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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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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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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1993-11-2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3]法民字第9号
发布日期:1993-11-24
执行日期:1993-11-24
失效日期:19960724
江苏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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