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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由对独任法官的担心及其应对看司法规律 [打印本页]

作者: 覃达艺律师    时间: 2015-3-15 09:17
标题: 由对独任法官的担心及其应对看司法规律
  最高院司改办贺小荣主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新闻发布会上,回答上海电视台法治天地频道记者的提问时,有以下谈话内容: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同时把权利交给了法官,责任也交给了法官。在完善这个制度的同时,有人又提出担心,如果我们把所有的权利仅仅交给了一个法官,特别是独任程序当中,独任法官主持庭审作出判决,会不会导致司法权的专断,或者说对司法裁判的质量有担心,我们认为,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是可能导致腐败的。
  在这里贺主任引用了“有人”提出的担心,这个担心是,“如果我们把所有的权利仅仅交给了一个法官,特别是独任程序当中,独任法官主持庭审作出判决,会不会导致司法权的专断”?下面,我从司法规律的角度分析这个担心。
  应该说贺主任所引用的这种“担心”较有代表性。这种担心是伴随法官独立的审判机制和体制保障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当我们一面要保障独任法官的独立地位时,另一方面,我们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种担心,即这种独立的审判权会不会是一种专断?
  当然,今天我们重点谈司法规律。那么,这种担心是否符合司法规律?我们的应对是否符合司法规律?这里面究竟有什么规律性的事物在起作用?我简单分析如下:
  首先,允许我打一个不很贴切的比方。比如,我们到诊所看病时,如果仅有一位大夫坐诊,我们是否会担心大夫将不好好的给我们看病,甚至担心,大夫给我们的处方会是毒药?
  当然不会。但是,如果我们用相同的思维考量一下,我们不担心不符合逻辑:当事关我们生命健康的“诊断权”只由一名大夫行使时,如同审判权只由一名独任法官行使,性质一模一样,根据后者,我们理应担心大夫之“独任”诊断。
  其实,我们对大夫之放心,同样有现实根据。首先,大夫的职业操守会防止他做出违反职业伦理的诊疗。如果你所患只是普通感冒,大夫却给你开出砒霜,这种事在正常的职业的大夫那里是无论如何也做不到的。因为这种诊疗严重违反医学的诊疗原则。这种潜在的,却具有巨大制约能量的“不可为”,越是对职业大夫就越是强烈。这就是我们“放心”的根据。其次,法律也是一种制约。如果大夫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国家的法律,虽然损害你的生命健康,然则,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惧于这种责任,大夫不会触及法律底线,从而,他的诊疗不会损害你的健康。这也是我们“放心”的根据。可见,虽然没有明确的监督,然则,我们面对独任的坐诊大夫,仍然会放心的接受诊疗。
  同样的,独任法官也有让我们放心的类似根据。首先,也是法官的职业伦理。这种职业要求,也会使法官在应该做出这种处理而做出另外处理时,浑身难受,非常不自在。这种潜在的却具有巨大能量的制约,同样的,越是对职业法官就越是明显和强烈。其次,法官也受法律制约。当法官枉法裁判,或者实施其它违法司法行为时,同样会招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惧于这种责任,法官也同样不会触及法律底线,他的独任审判不会去损害你的合法权益。
  所以,表面看上去没有明确监督的独任审判,实则必然承受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定两方面的制约。
  因此,一提法官独立审判,有人便担心司法权专断,是一种片面认识。他至少缺少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律责任存在对司法活动制约这两个维度的忽视。什么是司法规律?规律就是事物之间或事物内部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那么,法官的职业伦理和法律责任的存在对司法活动的制约也是内在的、本质的和必然的联系,他们之间的联系也是规律。如果我们忽视这些“联系”,对这些联系视而不见,我们对一个司法问题的研究就不全面,我们就没有实事求是的承认与一个问题有关的所有客观存在联系和制约,从而,我们就可能产生一种片面的认识,认为法官独立必然产生司法专断。因此,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司法规律。
  同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我们进而提出“有效监督”的对策。其实,问题已经错误时,问题的解决基本上是不可能正确的。由于我们对问题的认识已经背离司法规律,我们对问题的回应或解决也不大可能符合司法规律。我再简单分析一下院庭长对审判独立的监督。
  这种“监督”看上去是合理的。然则,主观主义“看上去”基本都是合理的。我曾经这样说过:主观主义并不是没有道理的主义,而是看上去有道理,实际上没有道理的主义。为什么会这样,就是因为主观主义,并没有全面承认一个问题的所有客观存在的一切影响和制约。它从一部份影响和制约出发,或者干脆从想像的影响和制约出发解决问题,必然看上去对,实际上不对。实际上之所以不对,就是因为实际存在的影响和制约其不去承认,从而违背事物之间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违背就是不按规律办事。
  那么,院庭长的监督有哪些客观存在的制约或联系?其实,独任审判,看上去容易司法专断,实际上,司法反而不容易专断。而院庭长的监督,看上去可以防止司法专断,实际上,反而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等诸多可以归于司法专断范畴的司法问题。
  我基于人民法院的当前,而不是将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因为,将来,比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全程留痕,比如院庭长的监督都要有据可查,比如随机分案为主,分案情况公示等制度的存在,对这个问题的影响更为复杂。目前,我们的体制是院长领导庭长,庭长领导审判员。所谓“领导”本身即是事务之间的一种制约。这种“制约”的现实表现非常多样。法律文书的签批只是一种典型的常见的公认的制约。实际上,“领导”所具有的制约内涵,远不止于此。基于这种制约,司法现实可以产生两种效果:一、向好于司法公正方面的效果;二、背离于司法公正方面的效果。
  我们知道,司法不公除了极个别“认识”问题,绝大部份是人为因素造成。那么,再细化一下,从审判员、庭长到院长的领导体制,哪一个层次的角色所产生的“人为”因素最多,最容易对司法公正背离?我说,最基本的主体是庭长,不是院长也不是审判员。这种分类是不是很有片见,是否符合实际,以及有什么意义,当然分析起来,话还很长。
  第一、当审判员受到人情干扰时,其往往要通过庭长达成。因为,其自身权力有限,办不了的事很多。与庭长串通,更有利于一定目标的达成。
  第二、当庭长受到人情干扰时,审判员往往顶不住。其往往会妥协,会与庭长形成默契。
  第三、当院长受到人情干扰时,其基本上要通过庭长达成目的。因为,其自身并不承办案件,而庭长又是案件的重要领导,并且是自己的直接下级。所以,院长的事儿一般会托付给庭长。
  第四、庭长往往以自己的权力建立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而再以一定的关系反作用于自己的权力,是最容易受人情干扰的内在主体。
  第五、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体制,为庭长腐败提供了最佳的制度土壤。
  第六、正是因为事情不是哪一个人的事儿,因为有庭长领导,有领导监督,腐败才更为安全。职业伦理和法律底线才更容易突破。
  因此,所谓的领导和领导的监督,实际上对法官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是背离司法不公的有利平台。为什么会是这样?如果我们全面承认各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制约,大概不难得出这一看似复杂的结论。如果我们有意忽视一些联系或制约,我们的认识就可能不符合客观实际,不符合司法规律。
  修订后的四五改革纲要,基本上保留了目前法院内部的领导体制,那么,不可避免的一系列现实制约均不会根本改变。这一系列制约,对于分案公示、插手干预案件留痕等一系列进步制度的形成和稳定,以及作用的有效发挥都将产生影响和制约。这些进步措施和制度的效果仍有待实践的检验,不过从规律的角度分析,其面临的现实制约,其所受到的其它事务的影响,特别是来自于法官工作机制的根本性影响和制约,是我们必须充分承认和有效分析,并且在制度推行过程中尽可能考虑并作出合理安排的联系。否则,我们将再次成为不按规律办事的注脚。
  因此,从对独任法官的担心和对这种担心所做的安排两个角度分析,我们发现,所谓司法规律就是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事物之间或事物内部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按规律办事,就是要全面客观的承认一切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这些联系中,分析问题,提出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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