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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呼吁给刑案被讯问人配个护身符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12-16 15:03
标题: 呼吁给刑案被讯问人配个护身符
冤假错案的原因,十有八九都是源于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造成。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若是公安、检察人员在审讯过程中频频使用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之手段,没有几个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应有保障。倘若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那么,冤假错案的发生机率将会畸高不下。如何有效地防范以及遏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机率,笔者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立法为每个刑案被讯问人配个“护身符”,以便更进一步地充分保障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
    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是,决不冤枉一个好(无辜的)人、也决不放过任何一个坏(已构成犯罪的)人。公安、检察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如何凭借自己的聪明才智,从案件细节中寻找蛛丝马迹,通过斗智斗勇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或排除应当排除的冤假错案,靠的是自己的审讯技巧与智慧,而不是靠诱供或靠武力、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与手段去“侦破案件”。然而在现实中,能够凭借自己的聪明才智,从案件细节中寻找蛛丝马迹,通过斗智斗勇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或排除应当排除的冤假错案的警官、检察官、法官虽有,但为数不多。
    在审讯过程中,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将如何实现?笔者以为:只要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地立法赋予每个刑案被讯问人都拥有一个“护身符”,允许每个刑案被讯问人对整个被审讯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就能最大限度地让公安、检察人员做到不让有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不让无辜、无罪的人遭遇冤枉的牢狱之灾甚至被剥夺年轻、宝贵的生命。笔者为何要做这样的呼吁?原因是,任何一个被讯问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都是处于极端弱势的弱者,而公安、检察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是否有使用刑讯逼供以及是否有使用变相的刑讯逼供之手段,被讯问人若是不能或不准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就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检察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之手段。
    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检察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之手段,那就只能凭口头陈述或指控,对于口头陈述或指控是否受到了某公安、检察人员的刑讯逼供,现实生活中没有几个公安、检察人员会肯于承认的。公安、检察人员要是不承认,他们所在的公安、检察机关也是不会主动调出当时审讯某犯罪嫌疑人或某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时未经任何剪辑、加工的全过程的同步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公诸于众。因此,唯一的办法只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允许每个刑案被讯问人全程录音,只要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允许每个刑案被讯问人全程录音,让每个刑案被讯问人的手中都握有相关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公安、检察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杜绝人为的冤假错案发生。
    前些日子,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并准备于本月底出台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文件,拟将疲劳审讯、诱供、指供、威胁被讯问人、威胁证人等变相刑讯逼供等行为视为非法证据,法院应予排除。笔者对即将出台的该司法解释文件举双手赞成。但笔者考虑一个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若要贯彻实施,必须得要先解决实际操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困境。该司法解释只是作了进一步扩大解释刑讯逼供的范围与情形,倘若国家法律没有赋予被讯问人应当享有的收集自己被冤枉、被刑讯逼供(尤其是疲劳审讯、诱供、指供、威胁)的证据,即便是刑讯逼供的范围与情形再作更进一步的解释,也是等于没解释。为何等于没解释?缘于那些范围和情形形同墙上画饼。现实中若是不能或不准被讯问人以及证人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到时候照样还是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检察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之手段,尤其是那些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更是手头没有证据。
    据笔者观察,公安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提示不准录音(仅限于笔者观察的情况,也许笔者所观察的情况不够具体、准确),其讯问室里的墙上除了张贴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外,那就是“公安人员办案规范”。不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还是“公安人员办案规范”,均未明确告知被讯问人不准录音,只是提示“有可能会被被讯问人当作自杀凶器的物品必须放到审讯台上”。于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安人员一般只是让你把身上的东西包括手机、录音笔等在内全都放在审讯台上,待审讯结束之后还给你;有时候不会提醒。
    未明确告知被讯问人不准录音,是否意味着未禁止、未限制被讯问人录音?如果确实是意味着未禁止、未限制被讯问人录音,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不反对或基本同意被讯问人录音?我想,应该是可以这样理解的,更何况我国的刑事法律(指刑法和刑诉法,不包括部门性的那些法规)没有明文禁止。我国的刑事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假如某个被讯问人坚持要录音或者偷偷录音,公安人员也不好禁止或反对吧?
    笔者以为:在审讯过程中,若是能让被讯问人录音,将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什么样的重大意义?即不仅有利于规范公检法人员公正办案,而且还有利于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不然,被讯问人说受到了某公检法人员变相的刑讯逼供,而某公检法人员却矢口否认,然而需要某公检法机关提供或公开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始资料时,某公检法机关却又迟迟不提供或不公开,这就有可能让社会上的人们去猜疑、去猜测。当然,在猜疑、猜测的过程中,公众一般来说都是相信某被讯问人有可能受到了变相的刑讯逼供,而不可能会相信公检法人员说的没有刑讯逼供,从而使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
    与其说,如此让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倒不如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迅速地立法,赋予每个刑案被讯问人有权收集相关证据的权利之“护身符”,给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头顶上安一个“紧箍咒”,时时刻刻地提醒公检法办案人员不能使用刑讯逼供之手段。
    或许,有人会提出来说,国家的刑事法律不是允许律师从始至终、从头至尾都可以在场监督公安、检察人员审讯吗?笔者以为:没有收集必要的证据,即便是有聘请的律师在场,也没有多大的意义。为何没有多大的意义?原因是,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据掌握在公安、检察手上。只要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据掌握在公安、检察手上,公安、检察人员就有可能无所惧怕,然要是被讯问人有权录音,就会自然而然地督促公安、检察人员文明审讯,靠自己的聪明才智、审讯技巧与智慧去审讯。更何况,律师也有诸多不便的时候,例如时间安排、司法环境与压力等等,因而,给每个刑案被讯问人以及证人赋予有权录音的“护身符”,就显得十分必要。
    对于笔者上述的呼吁,可能还会有人提出来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准把手机带入监所里的。笔者以为:这个事情好解决。如果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准随身携带手机进入监所,可以让他(她)们随身携带录音笔,录音笔总不可能会与外界联系造成串供吧。为何应当允许被讯问人录音?再一个原因是,任何一个接受被讯问的人,其所有的无关人员都得要回避,因此,不可能可以由第三人来实施录音,只能是由被讯问人自己亲自录音。若是国家不赋予每个刑案的被讯问人以及证人这一“护身符”,虽说公安、检察人员审讯或询问时有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其实跟没人监督差不多一样,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
    在时下各种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钓鱼执法时有发生甚或是盛行的年代里,笔者以为:很有必要考虑处于极端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如何保障!若是不赋予每个刑案的被讯问人有权录音取证的“护身符”,相当于让手无寸铁、且不准还手的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赤手空拳地与手持大刀、长茅、斧头等“凶器”的公权力肉搏!我们试想一下,从前两年的赵作海冤案,到近阶段暴发出来的聂树斌、念斌、呼格吉勒图等冤案来看,哪个冤案的背后没有带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影子?
    我们岂能等待真凶出现了再来纠错?或者真凶出现了还不纠错!真凶要是永远都不出现呢?因此,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地立法。只要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地立法,让每个刑案被讯问人以及证人都有权利录音取证,并且每个刑案被讯问人以及证人他(她)们的手头上都有一套自己掌握的录音证据“护身符”,公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始资料就不敢也不会轻易地剪辑、加工或篡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呼吁的内容,同时也适用于纪检委双规时允许被双规人员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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