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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六十条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4 20:39
标题: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由原法第149条修订而成。
    (一)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
    本法第119条、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代理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如果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属于违法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行为。对此行为,要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承担的行政制裁包括:(1)予以取缔。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予以取缔,禁止其参加违法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所得。(3)罚款。除没有其违法所得外,还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行为人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对构成诈骗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制裁。
    对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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