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能非常疑惑:我试图通过刚才这段讨论说明什么问题?我当然是在说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难道你没有发现“某男手持一把尖刀刺入他人的身体,致其流血不止而死,某男试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且某男不是在进行正当防卫”之类的表述,其实是个事实性的描述或者实践描述吗?[30]但问题是:“如此之类的行动被叫做‘故意杀人’”这个判断是事实性的吗?答案必然是否定性的,原因在于:将什么样的行为叫做故意杀人,这必然涉及到一个定义的过程,而“定义”显然是个理论活动的结果。换言之,只有当我们先有了一个关于“故意杀人”的定义,刚才那种情形才能被恰当地叫做“故意杀人”。这表明,“故意杀人的定义指向某种特定的情形”这个理论化的工作,实际上在扮演着认识论(epistemic)的角色,即理论是实践的描述框架,否则我们就无法将上述情形合理地称为“故意杀人”。这同时还意味着理论的角色在于为实践赋予意义(meanings or points),它是使得刚才的事实描述可以被恰当理解的先决条件。所以,理论(共识)的重要性在于,它既认识实践的基本框架,而且也为实践赋予意义的先决条件;或者说,离开了理论,实践干脆就变得无法被理解。[31]用德沃金的话说,实践是“理论内置”型的;[32]或者采取另外的术语,理论对于特定实践而言具有构成性(constitutive)的地位,即是故意杀人的“定义”,而不是刚才那些零散的事实描述,使得该事实被叫做“故意杀人”。[33]
其实理论家对这个问题早就有所涉及,Shapiro明确区分了规范法理学(Normative Jurisprudence)与分析法理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62]其中,规范法理论与文章过去的讨论基本上是一致的,所以在此不赘述。至于分析法理学,他说:“(分析法理学)不关注道德问题,而是分析一般法或者法律实体的性质问题(the nature of law and legal entities)。它的研究对象包括法律体系、法律、规则、权利、权威、有效性、义务、解释、主权、法院、近因、财产、犯罪、侵权和过失等等。分析法理学通过追问这样的分析性问题来确定这些特定研究对象的基本性质:是什么把法律体系和游戏、礼仪和宗教等区分开来?所有法律都是规则吗?法律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吗?法律推理是一种特殊的推理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与日常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一样吗?财产权最好被理解成一系列权利吗?是什么把侵权和犯罪区分开来?”[63]
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说规范法理学基本上就是一个道德辩护,那么分析法理学基本上就是一个高度哲学化的抽象讨论。所以在我看来,分析法理学实际上就是“法哲学”(Philosophy of Law or Legal Philosophy),或者是法学当中的“元理论”。然而,无论将它叫做分析法理学,还是叫做法哲学,其实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明确它的基本研究范围。过去我们一般认为,法哲学讨论的核心是“(一般)法的性质”(the Nature of Law)或者“(一般)法是什么”(What Is Law)之类的“实质”问题;不过最近这些年来,“方法论”的问题(the Problem of Methodology)逐渐成为法哲学中一个独立的讨论领域,它所关心的主要是“法哲学的性质”(the Nature of Legal Theory)问题。[65]当然,在法哲学领域中,还是并存着一些相互对立的立场,主要是自然法理论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对立。至于通常认为与这二者并列在一起的法社会学,由于前文所主张的那些原因,我认为它只是关于法的“说明理论”,它根本就不涉及法律或者法哲学的“性质”问题,因此被我排除出法哲学的范围。[66]
最后,文章还有一个额外的问题需要交代:我在文章开篇就说“法理学、法理论与法哲学是三个意思大致相同的语词”,之所以做出这种相当含混的表述,主要是受限于讨论程度的结果。现在我可以用更加明确的方式来说明这三个语词的含义(起码是它们在文章论证线索之下的意义):其一,所谓的“法哲学”是其中含义最窄的概念,它单独用来指向“二阶理论”这个较为哲学化的讨论领域;其二,法理学与法理论并无实质差别,它们均包括规范理论以及作为二阶理论的法哲学这两个部分。不过,由于以下原因,“法理学”(Jurisprudence)这个语词运用得越来越少,“法理论”(Legal Theory)反而成为称呼我们自己学科的较为通行的名称,这也是文章如此命名的主要原因之一:除了“法理学”以外,Jurisprudence的广义用法与最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词同义,它是法律知识或者“法学”的代名词,所有与法律相关的研究与由此获得的知识全部包含在内。此外,它还有特殊的用法,Jurisprudence还作为“法律”(Law)的比较夸张的同义词来使用,例如“医事法”(Medical Jurisprudence)、“衡平法”(Equity Jurisprudence)就属于此种情形。[67]
注释:
为了不必要的名次之争,在文章中通常我会不加区分地应用这三个语词,只有到了第五节,我才会说明这三个名词的含义。
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Belknap Press, 2006, pp. 39-44.
可能有人认为,对于法理学重要性的怀疑来自于对于该学科之一般属性缺乏充足的认识,所以我们只要明确了法理学的定义,怀疑论将会烟消云散。我承认这种说法是正确的,文章中也将連循这样的做法。不过,由于我认为对于法理学的定义,必然建立在对法学学科性质整体看法的基础上,所以我反对先給法理学定义的做法。
对法理学重要性的怀疑,其实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看法,它并不仅限于中国。See Brian Bix, 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 3rd edition, Sweet & Maxwell,2003, pp. vii-ix.(这本教科书的最新版本是在2012年由Caroline Academic Press 出版的第六版, 但基本内容变化不大。)
当然,法理学的研究者与传授者可以回答说:这只是学生对于法理学保程(教科书) 的印象,并不能由此推出法理学的知识体系也同样如此。然而,以上这个辨解仍然太过闻单,因为这两个形象其实并不是学习者所独有的。
此外,这个差别还意味着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其实担负了一项共同的任务, 即去证明理论的重要性,否則部门法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同样会在实践怀疑论的打击下,丧失存在的基本理由。
Scott Shapiro, Legal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24.
此处的“法学”,当然包括部门法理论在内,因为它也是围绝法实践所展开的理论讨论。
正因为结论是“法理学不具备‘ 法学上’ 的重要性”,所以理调法理学具备其他方面的重要性,这样的做法依然无法回应此类批评。这就是我在第三节(一)中,认为“ 有用?重要”的说法只是一个部分回应的基本原因。
类似看法可参见郑永流:《实践法律观要义》,《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这种做法显然会面对接下来的“知识冗余性” 的批评,因为部门法理论原本就扮演了这个角色,所以法理学必然因为冗余而不重要。
请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于2010-2012年期间组织的相关笔谈,参与笔谈的法理学者和部门法学者几乎都关注本学科如何契合社会转型中的要求。
所以,如何有效回应前提2不仅仅是法理学者的任务,它其实是所有法学者的任务,甚至是所有理论研究者的任务,否则所有类型的学术讨论最终都变得并不重要。
Gilbert RyIe, The Concept of Mind, 50 anniversary edition, Routledge, 2009, pp.6-12.
要注意“实在法”(Positive Law) 以及后文所说的“ 实在法理论”(Positive Law Theory)与“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实在法是实在法理论的研究对象,所以这二者紧密相关,但法律实证主义是与自然法理论并列的、关于法律性质的两个基本立场,它们之间存在重要区别。
例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民法、行政法和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讨论,请参见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0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 页。
同前注, Brian Bix书。
Mark Tebbit, Philosophy of Law: An Introduction, Routledge, 2000.
中国法理学也包括这样的部分,例如“法律的概念”,虽然在术语的使用上与西方不同,但依然可以归入“法律的性质”这个话题。
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由此,可以进一步衍生出一个基于“学科分工”的回应策略,即我们的学科是有不同分工的,不同的学科承担了不同的使命。例如,民法学如果没有实践效果,这很可能是它的缺点,但是法理学没有实践效果有可能不是它的缺点,因为它原本所承担的并不是实践性的功能。这就相当于说,一个厨师车开得不好,这恐怕不是他的缺点,饭做得不好才是。我承认,这同样是一种有效的辨护策略,但是它必须以准确说明法理学的任务为先决条件,所以这同样是一种片面的辩护方式。
也可以换成这样的表达方式:理论具备使之成为理论的性质,姑且称之为理论性;实践具备使之成为实践的性质,姑且称之为实践性。
W. B. Gallie,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 (1956) 56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pp. 171-172.
Jeremy Waidron, Is the Rule of Law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in Florida)? , (2002)21 Law and Philosophy, pp.137-164.
[英] 休谟:《人性论·下》,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页。
有人还可能坚持认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在于,理论是实践难题的解决方案。我认为这种看法样误, 因为他同样凑出现“范畴错谟”。
See Jonathan Dancy, Practical Re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1-2.
这个判断可以用来说明,为何在中国的法学界经验研究会大行其道:由于理论是实践指向的,并且实践是由身处其中之人们的行动、姿态与现念这婆事实性因素所组成,因此研究者必须采取经检性的研究方式,才能发掘出这些事实性的部分。对于经检研究的整体批判请参见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30我本节一开始就说, 实践的一个定义方式是:实践則围绕着“是(事实)”而展开,所以这些事实描述其实就是实践描述。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47-48.
同前注, Ronald Dworkin书,第39-44页。
理论上讲,所谓的“构成性”要素,就是使A成其为A的要素,例如“下棋的規则”相对于下棋的实践而言,具备构成性的地位,因为是“下五子棋的规则”,使得在围棋的棋盘上移动围棋棋子的行动,被叫做下五子模。John R.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34-35.
案件改编自“李宁组织卖淫案”,具体案情与判决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第122号栽定书。
当然还会存在其他有关“卖淫”的理论,但是仅仅举出这两个例子,就已经足够说明问题了。
同前注,Ronald Dworkin书,第 52-56页。
例如在关于同性卖淫是否属于实践难題的问题上,理论家A可能会认为,这是个简单情形且不属于卖淫;理论家B也可能认为,这是个笱单情形且属于卖淫。当我们认识到这两种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情形就会变得相肖艰难。但是,“两种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身就是一个理论判断,而不仅仅是实践经验而已。
同前注,Ronald Dwoikin书,第54页。
尤其是第三项任务在“同性卖淫案”中得到了淋鴻尽致的体现:在真实的案件中,法院根本就不去关心理论家的讨论,而向最高法院去请示该如何处理, 最高法院最终以非正式的方式指示应当判定组织卖淫罪成立。这当然是实践性的做法,但是其所引发的理论困难尚未得到全部呈现,因为如果同性之间可以形成卖淫关系,那么理论上讲同性之间就可以结婚,但是这同我国婚姻法严重矛盾。
以下关于“实在法理论”与“规范法理论”的讨论,主要参见Lawrence B. Solum, Positive and Normative Legal Theory, http://lsolum.typepad.com/legal_theory_lexicon/2003/12/legal_theory_le.html,2014年2月 10日访问;中译本参见[美] 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王凌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7页。我在本文中的翻译与中译本略有不同,主要在于“explanatory”一词,中译本译为“解释性”,本文译为“说明性”。
这种一般性的说明也可见 Raymond Wacks, Understanding Jurisprudence: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Theory, 2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7-8. 虽然Wacks 将它们分别称为描述性法理论(Descriptive Legal Theory)与规范性法理论。
同前注,Ronald Dworkin 书,第2页。
同前注,陈景辉文。
我并不认为故果理论可以区别于说明理论,因为它们都是运用因果关系(causation)的基本方式来评价法律与其外的诸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不过这个问题的看法并不影响文章的基本论证,所以我无意在此深究。
虽然Shapiro 将其命名为“解释理论”(Interpretive Theory),但是实质含义未有关键的变化。同前注,Scot Shapiro书,第2 页。
Joseph Raz, 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 :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egal System, 2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1980.
同前注,劳伦斯·索伦书,第84页。
A. John Simmons,Ideal and Non-ideal Theory, 2010 (38)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pp.5-36.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9.
同前注,John Rawls书,第 245-246页。
前者例如,中国的刑事实在法允许死刑的存在,而瑞士等国的实在法体系已经全面庋除死刑;后者例如,我国的“司法机关”一般认为包括检察院在内,而很多国家的“司法机关” 却仅指法院。
仅就“法律史学”而言,我认为根本就不存在这种一般性的说明理论,而仅仅存在中国法律史、日本法律史这种特定国家的实在法律史;而且仅就特定国家的法律史而言,也只存在“刑法史”、“民法史”、“诉讼法史”,而不存在该国家的一般法律史学。所以,法律史学一定只能是部门法学者寻找特定法律规定得以出现的历史因素的说明性理论而己,它原本就应当被部门法理论所吸收。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Duckworth, 1977, p.40.
由此也就可以区别法理学与道德理论、政治理论的不同,后两者在讨论特定道德原则时,无需制庋支持作为识别的条件,因此法理学同样不能被后两者所取代。
同前注,Scott Shapiro书,第25页。
关于一般法理论与个别法理论的区别,请参见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1994, pp. 239-244.
这句话的准确意思是说:虽然在个别法理论中必然会包括一般法理论的内容,但是在理论上,一般法理论仍然具备独立存在的基础。
我们可以说死刑的一般法理论,是从道德原则的角度关心死刑的实践;而死刑的个别法理论,是从道德原則和实在法体系的双重角度来关心死刑的实践。所以,虽然它们采取的研究角度不同,但是均可被认为是围統死刑实践展开的。
Micheal Smith, The Moral Problem, Black well, 1994, p.2 .
并不是任意两个相关联的问题和主张之间均会存在一阶与二阶的关系,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们之间的关联必须夏现为,一个问题或主张是指向另一个问题或主张的。
我国大陆学界一般将Meta-theory 翻译为“元理论”,而我国台湾学界的译法是“后设理论”。
同前注,Scott Shapiro书,第2-3页。
同上注,第3页。
例如,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p.6.
Leslie Green, General Jurisprudence: A 25th Anniversary Essay, 2005 (2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pp. 565-80.
由于自然法理论、法实证主义(甚至包括法社会学)各自的核心立场是什么等问題本身就极为复杂,并非本篇文幸所能承栽。我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般看法参见陈景辉:《命令与法的性质》,《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
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678-679. 出处:《法学》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