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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29条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4 20:44
标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29条
第二十九条 【变更公司住所】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住所变更的有关事项。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公司迁址及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主要列示章程变动情况对照表)或新章程;公司新地址的住所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公司章程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变更地址涉及环境和安全的,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如因变更地址而改变登记机关的,则先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迁档手续后再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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