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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委托调查】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9-22 11:39
标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委托调查】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委托调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解释】本条是关于委托调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除自行调查以外,对在外地的证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这样可以在保证调查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调查成本,提高调查效率。委托调查是一种法定调查方式,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为了保证调查事项的完整性并以此满足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受委托的人民法院除根据委托调查的项目和要求进行调查外,如果发现与委托项目有关的证据,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为了防止调查滞延,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材料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因故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长期限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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