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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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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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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38条
第三十八条 【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禁止】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禁止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本条较原《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将“人身保险”变更为“人寿保险”。本条规定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而原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显然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字之变,差异非常大。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按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修订后的《保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寿险的期限较长,每年的保费远大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无疑具有“奢侈性”,一旦投保人的经济能力出现问题,保险费可能成为其较大的负担,如果允许保险人以诉讼方式主张保险费,无疑是让投保人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不堪重负,对投保人很不利,最终会使一些寿险客户流失,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寿险的另一特征是其储蓄性,即所缴纳的保险费跟银行存款差不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类似,赋予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就相当于赋予银行强行要求储户存款的权利一样,明显也不合理。作为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它们保险期间短(一般都是一年)、保额较少,不具有寿险的上述特征,如果也限制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保险费,明显会降低合同的严肃性,对保险人不利。故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善了原《保险法》,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投保人没有缴纳的绝对义务,从而对欠付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缴纳保险费仅仅构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依照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付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费并无不同,在性质上却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实际上,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因性质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本条的规定的适用有所不同,方将不得以诉讼请求缴纳的保险费限定于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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