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格接下来指出,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之前审理托马斯诉贝托案(Thomas v. Beto),赫尔南德斯诉贝托案(Hernandez v. Beto)等时,并没有作出判决认为,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穿着识别服的一律无效,而是确立了无害错误原则。其他法院的判例也大致与此相同。因此,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在押被告人被迫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这违背了其自主意志。此处的焦点是强迫,理由很简单,不时有刑事在押被告人选择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希望博得陪审员的同情,这成为了一种辩护策略。自由着装既然成为刑事在押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那么,被告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向法庭就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提出明确的反对。
虽然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毫无疑问,无罪推定原则是公正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896年的科芬诉合众国案中(Coffin v. United States),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无罪推定是毋庸置疑、不证自明的和基础性的法律;为了真正贯彻落实无罪推定,法官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警惕任何可能有损事实认定公正性的因素。无罪推定原则通常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要求直到控方证明有罪之前假定被追诉者无罪;二是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任何合理疑问的程度。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在美国主要是证明规则,是一种保障陪审团标准定案的程序设置,重在防止陪审团的有罪预断。
但是,美国刑事司法存在若干关于被告人法庭着装的判例。与威廉姆斯案最紧密相关的是1971年的赫尔南德斯诉贝托案(Hernandez v. Beto)。被告人赫尔南德斯以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提起上诉。公诉人坚持认为,赫尔南德斯没有要求穿着便服出庭受审,因此,即使存在瑕疵,瑕疵也是无害的。地方法院援引1967年布鲁克斯诉德克萨斯(Brooks v. Texas)作为先例,即被告人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是错误的,尤其是有备用的便服时;识别服不能影响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虽然这证明起来很难。不过,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理由在于,被告人赫尔南德斯没有对穿着识别服出庭受审提出反对。
对于程序性瑕疵,1967年的查普曼诉加利福尼亚案(Chapman v. California)判决认为,某些程序性错误和瑕疵无需改正,前提条件是瑕疵必须对最终裁判结果无关紧要,也就是说,法院必须认定瑕疵是无害的。
对于程序不正当对陪审员的不良影响,在1965年的特纳诉路易斯安那案中(Turner v. Louisiana),上诉法院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在于,两名县副治安官是特纳案中的目击证人,却在特纳受审期间负责看护陪审团成员并与之亲密交谈,特纳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