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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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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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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七十六条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领取保管物的规定。
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间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这是寄存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管人的义务,即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本条的含义有;(1)保管人提供保管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寄存人寄存物品的需求,满足随时取回物品的需求。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寄存人的这一权利。即不管当事人是否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了保管期间,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回保管物。(2)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只是物品在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中的短暂停留。一般来说,保管人对保管物的保管不是没有期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促使该保管行为尽快完结。(3)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没有特别的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对于本条,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寄托物返还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未约定保管期间者,受托人可随时要求寄托人取回寄托物;约定保管期间者,受托人仅可以存在重大原因时,始可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寄托人取回寄托物。日本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虽定寄托物返还时期,寄托人亦可随时请求返还;当事人未定寄托物返还时期,保管人可随时返还;定有返还时期时,保管人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于期限前返还。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寄托物返还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可随时请求返还;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可随时返还寄托物;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满前返还寄托物。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保管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尽管约定的保管期间还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随时领取保管物,也不问保管为有偿或无偿。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义务,对保管人实为有利;保管是有偿的,只要寄存人认为已实现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领取的,保管人也无阻碍之理。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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