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图中可以看出,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EIS)蕴含正当行政程序。在“准备作EIS”、“作出EIS草案”、“作出最后的EIS”阶段都涉及到听取意见、公告程序、说明理由程序。“作出第一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EIS),提交EPA(国家环保署)及各有关部门、州政府、地方自治团体等,同时,公布于众,必要时,也可召开群众大会。”“如群众或其它有关的行政机关有意见,提出EIS草案的开发者就应对此作出回答,修正其计划内容,作出最后的EIS,提交EPA。”[20]“根据《行政程序法》(APA)的关于非正式规则制定的规定,EIS草案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供公众评论。除了公民团体和商业利益,许多其他机构,包括EPA,将在这时提交评论。”[21]从上述关于EIS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是约束联邦政府机构的。联邦政府机构在进行开发项目时,如果其认为有必要作EIS时,其必须将其环评报告EIS草案和最后定稿经历公告、评论和答复,即信息公开、听取意见或者听证、说明理由的程序。在这过程中其受到国家环保署、各有关部门、州和地方政府、公众和环保团体、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CEQ)的评论和监督。这些正当行政程序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政府在环境问题上决策失误或者错误的行为、滥用行政权的,同时也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渠道。正如美国参议员杰克逊(Henry M. Jackson)在1969年在关于制定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问题的参议院听证会所言,“在这个问题上,重构政府一方所需要的是要在法律上创造导致政府部门必须遵守那些‘对行动具有强制力’的程序的局面。在其他方面,这些崇高的宣言仅此而已。”[22]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最早提出者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戈得维尔教授(Lynton Keith Caldwell)认为,环境影响评价的战略是为了纠正联邦机构只专注于经济发展,而没有充分的信息和不关注相关负面影响或者无意识的结果的倾向。环境影响评价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迫使联邦机构确定和考虑他们的计划、项目和决定的环境后果。终极目的是使机构政策符合《国家环境政策法》所宣示的价值观。[23]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本质是关于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在环境问题上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Subject: On Path Choice in the Achievement of Rule ofLaw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Focuson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Author& unit: XIE Haibo(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240,China)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can not be separated the development of rule of law in environmentalprotection. Government failure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s the crux ofdilemma of achieving rule of law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cording to the pathof checking power with right, structur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can not solvethe problem of the government failure. And choosing the path of restrainingpower from power is difficult path. Developing 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also has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ory and in reality.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is a better way of preventing government from abusing power. It not only cancheck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reality, but also can theoretically substitutefor 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 So if rule of law in environmentalprotection is to be achieved,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must be takenseriously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rule of la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path choice
[1] 汪劲:《中国环境法治30年:回顾与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2] 原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时所做的报告中提到。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26日,http://money.163.com/12/1027/02/8EPP4IHP00253B0H.html。
[3] 王曦:《论规范和制约有关环境的政府决策之必要性》,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4]原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时所做的报告中提到。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26日,http://money.163.com/12/1027/02/8EPP4IHP00253B0H.html。
[5]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6] 薛刚凌:《论实体法治与程序法治》,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11日第14版。
[7] 侯健:《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8]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9] [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298页。
[1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3页。
[11]http://www.china.com.cn/tech/zhuanti/wyh/2008-02/04/content_9652112_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26日。
[12] 陶建国:《德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德国研究》2013年第2期。
[13] 关丽:《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载《世界环境》2008年第1期。
[14]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5] [美]斯蒂芬·L·埃尔金、爱德华·索乌坦等:《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6页。
[1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17] [英] 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8] [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三版)》,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201页。
[19] [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18页。
[20] [日]山田诚一:《关于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载《世界科学译刊》,1979年第8期。
[21] [美]Nancy K.Kubasek, Gray S. Silverman:Environmental Law(Sixth Edition), 影印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56页。
[22] Lynton Keith Caldwell: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Agenda For the Future, INDIANAUNINVERSITY PRESS, 1998,48.
[23] Lynton Keith Caldwell: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Agenda For the Future, INDIANAUNINVERSITY PRESS, 1998,49.
[24]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五版)》,韩德培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该条意味着国家“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任务、内容和范围体现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司法,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本依据。不足的是,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尚未设置公民的环境权。”
[25] 访问时间:2014/1/24,http://www.univs.cn/newweb/univs/znufe/law/2007-04-06/745138.html
[26]http://www.people.com.cn/GB/huanbao/1072/2707296.html,2014/1/24
[27] 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载《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28] 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29]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 页。
[30] 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31] 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王如松表示,在他领衔、陈敏等代表附议的《关于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权入宪的议案》;全国政协委员、湖南省环保厅副厅长潘碧灵提出,他提出,要把环境权纳入《宪法》,并将《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增加 “人人都有在安全、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为当今和后代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
[32]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33] 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34] 《宪法》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5] 原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在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时所做的报告中提到。
[36] 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页。
[37] 《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原则规定:“为了实现这一环境目标,将要求公民和团体以及企业和各级机关承担责任,大家平等地从事共同的努力。”
[38] 《关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第6条规定:“各国应将已列入计划的活动及时通知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全体有关的人。给予他们平等地参与行政和司法过程以及通过正常的程序的权利。”
[39]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规定:“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仍然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40] 《奥胡斯公约》第4条规定“获取环境信息”、第5条规定“收集与发布环境信息”、第6条“公众参与相关具体活动之决策”、第7条规定“公众参与环境方面的计划方案与政策”、第8条规定“公众参与拟定执行规章即有法律约束力的通用准则文书”、第9条规定“司法诉讼”。
[41] 《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42]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43]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44]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施纲要》规定:“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5]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46] 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100页。
[47]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31页。
[48] 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50-68页。
[49] 最典型的例子是《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司法救济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该公约的英文全称为Convention on Access to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50] 许崇德,王振民:《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评当代宪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第3期。
[51]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52] 吕忠梅:《环境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9页。
[53] [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54] 卢云豹:《从程序先于权利看英国法》,载《现代法学》1992第5期。
[55] [瑞]JonasEbbesson:Access to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in the EU,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12.
[作者简介]谢海波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法学博士生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