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2016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打印本页]
作者:
班华斌律师
时间:
2018-9-28 13:26
标题:
2016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016年1月11日 石中法〔2016〕4号)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居第一位,且仍在不断增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赔偿项目繁多,现行法院对城乡居民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且法律、法规与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保险条款、行业规定又存在不一致和相互冲突之处,对此类案件的車理工作带来许多困扰。不同法院之间、不同法官之间认识不够统一,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由此引发的改判、发还率也一直处于较高水平。未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民一庭按照中院党组的部署精神,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各基层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审批一线广大法官的意见,积极借鉴外地法院的经验做法,认真总结、分析了我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报请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形成以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形的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性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原则上,如果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进行重新认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
(二)公安交管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事故认定书本身自相矛盾,或者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常识的。
二、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如何处理
(一)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原告负责举正,证明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发生,但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则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必要时调取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三)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仍然不能够确定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推定各方负同等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负次要责任。
三、2011年4月22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是否还要在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
2011年4月22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并且能够被采信,不需要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
四、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贵任的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之外的因素造成的,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略偿责任,对方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对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同一方当事人包括多人的,按照同等份额分担己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一)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承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同。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某种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进行提示和说明,均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其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才产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可视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1.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或在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都分的保险条款等附件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颜色、字形等有别于合同文本其他部分,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2.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可以是单独成页的,也可以附属在保险单内),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声明中明确认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解释,本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并愿意接受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3.保险公司提供的网页、传真、音像资料等证据,其真实性能够确认,其内容能够反映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再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不能视为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当事人投保了“不计免赔”,免责条款中同时又约定了免赔率的,如果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没有对哪个条款应该优先适用做出明确约定,则应推定上达述条款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条款”,按照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一方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多车相撞,如其中一车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一)如果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同一事故中的多次碰撞分别进行了责任认定的,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即被告应为原告车辆所涉及的碰撞中的其他车辆关系人(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保险人等)。
(二)公安交管部门没有对同一事故中的各次碰撞分别进行责任认定,只对多次碰撞统一进行了责任认定,或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按照因果关系原则确定当事人,即被告应为与原告车辆发生过直接或间接碰撞,并且与原告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车辆关系人,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过直接或间接碰,与原告所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的车辆关系人,原则上不应追加为被告。
(三)如果原告起诉只主张财产损失,需要追加的被告中无责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关系人可不必追加(原告坚持要求追加的,应当追加),承保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有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并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说明。
(四)对于必须追加的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可不予追加,但对于该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判决中予以相应扣减
七、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否只起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列直接侵权人为当事人
交通事故案件从实质上讲解决的是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保险公司只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其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不可能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如果直接侵权人不参加诉设,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其参加诉讼的前提必须是直接侵权人已经参加诉讼。所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事故受害人只起诉为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八、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明标准
(一)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证明、聘用证明、任职证明;
2.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但用人单位属于国家机关的除外;
3.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以及工资(劳动报)发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工资、劳动报酬的发放凭据);
4.因事故而被停发、扣发工资(劳动报酬)的证明。
(二)护理人员(非专业护工)有固定收入的,参照以上证明标准确定护理。
(三)误工、护理的期限按照医院诊断证明或者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确定。
(四)确有误工事实存在,但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或者医嘱证实误工期限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误工期限[sign_1]。
九、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还应支持误工费
(一)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如果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但是受害人年龄超过国民平均预期寿命(以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的,原则上不再支持误工费。[/sign_1]
(二)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的城市居民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可以支持,但应当提供如下证据:
1.退休后被用人单位聘用的证明;
2.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但用人单位属于国家机关的除外;
3.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以及工资、劳动报酬发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工资、劳动报酬发放凭据);
4.因事故而被停发、扣发工资、劳动报酬的证明。
十、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
(一)如果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出具了关于赔偿期限的意见的,原则上可按照其意见确定赔偿年限。
(二)如果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关于赔偿期限的意见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受害人要求分期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可以根据更换周期,判决分期给付,计算到受害人年满80周岁为止,同时告知受害人如果期限届满后仍然存活的,可以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
2.受害人要求一次性给付的,可以判决一次性给付,但按照最长不超过20年的偿期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告知受害人如果期限届满后仍然存活的,可以另行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
十ー、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还应当判决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有多种,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其中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法》关于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必须判决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侵权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和补偿,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必要。所以,如果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再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侵权人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十二、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3000元;
(二)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至七级的,以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数额3000元为基数,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增加2000~3000元;
(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20000元;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五至二级的,以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数额20000元为基数,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增加4000~5000元;
(五)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为一级的,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按照其中最高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受害人的伤残达不到评级标准,原则上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给付的,在不超过2000元的范围内,酌情确定;
(八)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依照受害人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的,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应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十三、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明标准
(一)农村居民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1.城镇的房屋权属证书;
2.城镇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本人已实际入住所购房屋的证明;
3.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间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的;
4.公安机关核发的城镇暂住证或居住证;
5.城镇派出所、居委会、小区物业出具的在本地居住的证明,且事故发生前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
6.在城镇缴纳物业费、卫生费、车位费、水、电、暖、气等与居住有关的费用的有效凭据,且缴费时间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的。
(二)农村居民提供下列证据的,可以认定主要收人来源地在城镇
1.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证明、聘用证明、任职证明;
2.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但用人单位属于国家机关的除外;
3.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以及工资、劳动报酬发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工资、劳动报酬的发生凭据);
4.在城镇自谋职业者,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执)业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十四、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内户口仍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且实际生活、居住地也在农村的当事人,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的城乡并轨管理的统一规定之前,上述地区的农村居民,如其实际居住、生活地仍为农村地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其住所地如已完成社区改造,设立了居委会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201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之前的仍然按照50元/天计算。
十六、受害人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伤残鉴定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当事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必要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当事人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没有鉴定证明的,原则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二级(含)以上的,推定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并可以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七、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证明标准
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做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
十八、关于车辆贬值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也没有比较科学的评价标准。所以,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纪要的内容不一致的,要严格贯彻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以上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参考。对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或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中院请示、报告。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