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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冤案是如何发现的
2014-4-9 07: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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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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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欣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自从人类开始实施司法行为,“冤案”作为一种司法现象就相伴而生。“冤案”的概念并不复杂,一般用于刑事案件中,只要是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就是冤案。美国把这类案件称为实际无辜(actual innocence)案件,即真正的、事实上的无罪,在押犯根本没有实施有罪判决所述的那种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相关犯罪。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判体制下,广义上的冤案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一审判决有罪但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二是终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但严格地说,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冤案。这是因为,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和正当行使,一审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前置性审判权)与二审法院行使的改判权(后置性审判权)才是一个审判权的整体。①尽管一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该判决不具有终局性,无辜者是否被冤枉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一审判决有罪但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虽被俗称为冤案,但实质上并非冤案。在第二种案件中,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经宣告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辜者已经被认定为有罪,其直接上诉权已经用尽。即使在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这类有罪判决被发现直至被推翻的难度也相当大。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类案件才是本文研究的冤案。
冤案的出现不仅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还使无辜者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防止冤案发生固然十分重要,但事实上,无论司法程序多么严密科学、审判人员多么恪尽职守,冤案都难以禁绝。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一个有效的纠正冤案的系统就成为必要。在这个系统中,处于入口位置的冤案发现机制十分重要。下而笔者将随机抽取四个普通的冤案案例,从中考察我国冤案发现机制的实际运行状况,探究其中隐含的问题。
一、对两种冤案案例的分析
截至2007年5月10日止,笔者在中国内地改革开放以来已报道的案例中查询到43个已成功翻案的冤案案例。
(一)“有新证据型”冤案
“有新证据型”冤案是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使得冤案得以发现并纠正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是因他案牵连而偶然落入法网的真凶;二是“死而复生”的被害人。
案例1 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1998年7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涉嫌杀人被逮捕。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杜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杜培武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其家人不断申诉上访。2000年6月,昆明警方在审理杨天勇等7人特大劫车杀人团伙案时发现,“4·20”案系杨天勇等人所为。2000年,云南省高院再审杜培武案并宣告杜培武无罪,杜被当庭释放。②
这是一起典型的真凶出现冤情昭雪的案例。笔者在已报道的冤案案例中查到的“真凶出现翻案型”案例还有:吉林王海军杀妻案、辽宁李化伟杀妻案、河南秦艳红杀人案、河南朱旺坡等人盗窃案、黑龙江史会清强奸案、黑龙江石东玉杀人案、甘肃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运输毒品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云南陈金昌等人抢劫杀人案、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福建陈才兴抢劫案、湖南杨明银抢劫杀人案和安徽赵新建杀人案等。在这些案例中,多数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此前还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监所工作人员发现被关押人员供认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其他被押人员的犯罪线索,之后通知该新发现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查,当该新发现案件发生地与在查案件发生地属于同一个地区时,还可能向当地政法委汇报该新发现的案件线索。此时,被通知协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发现某个已决案件可能是冤案,展开公开或秘密的复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讯逼供、伪造证据是冤案的主要成因,而开展复查的机关往往就是原来办理该冤案的机关,在各单位错案追究制的强大压力下,复查机关自我监督、平反冤案的动力恐怕令人怀疑。
案例2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1994年4月佘祥林因涉嫌杀妻张在玉被逮捕。1994年10月25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佘祥林继续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服刑期间,佘祥林及其亲属曾多次申诉。京山县委政法委也曾组织联合调查,认定其申诉理由不成立。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返回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并宣判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③
这是一起典型的被害人重新出现冤情昭雪的案例,类似案例已经报道的还有湖南滕兴善杀人案。
一一考察这类新证据出现翻案型冤案,我们发现,在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出现之前,无辜者都曾凭借手中掌握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间接证据多次向公、检、法机关申诉,到“人大”、政法委上访,试图通过这些正常的救济渠道平反冤案。遗憾的是,那些真实的无罪证据终究没能敌过虚假的有罪证据,申诉这一唯一的申冤渠道被堵塞了,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冤案发现机制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只有被害人的“死而复生”或真凶的重新出现,才给了这些案件中的无辜者平反冤情的机会。
(二)“无新证据型”冤案
“无新证据型”冤案是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是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申诉得以进入再审程序并被纠正的冤案。在笔者目前所查到的该类案例中,再审系统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发现冤案:一是申诉审查机关通过无辜者及其家属的直接申诉发现冤案;二是无辜者及其家属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等权力部门上访,被权力部门重点督办,再审机关受到权力部门的指示后复查发现冤案。
案例3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
1996年至1998年,孙万刚因涉嫌强奸、杀人,被一审、二审法院先后判处死刑和死缓。服刑期间,孙万刚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3年6月20日,省检察院将孙万刚申诉案作为服刑人员申诉的重点案件立案复查。2003年9月1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建议对孙万刚案启动再审程序。2004年1月15日,省高级法院再审宣告孙万刚无罪。④
这是一起在没有重要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经申诉使得冤情昭雪的案例。尽管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所有的无辜者还是把申诉当成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所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最主要材料来源。但在已收集的冤案案例中,没有新证据情况下无辜者单纯利用申诉得以成功翻案的案例并不多,只有辽宁刘相荣受贿案、河北徐东辰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山东张裕彬流氓恶霸团伙案、河南信祖平等人拐卖妇女案、陕西徐剑铭、吴强受贿案、湖南辜建军破坏军婚案、湖南贵光彩强奸案、福建黄大旺诬告陷害案、福建罗玉明盗窃案、内蒙古姜永盛贪污案、浙江梁世林等人盗窃案和广西文崇军强奸案。这些案例中的无辜者大多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只是由审查人发现原裁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又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才得以翻案。
案例4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案”
1998年12月2日,徐美芝被人杀死在家里。陈世江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2001年3月23日,烟台中院判处陈世江死缓。陈世江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经不开庭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陈世江之母郭玉香开始申诉。2003年12月23日,山东高院指令烟台中院复查。2004年6月,烟台中院认为陈世江杀人事实清楚,驳回再审申请。郭玉香继续申诉、上访。2004年,全国“人大”获悉该案,责成山东省人大督办。2005年3月8日,山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山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4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宣布陈世江无罪。⑤
这是一起经上访使得冤情昭雪的案例。个案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代表们提出的纠正冤案的议案也就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但得到其重视并重点督办的案子毫无疑问会得到最迅速有效的处理。这也是各级“人大”往往成为申冤者聚集地的原因。
在上述四种案例中,无论是等待真凶出现、被害人“死而复生”,还是直接申诉或向权力机关上访,都必须寄望于某个人、某个组织能够发现。尽管冤情昭雪的机会如此偶然,我国冤案发现的道路还是陷入重复申诉、上访以企盼“青天”垂怜的怪圈。
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为冤狱发现提供合理的渠道,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确认冤狱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是造成中国冤狱发现带有一定偶然性的根本原因。
首先,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处理,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经验上看,都难以保证曾被其追诉的申诉人得到公平的对待。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⑥,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终审法院成为申诉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决定者。尽管负责审查处理申诉的法官可能并非终审法官,但同处于一个工作单位还是令人担忧申诉处理的公正性。再次,虽然各级“人大”、政法委、一些媒体对于司法系统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但因其调查权力、专业职能及资源精力的限制,侥幸能够得到其关注的申诉简直是冰山一角。至于民间团体的建议和呼声常常缺乏权威性,难以引起申诉审查处理部门的重视。
二、国外冤案发现机制
无论一国的司法制度如何完善,冤案都难以禁绝;无论程序正义被强调到何种高度,实体正义仍然是司法的最终目标。因此,每个国家都尽力提供规范化的渠道以期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冤案并予以纠正。设计冤案筛选渠道,有两个关键步骤是必需的:一是当事人申诉;二是特定部门受理和审查申诉。但在受理和审查申诉部门的设计上,各国间还是有区别的。其中有三种模式比较典型:一是司法机关型,即由指定的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二是独立机构型,即在司法系统外设立单独的专门机构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但该机构没有审判权;三是民间团体型,即由民间机构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并代理无辜者提起再审之诉。
(一)司法机关型
采取司法机关型冤案发现模式的国家由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根据具体负责机关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法院型和法院+检察院型。
1.法院型
采取法院型冤案发现模式的国家一般是由指定的法院或法院内设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再审,或者是审查后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移送给其他法院或法院系统内的其他部门进行再审。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采取这种模式。
法国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Commission de Revision des Condamnations)负责受理、审查为被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被告人的利益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非常上诉并对其进行再审,即申诉筛选和再审机构合而为一。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五位法官组成,法官由最高法院全体代表会议指定。再审委员会受理再审申请即产生案件移审效果,有权进行或指派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质或必要的审核,直至作出判决。⑦
德国则与法国不同,没有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统一机构受理申诉,再审申请可以向与原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由其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如应再审便由其负责重新审理。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辜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特定情况下的近亲属提出再审的请求,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开始再审的,案件则按其原审级重新审判。
意大利则要求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以书面形式向宣告一审判决或者处罚令的法官所在辖区的上诉法院文书室提出。上诉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理由的申请,作出予以再审的裁定,并由上诉法院院长发布传唤令进行再审。⑧
2.法院+检察院型
在采取法院+检察院型冤案发现模式的国家中,法院和检察院都负责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俄罗斯和我国都采取这种模式。
在俄罗斯联邦,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诉讼时,公民或其他公职人员只是报告有关情况的主体,检察长有权进行调查。有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是检察长和特定情况下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⑨
在我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申诉案件筛选机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院设立告诉申诉部门,负责对申诉进行受理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部门决定立案。
(二)独立机构型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置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详尽、正式的再审程序,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训令等其他补救措施来关注州法院作出的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旨在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济,附带司法纠错的职能,但其重点并不是被告人的有罪无罪或判罚的对错,更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决。⑩因此,现代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之外发展设立了一种独立机构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专门负责筛选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将筛选出来的申诉移送法院处理。比较典型的独立筛选机构是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
由于英国受理错判申诉案件的内政部和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无法确保官员具有进行全面调查的能力,无法保证本机构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工作效率不甚理想,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创立了一个正式的、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的独立官方机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the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于1997年3月成立,其主要工作就是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可疑的错判进行复查,当认为有罪判决、裁定、裁决或量刑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将其提交给适当的上诉法院处理。任何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被判决有罪的人及其代理人均可按照法定程序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但出于资源和效率的考虑,通常只有那些已被上诉驳回或被驳回上诉等丧失一切可能救济途径的案件,才能被提交上诉法院处理。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并不考虑申请者有罪无罪的问题,其任务就是判定某一申诉是否具有足以对最初判决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新证据或新争点,是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经过调查,如果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认为申诉满足了“实质可能性”的检验标准,就有可能将该案件提交给相应的上诉法院处理,但是否将申诉提交上诉法院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始终掌握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手中。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存任何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有权任命隶属于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代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案件展开调查,还有权获取案件的辩护律师通常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如果申请人想获得上诉法院审查其案件的机会,必须通过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查,该委员会就像一个筛子,对所有的申诉进行过滤,发现具有翻案可能性的案件,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是否推翻原判作出决定。
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和查询,根据英国2000年《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必须定期发布公报。一般来说,该委员会每个工作日能收到3到4个案件复查申请。到2007年1月31日为止,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总共收到了9388份申诉,未处理的有297份,正在审查中的有421份,已复查完毕的有8573份,其中有351份申诉被提交到上诉法院处理,上诉法院审理的有308份,其中有216个案件被撤销了有罪判决,有2个案件维持原判。(11)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设有主席、委员、案件复查主管等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有法定资格,或者具有调查案件的经验。其中,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委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完全独立,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处于超然公正的地位,以独立、廉正、公正、专业、责任和透明为终极价值,致力于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把希望和正义带给那些无辜者,并促进英国法制改革和进步。
(三)民间团体型
由民间机构筛选冤案,即依靠非官方团体受理、审查冤案申请,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代理这些无辜者向法院申请再审,为无辜者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比较典型的民间纠错机构是美国无辜者计划。
在美国,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后质疑的程序被统称为“间接救济”。现代的间接救济主要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联邦人身保护令作为一种程序救济,主要关注的只是州法院作出的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旨在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济,而并不是被告人的有罪无罪或判罚的对错,更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决。申请人有罪无罪与是否签发保护令没有关系,所以该程序充其量只是用来间接地攻击羁押所依据的定罪判决。从实践中看,美国最具典型意义的冤案发现机构就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蓬勃发展的无辜者计划(Innocence Project)。无辜者计划是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一般是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其成员主要是法学院的教授和学生,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无辜者进行诉讼。
一般来说,无辜者机构主要依靠当地律师的推荐和在押犯人主动申请这两种方式获得有冤案可能的案例。目前,除了夏威夷、北达科他州及南达科他州以外,美国各州都至少设有一个无罪计划机构。各个无辜者机构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由于无罪计划的民间性、非赢利性,经费来源没有保障,办案资源严重匮乏,加上各无辜者机构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范围及专长、无辜者机构的职能、目标和地域分布状况的差异,无辜者机构必须以一种有效率的方式找到最具有翻案可能的案件,而不能过分浪费时间和金钱去调查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罪申请,因此,几乎每个无辜者机构都会在网站上或广告中明确自己的受案范围。
无辜者机构收到无罪申请后,工作人员要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本机构无法对申请人提供帮助,就会拒绝受理该申请;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案件,就会向申请人发放筛选问卷来收集更多的案件信息,辨别该无罪申请是否满足其受案标准,从而挑选出最具有翻案可能的无罪申请。收到申请人填好的调查问卷后,无辜者机构要安排一个工作人员彻底审查该问卷及申请资料,对该案件进行评估并撰写评估表,对该无罪申请今后发展状况作出初步预期,并对本机构将来一系列的代理行为作出建议。无罪机构的负责人要定期与负责审查案件的工作人员会面讨论、修正每份评估表。通过这个程序,无辜者机构大概能够排除一半无罪申请。剩下的无罪申请,一般就要进入初步调查程序(12)。通常,无辜者计划机构在发放筛选问卷时会一并发出授权书,要求申请者签字授予无辜者计划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的权利,同时,无辜者计划保留因各种原因随时终止调查该案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辜者计划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律师-委托人关系。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无辜者计划还要邀请有信誉的律师仔细地对进入初步调查程序的无罪申请进行评估,以便清楚地了解无罪申请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之后,无辜者计划就会与申请人签订代理协议,代理无辜者进行无罪申诉、参与诉讼等一系列活动。
尽管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和美国无辜者计划都无权开启再审程序,也无权决定是否推翻原判,但确实起到了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发现冤案的作用,充当了筛选“优质”冤案的过滤机制,既解决了无辜者投诉无门、申冤无期的现实问题,又在实际上大大缓解了英美国家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官方机构,是无辜者申冤的必经渠道,统一受理法定地区的冤错案件,拥有法定的广泛调查权和国家财政支持,能够保证每件冤案申请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对待,拥有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的决定权。经该委员会审查准备的案件,大大减少了冤案申诉被上诉法院驳回的风险。相比之下,美国无辜者计划虽然为数众多,但受案标准不统一,不利于无辜者正确选择适合自己案件的申请机构,尽管“无罪网络”可以在各个机构间转送无罪申请,但移转过程难免会耽搁无辜者的申请时间。美国无辜者计划因受其民间团体性质所限,只能作为申请者代理人的身份为其进行无罪申诉、参与诉讼,其地位相当于辩护律师。另外,美国无辜者计划的民间性还决定了其资源匮乏,为了追求推翻原判的诉讼结果,不得不千方百计去挑选那些万无一失的冤案,这中间难免会遗漏一些翻案难度比较大的真正冤案。正因为如此,美国有些学者近年来大力倡导建立类似于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独立机构,负责审查潜在的冤错案件。(13)
三、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冤案纠正问题是得到各国广泛关注的世界性刑事司法难题,世界各国纷纷探寻适合本国国情的冤案救济机制。在我国,申冤成本过高而效率低下、申诉难以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地处理、申诉审查部门的回复缺乏公信力以至重复上访等现象频频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冤案纠正系统缺乏一套合理的申诉过滤机制,现行申冤渠道存在多头、无序、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等弊端。因此,有必要建构我国冤案发现机制。
笔者认为,由民间团体受理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在我国并不可取,其原因有二:第一,如前文所述,由于各种资源的缺乏,以美国无辜者计划为代表的由民间团体受理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二,我国目前不具备使民间团体型冤案申诉筛选机制顺利运行的土壤。现行法律没有将诉权赋予生效判决的申诉者及其代理人,因此,即便是民间团体认定的冤案也无法起诉并代理申诉人进行诉讼,当前各种民间团体在冤案申诉过程中作用微弱就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从历史看,大到政治体制改革,小到现代良好道德习惯的培养,国人似乎更适应那种“自上而下”权力号召型运动,对于“自下而上”的民主自发型运动则缺乏动力。
比较起来,在法院系统之外创立一个崭新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在我国似乎更具可行性。在前文所列的43起得以平反的冤案中,有12起案件是直接通过上访得到权力部门重点督办才有了再审的机会;其余31个案件中,多数案件得以再审也要感谢权力部门的干预。由此足见,法院系统以外的国家权力部门对于申诉人获取再审机会的重要影响。这种挥之不去的巨大影响力已经形成了我国公民申诉的基本思路——找政府比找法院更管用。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尽管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更方便易行,但这种设计似乎无法一步到位、使我国冤案发现机制实现有序化和规范化。而且令人担忧的是,在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的情况下,一旦申诉被驳回,无辜者恐怕就又会求助于人大等机构,各级人大将会继续受到上访的困扰,“上访村”还会继续存在;而一旦人大重新督办申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的法院或法院部门的权威将被践踏,其申诉筛选功能势必受到影响,冤案发现又将陷入无序、偶然的怪圈。
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点,建议设立一个在人事上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专门机构来处理申诉,该机构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脱离地方和原有的司法机构而独立运行,可以撤销和改变终审的错误判决,裁定纠正警、检两方的错误决定等。(14)该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有侵犯法院裁判权之嫌,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立法机关之下设立独立机构来处理申诉,但该机构只负责筛选合格的申诉案件,不拥有裁判权。
具体来说,可以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职责。同时,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将不再接受冤错案件申诉,其内设的专门接受冤错案件申诉、上访的部门将被撤销。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可以在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西南、西北设立分会,分别处理本区域内的申诉案件,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请人对各分会的申诉,对各分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培训。该委员会及其分会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处于超然独立的地位。
任何在中国内地地区被终审判决有罪的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均可向对其案件进行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区域的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提出案件复查申请,申请者在申请时无须具备法律代理人。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及其分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机关、团体所有的文件、资料.有权委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调查案件。除非案件需要,复查委员会不能随意泄露查到的信息。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应对所有申诉的定罪和量刑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但无权推翻或变更原始判决。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复查申诉时不考虑有罪无罪的问题,只审查是否具有新争点或新证据可能改变原始判决。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其提交给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一旦案件被提交给法院,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申诉筛选任务也就宣告完成。需要注意的是,申诉案件被提交给法院并不意味着必然翻案,是否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法院手中。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应驳回申诉,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人对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的调查或处理方式不满时,可以向总会申诉。如果申请人认为委员会不提交案件是违法的、不合理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为了便于公众监督,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公报,向公众公开其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数据。 注释:
①参见汤维建:“正确认识二审和再审改判权”,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9日。
②孙本梁、李舒:“公正驱散阳光下的阴影——杜培武错案纠正纪实”,载“新华网”,2000年10月27日,网址为http://service2.xinhuanet. com/society/htm/20001027/188711.htm。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
⑤参见刘卓、齐崇淮:“小伙获死刑当庭喊冤,母亲上访8年为儿翻案”,载《法制周报》2006年7月4日。
⑥受理、审查处理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进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⑦参见刘新魁:“法国刑事再审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02页。
⑧参见郑未媚:“意大利的刑事再审制度”,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163页。
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337页。
(10)参见陈卫东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1)参见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主页“案件统计”,网址为http://www.ccrc.gov.uk/cases/case_44.htm。
(12)在初步调查期间,无辜者计划的工作人员会进一步搜集相关文件,如案件判决抄本、警方的报告等,或者与在押犯人的初审律师或上诉律师进行交流,找到可靠的、证明申请人无罪的证据。
(13)Lissa Griffin, The Correc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6:1276(2001).
(14)参见刘斌:“冤假错案——中国司法的一块霆区”,载《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珠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京)2007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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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欣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自从人类开始实施司法行为,“冤案”作为一种司法现象就相伴而生。“冤案”的概念并不复杂,一般用于刑事案件中,只要是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就是冤案。美国把这类案件称为实际无辜(actual innocence)案件,即真正的、事实上的无罪,在押犯根本没有实施有罪判决所述的那种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相关犯罪。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判体制下,广义上的冤案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一审判决有罪但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二是终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但严格地说,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冤案。这是因为,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和正当行使,一审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前置性审判权)与二审法院行使的改判权(后置性审判权)才是一个审判权的整体。①尽管一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该判决不具有终局性,无辜者是否被冤枉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一审判决有罪但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虽被俗称为冤案,但实质上并非冤案。在第二种案件中,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经宣告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辜者已经被认定为有罪,其直接上诉权已经用尽。即使在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这类有罪判决被发现直至被推翻的难度也相当大。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类案件才是本文研究的冤案。
冤案的出现不仅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还使无辜者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防止冤案发生固然十分重要,但事实上,无论司法程序多么严密科学、审判人员多么恪尽职守,冤案都难以禁绝。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一个有效的纠正冤案的系统就成为必要。在这个系统中,处于入口位置的冤案发现机制十分重要。下而笔者将随机抽取四个普通的冤案案例,从中考察我国冤案发现机制的实际运行状况,探究其中隐含的问题。
一、对两种冤案案例的分析
截至2007年5月10日止,笔者在中国内地改革开放以来已报道的案例中查询到43个已成功翻案的冤案案例。
(一)“有新证据型”冤案
“有新证据型”冤案是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使得冤案得以发现并纠正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是因他案牵连而偶然落入法网的真凶;二是“死而复生”的被害人。
案例1 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1998年7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涉嫌杀人被逮捕。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杜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杜培武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其家人不断申诉上访。2000年6月,昆明警方在审理杨天勇等7人特大劫车杀人团伙案时发现,“4·20”案系杨天勇等人所为。2000年,云南省高院再审杜培武案并宣告杜培武无罪,杜被当庭释放。②
这是一起典型的真凶出现冤情昭雪的案例。笔者在已报道的冤案案例中查到的“真凶出现翻案型”案例还有:吉林王海军杀妻案、辽宁李化伟杀妻案、河南秦艳红杀人案、河南朱旺坡等人盗窃案、黑龙江史会清强奸案、黑龙江石东玉杀人案、甘肃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运输毒品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云南陈金昌等人抢劫杀人案、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福建陈才兴抢劫案、湖南杨明银抢劫杀人案和安徽赵新建杀人案等。在这些案例中,多数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此前还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监所工作人员发现被关押人员供认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其他被押人员的犯罪线索,之后通知该新发现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查,当该新发现案件发生地与在查案件发生地属于同一个地区时,还可能向当地政法委汇报该新发现的案件线索。此时,被通知协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发现某个已决案件可能是冤案,展开公开或秘密的复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讯逼供、伪造证据是冤案的主要成因,而开展复查的机关往往就是原来办理该冤案的机关,在各单位错案追究制的强大压力下,复查机关自我监督、平反冤案的动力恐怕令人怀疑。
案例2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1994年4月佘祥林因涉嫌杀妻张在玉被逮捕。1994年10月25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佘祥林继续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服刑期间,佘祥林及其亲属曾多次申诉。京山县委政法委也曾组织联合调查,认定其申诉理由不成立。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返回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并宣判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③
这是一起典型的被害人重新出现冤情昭雪的案例,类似案例已经报道的还有湖南滕兴善杀人案。
一一考察这类新证据出现翻案型冤案,我们发现,在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出现之前,无辜者都曾凭借手中掌握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间接证据多次向公、检、法机关申诉,到“人大”、政法委上访,试图通过这些正常的救济渠道平反冤案。遗憾的是,那些真实的无罪证据终究没能敌过虚假的有罪证据,申诉这一唯一的申冤渠道被堵塞了,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冤案发现机制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只有被害人的“死而复生”或真凶的重新出现,才给了这些案件中的无辜者平反冤情的机会。
(二)“无新证据型”冤案
“无新证据型”冤案是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是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申诉得以进入再审程序并被纠正的冤案。在笔者目前所查到的该类案例中,再审系统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发现冤案:一是申诉审查机关通过无辜者及其家属的直接申诉发现冤案;二是无辜者及其家属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等权力部门上访,被权力部门重点督办,再审机关受到权力部门的指示后复查发现冤案。
案例3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
1996年至1998年,孙万刚因涉嫌强奸、杀人,被一审、二审法院先后判处死刑和死缓。服刑期间,孙万刚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3年6月20日,省检察院将孙万刚申诉案作为服刑人员申诉的重点案件立案复查。2003年9月1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建议对孙万刚案启动再审程序。2004年1月15日,省高级法院再审宣告孙万刚无罪。④
这是一起在没有重要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经申诉使得冤情昭雪的案例。尽管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所有的无辜者还是把申诉当成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所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最主要材料来源。但在已收集的冤案案例中,没有新证据情况下无辜者单纯利用申诉得以成功翻案的案例并不多,只有辽宁刘相荣受贿案、河北徐东辰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山东张裕彬流氓恶霸团伙案、河南信祖平等人拐卖妇女案、陕西徐剑铭、吴强受贿案、湖南辜建军破坏军婚案、湖南贵光彩强奸案、福建黄大旺诬告陷害案、福建罗玉明盗窃案、内蒙古姜永盛贪污案、浙江梁世林等人盗窃案和广西文崇军强奸案。这些案例中的无辜者大多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只是由审查人发现原裁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又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才得以翻案。
案例4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案”
1998年12月2日,徐美芝被人杀死在家里。陈世江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2001年3月23日,烟台中院判处陈世江死缓。陈世江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经不开庭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陈世江之母郭玉香开始申诉。2003年12月23日,山东高院指令烟台中院复查。2004年6月,烟台中院认为陈世江杀人事实清楚,驳回再审申请。郭玉香继续申诉、上访。2004年,全国“人大”获悉该案,责成山东省人大督办。2005年3月8日,山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山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4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宣布陈世江无罪。⑤
这是一起经上访使得冤情昭雪的案例。个案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代表们提出的纠正冤案的议案也就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但得到其重视并重点督办的案子毫无疑问会得到最迅速有效的处理。这也是各级“人大”往往成为申冤者聚集地的原因。
在上述四种案例中,无论是等待真凶出现、被害人“死而复生”,还是直接申诉或向权力机关上访,都必须寄望于某个人、某个组织能够发现。尽管冤情昭雪的机会如此偶然,我国冤案发现的道路还是陷入重复申诉、上访以企盼“青天”垂怜的怪圈。
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为冤狱发现提供合理的渠道,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确认冤狱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是造成中国冤狱发现带有一定偶然性的根本原因。
首先,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处理,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经验上看,都难以保证曾被其追诉的申诉人得到公平的对待。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⑥,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终审法院成为申诉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决定者。尽管负责审查处理申诉的法官可能并非终审法官,但同处于一个工作单位还是令人担忧申诉处理的公正性。再次,虽然各级“人大”、政法委、一些媒体对于司法系统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但因其调查权力、专业职能及资源精力的限制,侥幸能够得到其关注的申诉简直是冰山一角。至于民间团体的建议和呼声常常缺乏权威性,难以引起申诉审查处理部门的重视。
二、国外冤案发现机制
无论一国的司法制度如何完善,冤案都难以禁绝;无论程序正义被强调到何种高度,实体正义仍然是司法的最终目标。因此,每个国家都尽力提供规范化的渠道以期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冤案并予以纠正。设计冤案筛选渠道,有两个关键步骤是必需的:一是当事人申诉;二是特定部门受理和审查申诉。但在受理和审查申诉部门的设计上,各国间还是有区别的。其中有三种模式比较典型:一是司法机关型,即由指定的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二是独立机构型,即在司法系统外设立单独的专门机构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但该机构没有审判权;三是民间团体型,即由民间机构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并代理无辜者提起再审之诉。
(一)司法机关型
采取司法机关型冤案发现模式的国家由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根据具体负责机关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法院型和法院+检察院型。
1.法院型
采取法院型冤案发现模式的国家一般是由指定的法院或法院内设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再审,或者是审查后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移送给其他法院或法院系统内的其他部门进行再审。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采取这种模式。
法国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Commission de Revision des Condamnations)负责受理、审查为被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被告人的利益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非常上诉并对其进行再审,即申诉筛选和再审机构合而为一。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五位法官组成,法官由最高法院全体代表会议指定。再审委员会受理再审申请即产生案件移审效果,有权进行或指派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质或必要的审核,直至作出判决。⑦
德国则与法国不同,没有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统一机构受理申诉,再审申请可以向与原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由其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如应再审便由其负责重新审理。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辜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特定情况下的近亲属提出再审的请求,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开始再审的,案件则按其原审级重新审判。
意大利则要求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以书面形式向宣告一审判决或者处罚令的法官所在辖区的上诉法院文书室提出。上诉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理由的申请,作出予以再审的裁定,并由上诉法院院长发布传唤令进行再审。⑧
2.法院+检察院型
在采取法院+检察院型冤案发现模式的国家中,法院和检察院都负责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俄罗斯和我国都采取这种模式。
在俄罗斯联邦,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诉讼时,公民或其他公职人员只是报告有关情况的主体,检察长有权进行调查。有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是检察长和特定情况下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⑨
在我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申诉案件筛选机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院设立告诉申诉部门,负责对申诉进行受理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部门决定立案。
(二)独立机构型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置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详尽、正式的再审程序,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训令等其他补救措施来关注州法院作出的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旨在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济,附带司法纠错的职能,但其重点并不是被告人的有罪无罪或判罚的对错,更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决。⑩因此,现代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之外发展设立了一种独立机构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专门负责筛选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将筛选出来的申诉移送法院处理。比较典型的独立筛选机构是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
由于英国受理错判申诉案件的内政部和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无法确保官员具有进行全面调查的能力,无法保证本机构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工作效率不甚理想,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创立了一个正式的、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的独立官方机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the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于1997年3月成立,其主要工作就是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可疑的错判进行复查,当认为有罪判决、裁定、裁决或量刑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将其提交给适当的上诉法院处理。任何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被判决有罪的人及其代理人均可按照法定程序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但出于资源和效率的考虑,通常只有那些已被上诉驳回或被驳回上诉等丧失一切可能救济途径的案件,才能被提交上诉法院处理。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并不考虑申请者有罪无罪的问题,其任务就是判定某一申诉是否具有足以对最初判决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新证据或新争点,是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经过调查,如果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认为申诉满足了“实质可能性”的检验标准,就有可能将该案件提交给相应的上诉法院处理,但是否将申诉提交上诉法院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始终掌握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手中。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存任何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有权任命隶属于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代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案件展开调查,还有权获取案件的辩护律师通常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如果申请人想获得上诉法院审查其案件的机会,必须通过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查,该委员会就像一个筛子,对所有的申诉进行过滤,发现具有翻案可能性的案件,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是否推翻原判作出决定。
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和查询,根据英国2000年《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必须定期发布公报。一般来说,该委员会每个工作日能收到3到4个案件复查申请。到2007年1月31日为止,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总共收到了9388份申诉,未处理的有297份,正在审查中的有421份,已复查完毕的有8573份,其中有351份申诉被提交到上诉法院处理,上诉法院审理的有308份,其中有216个案件被撤销了有罪判决,有2个案件维持原判。(11)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设有主席、委员、案件复查主管等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有法定资格,或者具有调查案件的经验。其中,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委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完全独立,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处于超然公正的地位,以独立、廉正、公正、专业、责任和透明为终极价值,致力于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把希望和正义带给那些无辜者,并促进英国法制改革和进步。
(三)民间团体型
由民间机构筛选冤案,即依靠非官方团体受理、审查冤案申请,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代理这些无辜者向法院申请再审,为无辜者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比较典型的民间纠错机构是美国无辜者计划。
在美国,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后质疑的程序被统称为“间接救济”。现代的间接救济主要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联邦人身保护令作为一种程序救济,主要关注的只是州法院作出的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旨在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济,而并不是被告人的有罪无罪或判罚的对错,更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决。申请人有罪无罪与是否签发保护令没有关系,所以该程序充其量只是用来间接地攻击羁押所依据的定罪判决。从实践中看,美国最具典型意义的冤案发现机构就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蓬勃发展的无辜者计划(Innocence Project)。无辜者计划是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一般是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其成员主要是法学院的教授和学生,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无辜者进行诉讼。
一般来说,无辜者机构主要依靠当地律师的推荐和在押犯人主动申请这两种方式获得有冤案可能的案例。目前,除了夏威夷、北达科他州及南达科他州以外,美国各州都至少设有一个无罪计划机构。各个无辜者机构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由于无罪计划的民间性、非赢利性,经费来源没有保障,办案资源严重匮乏,加上各无辜者机构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范围及专长、无辜者机构的职能、目标和地域分布状况的差异,无辜者机构必须以一种有效率的方式找到最具有翻案可能的案件,而不能过分浪费时间和金钱去调查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罪申请,因此,几乎每个无辜者机构都会在网站上或广告中明确自己的受案范围。
无辜者机构收到无罪申请后,工作人员要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本机构无法对申请人提供帮助,就会拒绝受理该申请;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案件,就会向申请人发放筛选问卷来收集更多的案件信息,辨别该无罪申请是否满足其受案标准,从而挑选出最具有翻案可能的无罪申请。收到申请人填好的调查问卷后,无辜者机构要安排一个工作人员彻底审查该问卷及申请资料,对该案件进行评估并撰写评估表,对该无罪申请今后发展状况作出初步预期,并对本机构将来一系列的代理行为作出建议。无罪机构的负责人要定期与负责审查案件的工作人员会面讨论、修正每份评估表。通过这个程序,无辜者机构大概能够排除一半无罪申请。剩下的无罪申请,一般就要进入初步调查程序(12)。通常,无辜者计划机构在发放筛选问卷时会一并发出授权书,要求申请者签字授予无辜者计划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的权利,同时,无辜者计划保留因各种原因随时终止调查该案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辜者计划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律师-委托人关系。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无辜者计划还要邀请有信誉的律师仔细地对进入初步调查程序的无罪申请进行评估,以便清楚地了解无罪申请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之后,无辜者计划就会与申请人签订代理协议,代理无辜者进行无罪申诉、参与诉讼等一系列活动。
尽管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和美国无辜者计划都无权开启再审程序,也无权决定是否推翻原判,但确实起到了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发现冤案的作用,充当了筛选“优质”冤案的过滤机制,既解决了无辜者投诉无门、申冤无期的现实问题,又在实际上大大缓解了英美国家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官方机构,是无辜者申冤的必经渠道,统一受理法定地区的冤错案件,拥有法定的广泛调查权和国家财政支持,能够保证每件冤案申请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对待,拥有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的决定权。经该委员会审查准备的案件,大大减少了冤案申诉被上诉法院驳回的风险。相比之下,美国无辜者计划虽然为数众多,但受案标准不统一,不利于无辜者正确选择适合自己案件的申请机构,尽管“无罪网络”可以在各个机构间转送无罪申请,但移转过程难免会耽搁无辜者的申请时间。美国无辜者计划因受其民间团体性质所限,只能作为申请者代理人的身份为其进行无罪申诉、参与诉讼,其地位相当于辩护律师。另外,美国无辜者计划的民间性还决定了其资源匮乏,为了追求推翻原判的诉讼结果,不得不千方百计去挑选那些万无一失的冤案,这中间难免会遗漏一些翻案难度比较大的真正冤案。正因为如此,美国有些学者近年来大力倡导建立类似于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独立机构,负责审查潜在的冤错案件。(13)
三、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冤案纠正问题是得到各国广泛关注的世界性刑事司法难题,世界各国纷纷探寻适合本国国情的冤案救济机制。在我国,申冤成本过高而效率低下、申诉难以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地处理、申诉审查部门的回复缺乏公信力以至重复上访等现象频频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冤案纠正系统缺乏一套合理的申诉过滤机制,现行申冤渠道存在多头、无序、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等弊端。因此,有必要建构我国冤案发现机制。
笔者认为,由民间团体受理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在我国并不可取,其原因有二:第一,如前文所述,由于各种资源的缺乏,以美国无辜者计划为代表的由民间团体受理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二,我国目前不具备使民间团体型冤案申诉筛选机制顺利运行的土壤。现行法律没有将诉权赋予生效判决的申诉者及其代理人,因此,即便是民间团体认定的冤案也无法起诉并代理申诉人进行诉讼,当前各种民间团体在冤案申诉过程中作用微弱就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从历史看,大到政治体制改革,小到现代良好道德习惯的培养,国人似乎更适应那种“自上而下”权力号召型运动,对于“自下而上”的民主自发型运动则缺乏动力。
比较起来,在法院系统之外创立一个崭新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在我国似乎更具可行性。在前文所列的43起得以平反的冤案中,有12起案件是直接通过上访得到权力部门重点督办才有了再审的机会;其余31个案件中,多数案件得以再审也要感谢权力部门的干预。由此足见,法院系统以外的国家权力部门对于申诉人获取再审机会的重要影响。这种挥之不去的巨大影响力已经形成了我国公民申诉的基本思路——找政府比找法院更管用。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尽管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更方便易行,但这种设计似乎无法一步到位、使我国冤案发现机制实现有序化和规范化。而且令人担忧的是,在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的情况下,一旦申诉被驳回,无辜者恐怕就又会求助于人大等机构,各级人大将会继续受到上访的困扰,“上访村”还会继续存在;而一旦人大重新督办申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诉的法院或法院部门的权威将被践踏,其申诉筛选功能势必受到影响,冤案发现又将陷入无序、偶然的怪圈。
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点,建议设立一个在人事上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专门机构来处理申诉,该机构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脱离地方和原有的司法机构而独立运行,可以撤销和改变终审的错误判决,裁定纠正警、检两方的错误决定等。(14)该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有侵犯法院裁判权之嫌,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立法机关之下设立独立机构来处理申诉,但该机构只负责筛选合格的申诉案件,不拥有裁判权。
具体来说,可以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职责。同时,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将不再接受冤错案件申诉,其内设的专门接受冤错案件申诉、上访的部门将被撤销。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可以在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西南、西北设立分会,分别处理本区域内的申诉案件,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请人对各分会的申诉,对各分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培训。该委员会及其分会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处于超然独立的地位。
任何在中国内地地区被终审判决有罪的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均可向对其案件进行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区域的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提出案件复查申请,申请者在申请时无须具备法律代理人。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及其分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机关、团体所有的文件、资料.有权委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调查案件。除非案件需要,复查委员会不能随意泄露查到的信息。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应对所有申诉的定罪和量刑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但无权推翻或变更原始判决。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复查申诉时不考虑有罪无罪的问题,只审查是否具有新争点或新证据可能改变原始判决。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其提交给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一旦案件被提交给法院,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申诉筛选任务也就宣告完成。需要注意的是,申诉案件被提交给法院并不意味着必然翻案,是否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法院手中。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应驳回申诉,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人对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的调查或处理方式不满时,可以向总会申诉。如果申请人认为委员会不提交案件是违法的、不合理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为了便于公众监督,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公报,向公众公开其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数据。 注释:
①参见汤维建:“正确认识二审和再审改判权”,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9日。
②孙本梁、李舒:“公正驱散阳光下的阴影——杜培武错案纠正纪实”,载“新华网”,2000年10月27日,网址为http://service2.xinhuanet. com/society/htm/20001027/188711.htm。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
⑤参见刘卓、齐崇淮:“小伙获死刑当庭喊冤,母亲上访8年为儿翻案”,载《法制周报》2006年7月4日。
⑥受理、审查处理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进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⑦参见刘新魁:“法国刑事再审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02页。
⑧参见郑未媚:“意大利的刑事再审制度”,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163页。
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337页。
(10)参见陈卫东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1)参见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主页“案件统计”,网址为http://www.ccrc.gov.uk/cases/case_44.htm。
(12)在初步调查期间,无辜者计划的工作人员会进一步搜集相关文件,如案件判决抄本、警方的报告等,或者与在押犯人的初审律师或上诉律师进行交流,找到可靠的、证明申请人无罪的证据。
(13)Lissa Griffin, The Correc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6:1276(2001).
(14)参见刘斌:“冤假错案——中国司法的一块霆区”,载《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珠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京)2007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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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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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事实上,无论司法程序多么严密科学、审判人员多么恪尽职守,冤案都难以禁绝。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一个有效的纠正冤案的系统就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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