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为社会之产物,故其为历史之观念而非逻辑之观念。”但是,古希腊和古罗马尚未产生完全意义的所有权概念。“雅典人没有描述‘财产法’的一般词语,也没有相当于‘所有’的抽象词汇。法律术语‘ουσiα’并不意味着抽象的‘所有’,而是为某人所拥有的具体意义上的某物或物之集合”。因此,雅典人尚未能抽象出对物的权利的绝对性,即对世权性质,“雅典人对物主张权利只意味着较A、B或C有更优越的权利”。罗马人则更进一步地发展了这一概念。所有权基本上是由“此物是我的”所确认,即由某物属于某人并由此人“直接”行使对该物的那种归属权所确认。这样,所有权结果被表述为“可以合法地使用(usare)、获得孳息(trarre i frutti)、拥有(avere)和占有(possedere)”。这一组所有权权利的概念,虽然不能说成是严格的定义,但是,连同所有权的描述以及取得、丧失及救济的一连串的规定,它基本上确定了近代民法所有权的主要内容。
当然,大多数的学者还是通过几种主要的知识产权权利形态来把握知识产权。例如,英国学者葛里西(W. R. Cornish)将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专利、著作权、商标及商号、其他类型;在“其他类型”中,他又列举了以下权利:外观设计、商业秘密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以及其他诸如动植物新品种、“邻接权和对娱乐构思的保护”、软件、数据库和“一些结合产品的权利保护要求,如版面、民歌及其它土著文化;产品及外观的类似制品;角色商品化;运动、展览、节日、大学及电影场地的商品化;人物特征的商品化(姓名、声音、肖像)”。
《旧约全书·诗篇》(Psalms)第115节说,“天,是耶和华的天;地,他却给了世人。”(The heavens are the Lord’s heavens, but the earth he has given to human beings.)尽管西方世界从远古以来就虔诚地生活在这一神话之下,但它却不能成为我们今天解释财产权的理论基础。财产权或财产所有权理论的众多学说(神授说、先占说、劳动说、法定说、契约说、自然权利说和社会说等),作者无意一一介绍。这里谈谈近现代以来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经济分析学说是20世纪60、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法学思潮,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 1939年-)教授是这一思潮的代表人物。“1973年一部《法律的经济分析》,使他名满天下”;并且,“给整个法律界带来了一场‘革命’”。他继G. 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R.科斯(Ronald Coase)和D. C. 诺斯等之后,系统地阐述了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
第四,提出权利相互性的理论。波斯纳认为,绝对的、无条件的排他财产权是不可能的,权利之间具有不相容性(所谓“不相容使用,Incompatible Uses”)。他以铁路财产权和附近农民的财产权的冲突为例,说明在收益的调节下,权利之间可以达成协议:铁路抛洒火花进行补偿而农民将庄稼转移;或铁路不抛洒火花而农民愿意支付补偿。“所以,像科斯指出的那样:不论各种相互竞争的资源使用的相对价值如何,法律权利的初始分配决定不了何种使用能最终奏效。”这样,在一种搏弈的过程中,权利具有了一种相互性。波斯纳说,尽管这种相互性引导财产权分配给具有更高价值的一方时我们忽视了管理财产权制度的成本,“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不存在过度的成本(excessive cost),他们还是可能接近最佳财产权界定(the optimum definition of property rights)的,并且这些近似的最佳界定可能会比财产权的经济性随机分配(economically random assignment of property rights)更有效地引导资源的使用。”由此,可以理解普通法的两个财产法规则。
罗尔斯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正义是区别于个别正义的社会正义,也是一种制度正义。为了说明他的社会正义原则,他首先提出了原初状态学说,认为“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作为选择——一种公平协议或契约的结果,正义原则包括两项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在这两项原则中,第一个原则又称平等自由原则,它是首要的,是第二个原则的基础;第二个原则又称不平等的自由原则,是第一个原则的延伸和发展。
[②] 参见〔英〕F. H. 劳森、B. 拉登:《财产法》(第2版),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页。在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的《美国法律整编·财产法》(Property,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中,仅仅规范了租赁法律关系,这只是出于编纂方面的考虑。美国财产法同样将“property”视为与物相关联的人们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用边沁的话说是一种“能够从物当中获得一种利益的期待”。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operty,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又参见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蒋丹宁:《美国财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页。
I. Fisher, Elementa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New York: Macmillan, 1923, p.27. 转引自〔南〕斯韦托扎尔·平乔维奇:《产权经济学——一种关于比较体制的理论》,蒋琳琦译,张军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8-29页。
Vgl. Eisenmann, Grundriss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 Heidelberg: C. F. Mueller, 1985, S.3.; Hubmann,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Muechen: C. H. Beck, 2002, 7Auflage, S.49-61.
See W. R.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6, Third Edition, pp.5-10.
See Robert P. Merges, Peter S. Menell, Mark A. Lemley, Thomas M. Jord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Aspen Law & Business, 1997, pp.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