颇具讽刺意义的是,有时债权人也可能利用“不得折价发行股份”规则来阻却公司改善财务状况的努力。美国1891年的Handley v. Stutz—案正是如此。一家面临破产、股票市价几乎为零的公司发行债券筹集新的资金,为增加债券的吸引力,公司向债券购买人免费提供了一定比例的公司股票。公司原来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这些债券持有人作为新股东缴付股票的面值。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基于“常识”而确立了不得折价发行规则的“财务危急状况例外”:如果一家公司处于财务上的紧急状况,它可以按能获得的最好价格发行股份以筹集资金,不论该价格是否低于面值,新股东并不因此而承受按照面值补缴出资的法律风险。[16]
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两个环节(股东向公司出资、公司对股东分配)中,美国公司法放松出资环节的管制从19世纪末就开始了。此前,美国经历了一个世纪的严格资本管制,从特许公司时代一直延续至准则主义公司法时代,标志性案例是1824年的Woodv.Drummer案。[49]该案中斯托里(Story)法官提出的“公司资本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基金”的观点,对美国公司法下法定资本概念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50]19世纪末,随着管理资本主义的兴起,美国公司法逐渐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开始削弱股东的财产权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51]从允许削减股份面值、限制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到赋予董事会对股份的自由创设权以及对于非现金出资作价的决定权,直至1912年纽约州正式接纳无面值股票,美国主要的商业州废除了出资环节的大部分管制,公司法下的“资本”不再具有真实的经济意义,遑论保护债权人。[52]到1969年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取消1000美元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时,公司法基本消除了出资环节的管制痕迹。[53]
在公司对股东的分配环节,资本维持的理念源远流长,前述1824年的Wood v. Drummer案就是一个公司向股东不当返还财产的案件。传统上,资本维持原则以资本与利润两分法为基础,公司只能从“利润”中分派股息,不得将“资本”用于分配。这一理念体现在20世纪公司法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示范商业公司法》下的“已赚得溢余标准”,即以损益表的净利润为基础进行分配;二是特拉华州、纽约州等采用的“资产负债表溢余标准”,即以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为基础,净资产超过资本的部分可全部分配。实践中,由于《示范商业公司法》提供了诸多例外,所以两类标准趋于一致,都以“资本”为最终约束,即分配不得削弱“资本”。然而,现实中公司的“声明资本”微乎其微,资本维持原则的功能也就成了一个幻影。但对公司及股东而言,资本维持原则还是一种约束,在进行分配、回购、赎回注销、减资等交易时仍然需要用资本维持原则加以检验,从而增加了公司的操作成本。[54]针对传统资本维持原则的弊端,加州公司法在1975年首开改革先河,紧接着美国律师协会在1979年修订了《示范商业公司法》,二者代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理念,选择的是两条完全不同的改革路径。
相反,《修订乐范商业公司法》(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以下简称《修订示范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思路,完全放弃了资本维持原则,转而采用“双重清偿能力”标准,即破产法下的“资不抵债”标准与衡平法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修订示范法》规定,公司的分配行为只要不触发下述两种情形,就是合法的:(1)分配后公司无法偿还正常营业过程中的到期债务;或者(2)公司资产总额低于负债总额,或者在公司发行了清算时能够优先受偿的权益(如优先股)时,资产总额低于负债与清算优先权益之和(第6.40条)。采用清偿能力标准的理由是:法律只需要关注债权人遭遇的核心风险——公司无清偿能力。仅在此时,债权人才无法得到偿付。若公司清偿能力不成问题,则不必限制公司对股东的支付,不论其采取股息、资本返还还是股份回购的方式,也不必区分何谓资本、何谓盈利。由此,也可以摆脱会计实务的束缚,不再操心利润或各种盈余的计算问题。[60]按照《修订示范法》,资本是无关紧要的,公司可以不存在任何股东权益作为吸收亏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缓冲垫。换言之,公司法中不再有“资本”的位置。
【参考文献】:
[1]“法定资本制”或“Legal Capital”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学者多将法定资本制作为大陆法系资本三原则中专门针对资本形成过程的管制,与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等概念相对应。在域外,不讼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通常泛指公司法对出资、分配、回购等各种公司与股东间资本性交易的管制,几乎等同于“公司法资本制度”一语。我国巳有学者洞察中外语境的差异,例见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第81页。本文也是在这一最宽泛的意义上使用“法定资本”概念,泛指公司法中与资本管制相关的规则,涉及出资、分配、回购、减资等。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不加区别地使用“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资本制度”或“公司法资本管制”之类的表述。[2]例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02页。
[3]例见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现实》,《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23页。
[4]例见孙向齐:《我国破产法引人衡平居次原则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第10页以下。
[5]例见王海明:《美国“欺诈性转让法”一瞥及其借鉴》,《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
[6]C. W. Smith and J. B. Warner, On Financial Contracting:An Analysis of Bond Covenants,7 Joum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17-161(1979).
[7]学者的批评集中反映在2014年4月2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举办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研讨会”以及2014年5月11日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研究中心举办的“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参见相关会议论文集。
[8]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以下。[9]这是公司的历史起点,也是传统公司法所依赖的前提。See Peter F. Pope and Anthony G Puxy, What is Equity ? New Financial Instruments in the Interstices between the Law,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54:6 The Modem Law Review893(1991).不过,当代新制度经济学的企业理论将商业组织的逻辑建立在合约基础上,将股东与债权人视为企业的两种资金提供者,从而形成了关于公司的“历史事实”与“合同逻辑推导”两种不同的解读方式(参见[美]奥利弗_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段毅才、王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特别是第448页以下)。选择何种公司理讼是讨论公司资本制度无法回避的前提,本文旨在把握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变,故选择以历史事实为依据的公司法传统。[10]张开平:“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责任",2009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讲演;另见Bayless Manning & James J. Hanks Jr.,Legal Capital,3rded.,Foundation Press,1997,p.30.该书中译本参见《法律资本制度》,后向东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早在1620年,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给新河公司颁布的特许状巾就有“从利润而非资本中派发股息”的条款See Donald Kehl, The Origin and Early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Dividend Law, 53 Harv.L.Rev.36,41(1939).
[12]例见Franklin A. Gevurtz, Corporation Law,2ded.,West Publisher,2010,pp.163-164;陈实:《交易费用与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110页以下。
[13]例见Luca Enriques & Jonathan R. Macey, Creditors Versus Capital Formation; The Case Against the European Legal Capital Rules,86 Cornell L. Rev.1165;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17页以下。
[14][英]罗纳德·拉尔夫·费尔摩里:《现代公司法之历史渊源》,虞政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现行英国法下5万英镑的最低资本额标准是为遵守《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而在1980年引人的。
[15]参见刘连煜:《票面金额股与无票面金额股》,载氏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16]139U.S.417,11S.Ct.530(1891).
[17]参见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54节。See also Arthur Stone Dewing,The Financial Policy of Corporations,4thed.,New York: The Ronald Press Company, 1941, pp.81-82.
[18]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The Strategic Framework, A Consultation Document from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February, 1999, para5.4.3.
[19]FSTB, Rewrite of the Company Ordinance Consultation Paper:Shares Capital, the Capital Maintenance Regime and Statutory Amalgamation Procedure,para.3.6(June26,2008).
[20]Facebook2013年年报,来源:http://www.sec.gov.
[21]Bonbright,The Dangers of Shares without Par Value,24Colum.L.Rev.449,464(1924).
[22]参见前引[17],Dewing书,第55页。
[23]在公司财务实践中,“资本化”一词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将收益转化为价值的资产估值过程;二是指企业的资本结构;三是指将一项支出确认为资产而非当期费用的会计程序。See Richard T. McDermott, legal Aspects of Corporate Finance,3rded.,Lexis Publishing,2000,p.88.本文中的“资本化”指的是第一种含义,即将某个能创造收益的资产(如企业)进行估值。
[24]Jonathan Barron Baskin,Paul J. Miranti, Jr.,A History of Corporate Fin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156.
[25]Lawrence E. Mitchell,The Speculation Economy:How Finance Triumphed Over Industry,San Francisco:Berrett-Koehler Publishers,Inc.,2007,pp.57-89.
[26]参见王军:《企业公司化改组的法律性质及其表述》,《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130页以下。
[27]参见黄玫:《TCL集团律师表示:“低净值换股”提法不当》,《证券时报》2003年10月23日第2版。
[28]《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第6.21节(c)。
[29]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以下。
[30]有学者将英国、欧盟与德国、法国、日本的做法区分为两种模式,称前者为强制性评估,后者为第三人验证(参见前引[8],傅穹书,第121页以下)。笔者以为,从这些国家的公司法条文看不出评估与验证之间的实质性区别,且实务中大多数评估(除土地、房屋外)皆由会计师进行,故本文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关于非现金出资及评估验证的比较法研究,参见[日]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葛伟军:《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以下。
[31][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5页。
[32]前引[13],Luca Enriques等文,第1187页。
[33]参见[美]加里·约翰·普雷维茨、巴巴拉·达比斯·莫里诺:《美国会计史:会计的文化意义》,杜兴强、于竹丽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34]参见潘序伦:《我国公司会计中股本账户之研究》,载《潘序伦文集》,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汤云为、钱逢胜:《会计理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页以下。
[35]对于会计相较于传统法定资本制在描述公司与股东间各种资本性交易(如出资、分配、回购、库藏股、减资、可转债、认股权证、合并换股等)方面的优势,参见前引[10],Maiming等书,第119页以下。
[36]See e. g. Frederick Dwight,Capital and Capital Stock,16 Yale Law Journal 161 (Jan.1907);George W. Wickersham,The Capital of a Corporation. 22 Harvard Law Review 319(Mar.,1909).—个世纪后,“资本”也成为大中华区公司法学界的热点话题,例见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59期(1998年);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37]例见前引[31],伯利、米恩斯书,第178页;Wilber G. Katz,Accounting Problems in Corporate Distribution,89U.Pa.L.Rev.764(1940-1941).但是,会计实务以及交易所的要求都缺乏公司法的强制性。
[38]参见[英]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页。
[39]例见德国股份法第150条。
[40]J.Hurst,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780-1970,C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