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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张菊花与银行900万元存款合同纠纷终审落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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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22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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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张菊花与银行900万元存款合同纠纷终审落槌
原作者:张宽明
江苏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工商银行不担责
今天下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历经6年、备受社会关注的储户张菊花与银行900万元存款合同纠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早在2009年8月31日,浙江台州的储户张菊花向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要求其支付存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张菊花一审诉称:2008年6月2日,张菊花在扬中支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2008年12月,半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到期,张菊花去扬中支行提取存款时,发现该90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转走。之后,张菊花多次与扬中支行交涉,要求扬中支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但均遭扬中支行拒绝。请求判令扬中支行向张菊花支付存款900万元,并承担同期存款利息。扬中支行一审辩称:因扬中支行营业部原经理何卫华与张菊花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扬中支行不应承担责任。
(图片来自网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张菊花经郑云素介绍,与郑云素、石丽、张慧晶等人一同来到扬中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方式为:客户自留密码。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张菊花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当日,张菊花办理好存款手续后,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保管单。承诺函载明:“对于您存入扬中工行营业部的存款,存款人:张菊花,账号6222001104101072836,金额900万元,特对此存款作如下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洪伯章”、“王民”均系何卫华代签,“洪伯章”为扬中支行工作人员,扬中支行无“王民”此人。保管单载明:委托保管单位张菊花,银行存单(折)共1张,银行存单(折)开户银行扬中工行,号码6222001104101072836,金额900万元整。保管期限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该保管单上的签名状况与上述承诺函一致。
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的承诺函上“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是虚假的。2011年11月29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何卫华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何卫华花费200元找他人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一枚。2008年4月,何卫华曾在出具的承诺函上加盖了该伪造的业务公章,用以吸收存款1200万元。
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办好存款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卫华或是银行里面的人,存的是活期,期限为6个月,存款到期后,其与郑云素又同意再续存半年,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云素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卫华处收取利息37万元。
2008年12月初,张菊花等人来到扬中,向何卫华催要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菊花与扬中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8年6月2日,张菊花将900万元存款存入扬中工行。扬中工行向张菊花交付了活期存折。因此,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第二,综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扬中支行没有过错。何卫华与张菊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卫华使用张菊花账户上的款项与扬中支行无任何关联。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张菊花发现其灵通卡中余额为零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扬中支行主张权利。扬中支行在张菊花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将存折、灵通卡、U盾交付给张菊花,并由张菊花签字予以了确认。尽管在开户申请书客户填写栏中部分内容由扬中支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并不影响张菊花办理存折开户、灵通卡及开通网上银行,也不影响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这些行为及内容与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被何卫华使用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扬中支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菊花的诉讼请求,张菊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张菊花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存折主张扬中工行支付存款本息。存折是证明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基于该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扬中工行负有向张菊花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而银行向储户支付本息的方式,除了可以由储户凭存折到银行柜面办理取款外,还可以由储户通过与之对应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方式自助支取存款。无论哪种取款方式,储户均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相应的密码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如果因储户自己保管不善或主动授权他人保管,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则银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终审宣判后,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热点问题,本案合议庭法官向到庭旁听的新闻记者做了释明。
(连线法官)
问:这个案件在审理期间就引起了媒体的关注,有人认为在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或者说与虽然被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银行还有办公室的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当然的会相信和银行之间有存款合同关系,如果办理业务后无法取到原来的存款,银行当然要承担责任。
答:本案中,张菊花本人到扬中工行营业厅内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灵通卡并开设密码,当天往该账户内存入900万元,一、二审判决均肯定了张菊花和扬中工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对于张菊花在开立账户和存款后进行的其他活动,是否属于在银行办理业务,我们认为,并不能仅依据其相对人是否具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办理地点是否在银行办公室来认定。何卫华确实给张菊花出具了保管单、承诺函,还在上面加盖了私刻的扬中工行业务印章,但这种行为不属于银行业务,何卫华无权以银行的名义来进行这样的行为是确定的,争议实际上在于张菊花有没有理由相信何卫华的这种行为能够代表扬中工行。从法律上来说,就是何卫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们认为,张菊花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因此,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查明的事实看,张菊花在开立账户后,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都交付和告知了何卫华,这个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都能意识到,从张菊花陈述的她当时在台州华融担保公司工作的身份来看,张菊花对此更是应当有明确的认知,而开户说明书上也明确记载了“客户应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及存折,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客户若同时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应妥善保管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张菊花在此情况下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交付和告知何卫华,从何卫华处收取承诺函和保管单,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此无论何卫华当时是否银行工作人员,有关行为的发生地点是否在银行办公室,都不影响张菊花和何卫华之间进行的这些行为并非属于银行业务的认定,何卫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扬中工行与张菊花900万元存款被提取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扬中工行不应对张菊花承担付款责任。这从张菊花陈述的在存入900万元之后的半年时间,从何卫华、郑云素等处获取137万元的高息,以及张菊花接受保管单、承诺函还要求何卫华本人重新签名、捺手印也可以得到印证。
2008年5月7日,因何卫华2008年4月23日私自为客户理财并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行为严重违反了行规行纪,损害了工商银行的形象,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扬中工行向镇江工行就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请示,同日,镇江工行予以批复,同意扬中工行从即日起解除与何卫华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6月20日,镇江工行作出关于给予何卫华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何卫华行政开除处分。
即便因扬中工行与何卫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让何卫华在该行拥有办公室,存在造成张菊花认为何卫华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但是因为开户申请书已经明确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保管银行卡、存折,故扬中工行上述行为与张菊花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给何卫华个人控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张菊花系将银行卡、U盾、密码等交付并告知何卫华,从而造成其900万元存款被何卫华支取的后果,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
问: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是张菊花在扬中工行开立账户时究竟办了哪些业务。
答:张菊花认为自己只开立了存折,没有办理银行卡、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也未申请U盾。一、二审中,张菊花都提出申请,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载明办理业务内容的开户申请书第三联,并认为没有第三联的话,扬中工行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我们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该开户申请书有关页面的第三联,该行表示没有留存。对此,我们认为,某一份证据的不能提供,并不能得出一方当事人必然败诉的结论,还要审查相应事实依据其他证据能否认定,本案中,张菊花办理哪些业务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因此,不能调取到开户申请书第三页这一证据,并不能得出张菊花就此提出的主张成立、扬中工行抗辩不成立的结论。从现有证据看,张菊花办理了银行卡。首先,张菊花在公安机关陈述扬中工行将存折和卡交给了其本人,郑云素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内容也包括张菊花办理有银行卡。其次,张菊花的存折上也明确打印有“已发放灵通卡”字样,张菊花在开立账户后从何卫华处取得保管单和承诺函,也是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之一,其上均记载有张菊花银行卡的卡号,如果没有办理银行卡,就无法解释保管单和承诺函上的卡号。至于张菊花是否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及领取U盾问题。在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填写栏内,张菊花亲笔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开户申请书第二页客户确认栏内,银行明确提示“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并已领取牡丹灵通卡或活期一本通存折;如同时申请网上银行客户证书的,则所领取的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而在该页上,银行已经打印了开通网上银行及U盾的内容,并由张菊花在“客户确认”栏内签名确认。所以应当认定,张菊花已经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领取了U盾。张菊花对此还提出其未在开户申请书上勾选银行卡、网上银行及U盾等业务,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张菊花提供的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留存联及鉴定意见,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二页“客户填写”栏内,对于选择办理的业务种类,除空白没有打“√”的选项之外,其余打“√”的选项均非张菊花本人笔迹,包括办理存折业务。结合上述张菊花自认办理了存折业务,及有明确证据证明办理了银行卡业务的事实,可知张菊花当时办理业务时,并非其本人亲笔在“客户填写”栏对需要办理的业务进行“√”选,而是由扬中工行工作人员代为打“√”,最后由张菊花本人在开户申请书签字确认。因此,在开户申请书银行打印内容完整,打印有开通网上银行及U盾业务的情况下,张菊花在开户申请书“客户确认”栏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授权扬中工行代其“√”选所办理的业务,能够证明张菊花当日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及领取了U盾。
综上,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卫华控制,实际是授权何卫华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卫华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张菊花再向扬中工行主张要求支付存款9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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