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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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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2-23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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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04-02
发文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1996-04-02
执行日期:1996-04-02
失效日期:1900-01-01
全国人大法工委:
你委转来的机械工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机械政[1995]8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排污申报问题
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申报制度,适用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
另据了解,目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规定,要求生产机动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企业,就其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我们认为,这对于推动新生产的机动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逐步减轻机动车造成的大气污染,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规定的。
二、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表述,我们理解其立法本意是授权国务院制定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权,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因此我们认为,机械部请示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将治理机动车船尤其是汽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而未向各级地方政府授权对机动车船的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的理解,与立法本意明显不符。
国家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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