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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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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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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
1999-12-0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9]行他字第23号
发布日期:1999-12-08
执行日期:1999-12-08
广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五华县药材公司棉洋药店诉五华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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