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84736+384736)÷20=38473.6元>24046元,所以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只能为24046×20=480920元。〔1〕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
1)应首先判断受损车辆是否系经营性车辆。受害人应提供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对车辆停运时间的审查。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受害人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或与车辆维修机构恶意串通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3)对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必要时,也可以咨询道路运输业的相关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参照行业平均利润予以确定。
1)一起事故中存在多辆机动车及多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必须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但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分别立案,统一协调各案中的交强险赔偿。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在限额内优先赔付先诉受害人。
1)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理论上一般称其为道德风险;(2)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驾、吸毒驾驶等;(3)其他在效果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常见的有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等。
1)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2)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免赔条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进行审查。(3)对于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行审查。对于保险合同免赔率条款中的其他违法情形、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中的其他间接损失、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其具体种类和内容,否则应视为其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1)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保险合同,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2)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或以其他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3)如保险公司提供的已由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了免责条款并作了明确说明的,则应支持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4)在电子投保、电话投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录音或电子投保记录的,可比照上述三项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201703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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