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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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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9-24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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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这在各国民法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首先就是“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一)、现实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等等。
(二)、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给人将对标的物占有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的规定而定。法律在所有权的转移方面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不同规定。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因此,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因此,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无论合同是否作出约定,出卖人都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相关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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