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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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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2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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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该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就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样可以避免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为了某种利益审判案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在审理中提出,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接受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否则将会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审判。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案件的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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