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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_钟桂扬与周洪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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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1 10:17
标题:
82_钟桂扬与周洪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桂扬与周洪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钟桂扬,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专荣,退休教师。
被告:周洪谅,司机。
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西环路132号。
负责人:曾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桂扬与被告周洪谅、财保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方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钟桂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专荣,被告周洪谅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桂扬诉称,2015年5月7日18时13分,被告周洪谅驾驶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已向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沿924县道从新圩往龙临方向行驶,当行至33KM+100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儿子钟腾正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并碾压,造成钟腾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洪谅负事故主要责任,钟腾正负事故次要责任。钟腾正的死亡使原告生活无依无靠,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1、死亡补偿费466100元(23305元×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元(5206元×8年);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8.2元(24432元÷365天×10人×3天);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63074.2元,先从交强险中赔偿112000元,余下的451074.2元,由被告周洪谅按80%赔偿,即360859.36元,并从商业险中给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60859.36+112000元=472859.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钟腾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钟腾正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洪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钟腾正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广西博白炫音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死者钟腾正生前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在该厂工作,于2015年3月3日辞职;5、2013年的工资单复印件,证实死者钟腾正生前所领工资的事实;6、龙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因儿子钟腾正身亡后生活困难,无依无靠,无人抚养。7、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庭提交),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周洪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交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二、死者钟腾正所驾驶的摩托车处于注销、强制报废的情况,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三、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驳回。四、被告周洪谅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被告的刑事处罚就应该予以弥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五、被告的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已经足以赔偿,因此之前被告周洪谅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该退回给被告。六、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死者钟腾正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是酒后驾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处于注销、强制报废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死者钟腾正应该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
被告周洪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周洪谅已向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2、商业险单原件,证实被告周洪谅已向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周洪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0元经济赔偿金的事实;4、(2015)靖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周洪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部分计算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1、死亡补偿金466100元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及生活在城镇连续满一年以上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8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其有几个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证明。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应提供摩托车损坏的评估价格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8.2元,计算过高,应按66.9元×3人×3天=602.1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因为在本案中死者钟腾正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其有过错,其应对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且考虑到被告周洪谅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因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二、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死者承担40%责任,由被告周洪谅承担60%责任,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其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周洪谅超载,按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应扣除免赔率10%,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谅承担赔偿责任。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请,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3、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这四份证据都证实被告周洪谅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所签订的条款是符合法律依据的,被告周洪谅已经签名确认,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分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洪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4、5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认为龙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跟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因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簿,如果事后原告补交公安机关证实原告次子钟腾胜死亡的事实,被告就对此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4、5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死者钟腾正生前所在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对第6份证据,认为龙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7、常住人口登记簿,如果事后原告补交公安机关证实原告次子钟腾胜死亡的事实,被告就对此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对被告周洪谅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洪谅对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免除其承担诉讼费的约定被告周洪谅不予认可,免除诉讼费的内部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对机动车保险单原件没有异议,但里面约定的免赔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周洪谅不认可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主张的增加免除10%的免赔率。3、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这些都是内部的规定,不可对抗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周洪谅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周洪谅、财保河池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对被告周洪谅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死者钟腾正在广西博白炫音电子厂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单与证据4证实的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在该厂工作没有完全相互印证,故死者钟腾正在该厂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该厂的资质和与死者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相互印证,故证据4、5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系原告补交的公安机关新颁发的户口登记卡,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次子已死亡,长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庭户仅有原告一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7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桂扬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钟腾正系父子关系,死者钟腾正系原告的长子。2015年5月7日18时13分,被告周洪谅驾驶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924县道从新圩往龙临方向行驶,当行至33KM+100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钟腾正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并碾压,造成钟腾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5)第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钟腾正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15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15时止。同时,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事故发生均在两个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周洪谅垫付30000元给原告办理丧葬事宜。2015年8月7日,被告周洪谅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妻子陆美艳于1983死亡,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儿子,次子钟腾胜于2014年1月期间病逝。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靖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为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钟腾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于注销状态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周洪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钟腾正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案,被告周洪谅驾驶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行至33KM+100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儿子钟腾正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并碾压,造成钟腾正当场死亡。据此,本院酌定受害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洪谅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洪谅、财保河池分公司提出由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死者钟腾正承担事故责任40%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针对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提出"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已经标注足以引人注意的黑体加粗,视为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周洪谅(被告)履行了应有的提示义务,所以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辩解免除诉讼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对本次事故及时理赔,遂引起本案的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提出免除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钟腾正的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及未能提供死者钟腾正近三年来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者钟腾正属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该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月),该项原告主张21318元(3553元/月×6月),本院照准;3、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损坏的价格评估证明,所以对该项请求,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扶养费为60075元(6675元/年×9年),原告主张41648元(5206元/年×8年)本院照准;5、原告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2595.6元(27071元/年÷365×5人×7天),原告主张2008.2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问题,本事故造成钟腾正当场死亡,致使原告突然失去唯一可以依靠的儿子,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周洪谅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但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274.2元。
由于被告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该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误工费2008.2元;4、扶养费600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6274.2元。故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6274.2元(236274.2元-110000元),由被告周洪谅按事故责任承担101019.36元(126274.2元×80%)。由于被告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提示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应由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90917.42元(101019.36元×90%),因被告周洪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洪凉应还赔偿原告人民币101019.36元×10%=10101.9元,但事发后周已垫付30000元,尚余19898.1元(300000元-10101.9元),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71019.32元(90917.42元-19898.1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周洪谅垫付的30000元中尚余19898.1元,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进行理赔,故其提出由原告返还该垫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周洪谅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承保单位的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未予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根据交强险投保提示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对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1019.32元;
二、驳回原告钟桂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桂扬负担2196元,被告周洪谅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方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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