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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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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7-17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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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一个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既有证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制度方面的缺失及司法实践的不足。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针对的性的创立和完善,但实践中仍缺乏具体的操作,本文通过分析证人出庭率低的现实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以期在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结合激励机制提高证人出庭率,最终提高办案质量。
关键词:证人保护、证人补偿、证人奖励
一、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1、出庭作证义务
为强化证人出庭的法律约束,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规定如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该规定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增强了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从根本上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由证人自己决定是否出庭的被动局面。
2、亲属免出庭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条规定既继受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相隐” ,也移植了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作证豁免。不过,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亲属免出庭作证权” ,而非“亲属免证权”。换言之,上述人员可以不被强制到庭,但是仍有提供证言的义务。故该规定既有利于维系家庭关系、社会伦理,也有利于刑事诉讼取证的完整性。
3、强制出庭措施
规定强制出庭措施可以说是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与强制作证制度相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证人无故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法律明确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前提下,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显然是对法律和法庭权威的蔑视,只有通过相应的惩罚措施,才能树立公
众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初步明确了强制出庭措施,对如何强制证人出庭和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均未作明确规定。
二、证人出庭率低的现实原因分析
在从事基层检察院工作中,面对证人、鉴定出庭难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
1、担心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在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些案件确实需要鉴定人出庭,以达到更好的庭审效果,由于证人、鉴定人担心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证人、鉴定人往往更愿意通过侦查人员对其做询问笔录的形式来证实案件的情况或解释鉴定中的一些专业问题,然后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起到确认案件事实的作用。使得庭审中的直接言辞原则 大打折扣。
例如基层检察院会办理大量的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现场有很多目击者,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很少愿意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即便接受公安机关做笔录的也往往要求办案单位为其保密,怕打击报复,毋宁说证人出庭当面与被告人对质。
2、《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完善
目前《刑事诉讼法》第61条所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是对打击报复证人的侵害人给予刑罚或行政处罚,这种保护具有滞后性,此时证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已经受到威胁或损害。现实中也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对侵害人进行处罚(例如只有侵害人与证人在场,只有证人陈述其被侵害人殴打,而侵害人拒不承认,但是证人被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从而导致证人思想顾虑严重,作证积极性不高。
《刑事诉讼法》第62条,所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是一种事前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仅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这种事前保护证人、鉴定人的案件范围过于狭小。基层实践中,大量的普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强奸之类案件的证人也面临着由被告人亲友所可能带来的不安全因素。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经费具体由谁承担未明确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经费有谁承担,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刑诉法第67条只是原则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人费用应当予以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有下三种情况:(1)、《刑事诉讼法》低187条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辩护人、公诉人未申请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2)、公诉人为加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辩护人未提出申请该证人出庭,法院对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持中立态度;(3)、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未申请的,法院对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持中立态度。上述情形中,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由法院承担还是检察院承担,在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会出现法院、检察院互相推诿的情况或因担心费用由本机关承担而不积极运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从而导致证人因经济负担而不愿出庭、证人出庭制度流于形式证人出庭率低。鉴定人出庭作说明情况,鉴定人补偿费用由哪个机关承担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5、强制证人到庭,产生的证人家属非法上访、闹访问题需要解决
法院强制证人到庭,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院采取了训诫或十日以下拘留的,很可能造成证人家属的非法上访,从导致法院不敢、不愿行使这一职权,为减少法院本身的信访压力,法院时常会通过检察院交由公安刑事该职权。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1、切实加强对出庭证人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所规定的保护证人的方法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出庭证人,而非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笔者认为,在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才愿意出庭作证,那么采取禁止特定人接触证人及对证人的人身住宅进行专门的保护,则现有司法力量很难予以常规化保障,因此这两种保护证人的方法只能在该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案件的办理有决定性影响,且证人申请司法机关予以保护时再适用。
根据案情,若被告人对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不熟悉的,可以采取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方式为证人提供保护;若被告人可能了解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邻里纠纷引起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证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均认识),则可以采取不暴露证人真实面貌、真实声音等方式出庭作证。为确保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依法、公正、不做假证,在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对证人实施保护的同时,由所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后标明秘密级送交法院,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将写有证人真实身份的材料报送至各自的上级机关,便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办案件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不公开真实身份的证人出庭时,应要求旁听人员暂时回避;对于采取不暴露真实声音、面貌的证人出庭时,可以让其在与审判庭隔离的单独多媒体室内通过QQ视频的方式(模糊面貌及声音)回答控、辩、审三方的提问。
2、增设对出庭作证人员实施奖励的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及奖金由法、检两院平均承担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从实际司法实践操作上及人的情感上讲,我们没有理由强求要证人在付出精力、时间并承受可能来自被告人一方打击报复的风险下,再负担误工及交通、食宿等费用。因此,为避免检、法两院因谁承担证人出庭费用问题而产生推诿,进而不积极适用证人出庭制度,建议控、辩双方中任何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决定后或虽不由双方申请证人出庭,法院为查清案情自行决定证人出庭的,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由所办案件的检、法两院承担。
此外,主动揭发犯罪,敢于证实犯罪分子的出庭证人,其本质是一种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他们为警方破案、检察机关有效指控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奖励见义勇为的方式,对出庭证人予以奖励,以提高其出庭的积极性。
3、妥善解决强制证人出庭引发的涉法信访问题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给予需要出庭证人充分的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经法院通知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绝交作证的,法院在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所引发的涉法信访问题,在一审案件结束前,信访机关不应受理。不能因信访问题影响法官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证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加强《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威慑力,确保证人出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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