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人别辨识。根据英国政府的说明,人别辨识有三种基本要素(three basic elements of identity),分别是:生物特征之辨识(biometric identity);因出生而被赋予之辨识(attributed identity);以及经历之辨识(biographical identity),指纹当属于生物特征之辨识的范畴。[20]指纹作为人体生物特征,其直接与人身相联系,在这点上它不同于签名等其他人别鉴识手段,它在防伪、鉴别以及与人身联系紧密性上更具有优越性。当然指纹也并非唯一的具有生物特征属性的人别辨识手段,我们同时还有相貌、虹膜、DNA等生物信息人别辨识工具,但相较于这些工具,指纹仍然以其突出的优势成为最佳人别辨识方式。[21]
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最早将人格尊严写入宪法的国家是德国,[35]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36]德国《基本法》所说的“人的尊严”中的“人”,实际上是从“人格主义”中脱胎而出的概念,是指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37]因此,这里所说的“人的尊严”实际上可以类推解释为“人格尊严”,它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人基于自己的“人格”所拥有的尊严。[38]我国关于“人格尊严”的官方译法是“personal dignity”,直译为“个人尊严”,“人的尊严”的德语原文是“Die Wnerde des Menschen”,而联合国宪章中“人格尊严”的正式英文文本是“dignity of the hunman person”,直译为“人类尊严”。不难发现,这三种语言表述,存在着微妙的差异,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上所称之“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或“人类尊严”在主体范围上是有区别的,即我国的“人格尊严”更加强调个人的独立性和差别性,[39]但是,从“人格主义”的立场出发,我国的“人格尊严”与德国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实际上是可以互换的,都可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人,基于其道德,而获得的对其个人总体特性的不可侵犯、不可亵渎的精神特质。[40]
台湾地区《户籍法》第8条第2项及第3项之“未依规定按捺指纹者,拒绝发给国民身份证”的规定,同我国大陆地区《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3款,将强制录入指纹,作为核发居民身份证之要件的规定,在形式与内容上是一致的。因此,台湾大法官会议对于该规定3项之规定“对于未依规定捺指纹者,拒绝发给国民身分证,形同强制按捺并录存指纹,以作为核发国民身分证之要件,其目的为何,户籍法未设明文规定,于宪法保障人民信息隐私权之意旨已有未合。纵用以达到国民身分证之防伪、防止冒领、冒用、辨识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无名尸体等目的而言,亦属损益失衡、手段过当,不符比例原则之要求。户籍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强制人民按捺指纹并予录存否则不予发给国民身分证之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57]就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3款来看,《居民身份证法》中亦未指出增加该条款之目的,而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所提及的,关于增加按捺指纹之规定的理由,概括起来无非三点,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提高工作效率便于行政管理;防止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首先,从防止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之目的来看,“录存人民指纹数据如欲发挥实时辨识之防止伪造或防止冒用功能,除须以显性或隐性方式将指纹录存于国民身分证上外,尚须有普遍之辨识设备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发挥。惟为发挥此种功能,不仅必须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适当之防护措施,并可能造成信息保护之高度风险……况主管机关已于新式国民身分证上设置多项防伪措施,如其均能发挥预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显性资料,如照片等之比对,已足以达成上揭之目的,并无强制全民按捺指纹并予录存之必要。”[58]这一论证在我国法上亦可成立,现有之身份证防伪措施,已足够防止伪造、变造身份证,且强制全民按捺指纹,并建立全民指纹信息数据库,在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技术下,将导致国家能够不论距离、时间的寻获个人信息,并拼凑成完整之“个人简介”(personal profile),使个人之行踪完全暴露在国家的监控之下,有形成“监视国家”之嫌。因此,基于此目的而搜集国民指纹,实属损益失衡、手段过当,不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同样,对于加强行政管理的目的来说,国家只能出于“重大之公共利益”(Compelling public interest)的需要,方得对个人之信息自主权进行限制,而加强行政管理之目的,实非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成为限制宪法上之基本权利的理由。最后,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目的来而言,强制录入指纹与该目的并不存在直接与必然之联系,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其有违“不当连接禁止原则”,因此,其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从比例原则上来考虑,强制按捺指纹之规定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