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五、余论
“在我们这个时代,哲学之所以能够不断取得一些巨大成就,就是因为一些人能够采用特别简明的方式去思考问题。如果有人能够思考得再简明一些,哲学就可能再进一步。”法学同样如此。从整体主义哲学认识论到个人主义哲学认识论的发展,就反映了法律人不断拨开法律神秘面纱,让法律更贴近生活实践的努力。如果我们让法学与生活贴得再近一点,其就可能再发展一步。
本文研究表明,无论是个人主义还是其反对的整体主义,都受制于线性思维模式的思想强制,对多元复杂的社会生活实践作简单化约处理。而一旦贴近现实生活,我们将看到:在私人社会生活中,私有权利的动态生成与其静态守护同样重要。对私权的静态守护并不一定有利于私权的动态生成。相反,对私权静态保护的过分强调将成为私人与其社会同伴积极开展合作创造的绊脚石。因此,私法在强调私人主体地位、私人自主决策和私有权利的同时,需同时关注私权的生成过程,即私人与社会同伴的共同合作现象。私法学重拾私人社会生活和私法的合作面向,不仅有利于描绘一幅新的私人社会生活图景,而且还有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私人间开展社会合作的价值、困难和应对办法,从而让私法更好地引导未来。
强调国家通过私法促进私人积极合作,也就意味着对国家强制力介入私人社会生活的适当认可。需重申的是,笔者也深刻意识到,这将伴随着权力被误用或滥用的风险。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公权滥用风险而径直否定国家对私人社会的组织功能;同样地,不能忽视公权的运行成本和滥用风险,不能动辄要求政府介入和组织。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知道从哪里给予肯定,从哪里开始怀疑,要深入每一项具体问题思考针对性答案,包括私人共同合作的潜在价值、私人自发合作的难度、公权介入组织的必要性、公权滥用风险的防控可能性等。个人主义认识论希望通过塑造独立私法领地来防止国家强制对私人自由的侵害,这只不过是在逃避现实中无处不在的国家强制力而已。与其如此,还不如正视私法中的国家强制,并主动思考如何在发挥公权力组织功能的同时将其关在笼子里,从而使其成为引导市民社会生活的另一只“手”,促进社会个体间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
注释:
关于中国民法学的百年继受史,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载《中国改革》2006年第7期;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阎孟伟:《哈耶克社会自发进化论评述》,载《社会科学季刊》2008年第1期。
对我国私法学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评述,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代表性论述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50-51页;于韵:《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我国法人制度》,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9期。
易军:《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71-72页。
前引4,易军文,第93、100页。
前引4,易军文,第90-91,95-96页。
[法]路易·迪蒙:《论个人主义:对现代意识形态的人类学观点》,谷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43-244页。
中国私法学者关于这一点的论述多来自于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如宁红丽:《分期付款买卖法律条款的消费者保护建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89页;前引5,易军文,第71-73。哈耶克的更多论述,还可见Friedrich A. Hayek,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s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8, p.16.
前引5,易军文,第80页。
前引5,易军文,第72页。
前引5,易军文,79-80页。
前引4,易军文,第92,95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0页。
职业法学家通常不关心私权的合作创造问题。不过,个人主义大师哈耶克倒是明确讨论了私人的社会合作。但其一方面将个人之间的合作限于自发地合作,认为社会自发形成的结果要优于立法有意追求的变化;另一方面认为有意义的社会合作仅限于小规模的社会群体中。See Hayek, supra note 9, at 23-24, 268.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近来广受关注的私人经济力量强弱对比和弱势群体特殊保护问题不在本文议题之内。本文的核心议题是:那些经济实力相当的私人交往需政府干预么?笔者关于私人社会的贫富分化和弱势群体保护问题讨论,可见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Bingwan Xiong, Dominant Plant Relocations and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s Socialist Democracy, 2 China Legal Sci.83, 97-105 (2013).
前引5,易军文, 79-80页。有观察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私法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学都深受祛政治化思潮的影响。李学尧:《转型社会与道德真空: 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蓝图》,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前引5,易军文,第84-85页。
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单向”的集体主义观念并不一定自始如此。事实上,先哲们当初提出集体主义,很可能是强调通过集体来促进个体的共同实现。但几经意识形态化之后,集体主义就变成了此种“单向”的世界观,甚至成为了“压制个性”的代名词。有鉴于此,本文将尝试以“共同体”来替代最初意义上的“集体”,藉此强调各个体(个性)的共同实现。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童之伟:《人权入宪的价值》,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修订版序言。
Roberto Mangaberia Unger, Knowledge and Politics, First Free Press 1976, p. 155.
前引5,易军文,第72页。
前引5,易军文,第72页。
前引5,易军文,第71-73页。
前引16,薛军文。
关于法律与道德观的评述,参见熊丙万、周院生:《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观念与社会福利》,载《法制日报》2014年1月1日。
事实上,欧洲大陆私法也正开始从个人主义中走出来,强调私法在促进“团结协作和社会责任”方面的功能。今天的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特别强调了这一点。See Christian von Bar, E Clive (ed.),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Seillier, Munich 2009, pp.7-8. 在我国,一些专门围绕公司股东合作问题展开的研究也开始强调私权的团体属性。如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法学家》2010年第4期。
昂格尔教授曾对社会科学中的线性思维问题做过系统分析,See Roberto Mangabeira Unger, Social Theory: Its Situation and Its Tas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1-17; also Unger, Democracy Realized: the Progressive Alternative, Verso 1998, pp.20-27.
See Harold Berman & Samir 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 7th ed., Foundation Press 2009, p.26.
相似论述,See Boris DeWiel, Democracy: A History of Ideas, UBC Press 2000, p.168.
《易·系辞上》。
See DeWiel, supra note 32, at 167.
Stephen L. Carter, Civility—Manners, Morals, and the Etiquette of Democracy, Basic Books: A Member of Perseus Books 1998, p. 93.
关于土地征收中的多方合作问题可参见James E. Krier & Christopher Serkin, Public Ruses, 2004 Mich. St. L. Rev. 859, 866 (2004).
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 2004年第4期。
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8-20条。为了防止市场评估机构的过高评估,第19条设置了对争议评估的复评程序。
江勇:《征补条例实施的影响和对策》,载《中国审判》2011年第10期。
关于现代社区业主之间的共同体合作问题的论述,可见尤佳:《业主共有权行使主体研究:一种团体主义视角下的法经济学分析进路》,《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参见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对社会科学中的自然进化论的系统批评,See Robert Frank, The Darwin Economy: Liberty, Competition, and the Common Goo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especially chap.1, 2, 11, 12.
Adam Smith, 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1776), edited by R. H. Campbell and A. S. Skinner, Clarendon Press 1976, pp.26-27.
“现代社会并不存在一个判断价值优劣的客观标准,价值完全成为了社会个体基于自由意志进行主观判断的活动,因此近代国家表现出相当高度的伦理中立性…立法者在创制私法的过程中也不能使私法隶属于伦理、道德等终极性或实质性价值。”前引5,易军文,第78-80页。
前引5,易军文,第73-74页。
本文关于共同体合作行动的分析,主要受到以下作品的启发: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美]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Russell Hardin, Collective Action,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1982; Todd Sandler, Collective Action: Theory and Applications,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2.
有经济学观察认为,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立法对社会个体合作的积极主动引导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See generally Mancur Olson, Big Bills Left on the Sidewalk: Why Some Nations Are Rich, and Others Poor, 10 J. Econ. Perspectives 3 (1996).
Supra note 23, p. 30. 出处:《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