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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_原告黄××、宁甲、宁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韦××、曾××、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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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8-11-1 10:16
标题:
72_原告黄××、宁甲、宁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韦××、曾××、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黄××、宁甲、宁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韦××、曾××、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鱼民初(一)字第1318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宁甲。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宁乙。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
负责人潘×。
委托代理人魏×。
被告韦××。
被告曾××。
委托代理人罗××。
被告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蝴蝶山路××楼××号。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罗××。
原告黄××、宁甲、宁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韦××、曾××、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黄××、宁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曾××、鹏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宁甲、宁乙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宁某某家属。2012年11月21日8时40分,被告韦××驾驶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区东环大道公交××段,与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鹏辉××系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5904元(抢救费1189元、交通费154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某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8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曾××、鹏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宁甲、宁乙对其陈述举证如下:
1、(2013)鱼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鹏辉××是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3、《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宁某某无责任。
5、《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宁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
6、《结婚证》一份,2013年7月2日广西柳州地质探矿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58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宁某某抢救费1189.14元。
8、交通费票据六张、汽油费发票一张,证明受害人亲属到柳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9、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乙司出具的宁甲、江某某工资条、奖金表各三份;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停车场管理分公司某某办公室出具的宁乙《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意见如下: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根据柳州市市区交通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减少证明,酌情认可1000元。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曾××、鹏辉××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给被告曾××。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
被告曾××、鹏辉××对其辩解举证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宁甲出具的《收条》一份;《社保明细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黄××有退休金,不需要扶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公司、曾××、鹏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曾××、鹏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指向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本院结合案情再予参考。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8时40分,被告韦××驾驶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公交××段时,车辆车头部位将横过道路的宁某某撞伤,造成宁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2)第3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宁某某无责任。
原告黄××系受害人宁某某的妻子,已经购买社会保险,现按月领取保险金。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保险金为1951.92元。原告宁甲、宁乙系受害人宁某某的子女。
被告鹏辉××系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曾××是被告鹏辉××的法定代理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告韦××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韦××现在柳城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宁某某的亲属,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即原告为抢救宁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189.14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宁某某为73周岁,应计算7年。参照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48701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导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但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390.1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原告黄××每个月均能领取社会保险金约2000元左右,因此原告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韦××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住宿某,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将此款赔付给被告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宁甲、宁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1390.14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曾××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宁甲、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黄××、宁甲、宁乙负担331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8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麟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许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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