目。因此在认定“诈骗方法”时,需要正确区分经营之名和经营之实。如果使用了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资金,但是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3. 正确把握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的数额。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所吸取的资金,因而在认定集资诈骗数额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数额应予以剔除。同时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害人所陈述的收到的利息与犯罪嫌疑人所供述支付的利息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补取账册或者银行转账记录,并查明借条上所载明的利率,从而查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对涉及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的案件,犯罪对象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