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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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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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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九十一条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合同变更是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消灭即存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关系中的内容要素的变化,广义的合同变更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但是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和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有区别。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债务人基于抗辩权的行使,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以停止债权的行使。抗辩权的存在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此时的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只不过是效力暂时停止而已。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很多,本条明文确定了七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
第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学理上称为清偿。清偿,是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清偿和履行的意义相同。合同是当事人为达到其利益要求而达成的合意,合同目的实现,有赖于债务的履行。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履行,一方面使合同债权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使得合同债务归于消灭,产生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指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得到部分履行,或者在双务合同中,只有一方履行了合同债务,在这些情况下,合同债权未得到完全实现,合同部分终止。
第二、合同解除
就一般情况而言,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则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统观这两种解除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有害无益,有时还会有碍于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利,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它与无效、撤销、履行、撤回等制度诸制度不同之处,它们各不相同,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共同构成合同消灭(终止)的体系。在立法时既应使它们分工明确,又应使他们衔接配合。
第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我国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合同解除的允许与限制。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该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成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如已承认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已全面承认约定解除等。
第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欲使合同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则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第四、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仅向将来发生,还是溯及既往,各国立法各不相同。对其应作具体分析。
第三、债务互相抵销
债务相互抵销,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比如,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应支付给甲10万元人民币货款,与此同时甲也欠乙10万元人民币,并已到清偿日期,此时,乙可以向甲表明,自己不偿还甲的10万元债务,甲也不必偿还欠乙的10万元债务。两相抵销,互不相欠。债务相互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
(二)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须均合法,其中一个债为不法时,不得主张抵销。
(三)按照合同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权不得抵销。
抵销制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另一方面,当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了债的担保的作用;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履行交付的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而末收回的债权要在各债权人间平均分配,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而通过抵销,可以使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迅速获得满足。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债务难以履行时,债务人将提存物提交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债务人通过提存,可以消灭债务,摆脱债务人的地位。公正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部门。
第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为各国民法所承认,但其法律性质如何,看法不一。德国民法、瑞士债务关系法等法律认为免除为契约,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免除为单独行为说,我国合同法也应采取单独行为说。
免除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发生效力,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所以免除为无因行为。因此虽然免除的原因可以是无偿的如赠与,也可以是有偿的,如约定免除对待给付,但从免除的无因性来看,免除本身是无偿的。
免除的意思表示不需特定方式,无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者以明示或默示为之,均无不可。所以免除为非要式行为。
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而需要债权人具有处分该债权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免除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免除或征得其同意。
第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在民法上称为混同。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一人;(2)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混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观点不一。通说认为混同为债的消灭的独立原因。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两种。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由特定承受而发生的混同,系指债务人由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
混同为债的消灭的独立原因,合同权利义务因混同而绝对消灭,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除外。混同也使从权利也归于消灭,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情况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法规定,合同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终止。
第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即除了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的可以作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有合同的撤销、座为合同主体的自然人的死亡而其债务又无人承担、座为合同主体的法人解散而没有履行债务的继受者、有期限的合同终期界至等。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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