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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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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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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失效]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失效]
1995-05-04
发文单位:民政部办公厅
文 号:民办函[1995]111号
发布日期:1995-05-04
执行日期:1995-05-04
失效日期:2000-11-10
西班牙驻华大使馆: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NV/95号)收悉。
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根据“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总则第2条)原则,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情况,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的收养关系的解除。
民政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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