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7_张银秀、吴克勇等与吴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1 10:17
标题:
7_张银秀、吴克勇等与吴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银秀、吴克勇等与吴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703民初1921号
原告:张银秀,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吴克勇,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吴克洪,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张银秀、吴克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勇,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张银秀、吴克勇、吴克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立德,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州市钦北区(现在北海监狱服刑)。
原告张银秀、吴克勇、吴克洪与被告吴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吴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德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458,371.53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银秀系本案受害者吴道清之妻子,原告吴克勇、吴克洪系受害者吴道清之子,三原告均属于受害者吴道清的近亲属。2017年2月19日9时25分,被告吴立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沿钦州市钦北区自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钦州市钦北区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吴道清发生碰撞,造成吴道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道清被送往医院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后经钦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7]第2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立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计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671.53元;2、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13年=343408元;3、丧葬费:27492元;4、护理费:150.00元/天×;21天=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1天=2100;6、住院营养费:100.00元/天×;21天=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3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0元/天×;5天×;3人=4950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100.00元/天×;5天×;3人=1500元;合计损失511371.53元。但被告仅赔付53000元给原告,尚有损失4583771.53元未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造成受害者吴道清死亡也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53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生活在农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三份、房产证复印件,本院经过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内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银秀系本案受害者吴道清之妻子,原告吴克勇、吴克洪系受害者吴道清之子,三原告均属于受害者吴道清的近亲属;受害者吴道清的父亲吴世培于1973年4月6日已去世,其母亲裴基杰于1992年10月8日也已去世。
2017年2月19日9时25分,被告吴立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沿钦州市钦北区自北往南行驶,吴道清居其前方沿西侧路面步行,在行驶至钦州市钦北区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受害人吴道清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道清受伤,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吴道清于1949年10月4日出生)。2017年4月10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7]第2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立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吴道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据此认定被告吴立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受害者吴道清在医院治疗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3671.53元,家属1人在医院陪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和死亡赔偿费用50000元,共计赔偿53000元,其他损失未作赔偿。2017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立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7]第2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立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吴道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银秀、吴克勇、吴克洪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道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吴立德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吴道清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6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评判认定如下:
1、医疗费73671.53元,被告已赔付3000元,原告请求为70671.53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43408元(26416元/年×;13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749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为3150元(150元/天×;21天×;1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营养费,原告请求为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每天40元×;21天,酌情支持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吴道清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吴立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吴立德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决处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
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3人)交通费按2280元(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至钦州单程380元×;3人×;2次)计算、住宿费按330.00元/天×;5天×;3人=4950元、误工费按77.6元/天×;5天×;3人=1164元、生活费按47.3元/天×;5天×;3人=709.5元,共计9103.5元,予以支持。
综上,合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等各项损失为489765.03元,扣减赔付5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损失43676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立德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共计436765.03元给原告张银秀、吴克勇、吴克洪。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吴立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检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1 -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