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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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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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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9条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受益人的指定的规定。
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61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相对应,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满足下列要件:
1、主体合格。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受益人的指定权人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程序合法。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如果保单没有规定可以利用遗嘱变更受益人,则任何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的努力都是无效的。因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已经对保险金拥有既得利益,而遗嘱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才能生效。因此投保人兼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遗嘱中关于转让保单或者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
3、客体明确,即受益人必须明确、具体或明确受益人产生的方法(如未婚青年指定其未来的儿子或妻子为受益人)。否则受益人范围无法明确的指定属于无效指定,如将受益人指定为“我的同事”、“对我有恩的人”、“孤儿院的弃婴”、“我的老朋友”等。另外,受益人的资格认定方面是否需要其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颇值探讨。一般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间,在某种程度上,有保险利益存在。因此以本人或上述人作为受益人是法律认可的,保险公司当然也乐于接受。英国1882年颁布的《已婚妇女财产法》却不保障以被保险人的妻子或子女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受益人。而且,指定受益人时如果有关系较近的人未受到指定,却指定关系较远的人,或与被保险人无血缘或无配偶关系,除非进一步说明,即不认为有保险利益。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则更严格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合同订立至合同给付时,都应有保险利益的关系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权人为投保人(以第三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简易人寿保险法”第12条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受益人须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早期,寿险合同是建立在死亡基础上的合同,人命关天,因此,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至关重要,但现在寿险越来越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以及由于促销,寿险商品已从单一化变为多元的搭配,况且既然《保险法》有规定须第三人书面的承认,已可排除这一规定,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此点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此受益人的指定不以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为必要。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的体制下,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是自然人(包括没有保险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团体。但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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