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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利息无年月 法院判决按年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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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5-8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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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利息无年月 法院判决按年计息
原作者:丁友才
近日,湖北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政府棚户区改造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刘某手持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2分2厘利息,而王某手持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支付违约金并分得50%棚户区改造补偿款。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2分2厘支付利息。
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刘某与王某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某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25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60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付现金160万元,余款用建成后的1700平方米商品房抵偿。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 2012年4月15日、2012年9月18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刘某现金160万元,刘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刘某用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256号的房地产作为投资与王某共同开发房地产。2012年11月26日,刘某将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王某。2013年竹溪县人民政府西关街棚户区拆迁改造工程动工,西关街256号的房地产亦属拆迁范围,致使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纠纷,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8日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返还王某现金160万元,并自收款之日按2分2厘的利率支付利息,王某在刘某付清本息后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还给刘某。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而有效。因竹溪县人民政府对西关街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土地转让费、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对王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分得50%棚户区改造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及《合作开发协议》。二、刘某返还王某现金160万元元及利息(自三次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分2厘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竹溪县西关街256号土地的使用权证交给刘某。
判决后,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均无异议,王某仅对利率产生异议,认为应当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不应按年息计算。法官释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案双方虽对利息有约定,利率也确定,但并未约定是年、月、日息,其约定不准确、具体,易使双方已产生歧义。虽然年息、月息区别较大,相差山崩地裂几十万元,但根据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某不能证明协议中所写利息是月息2分2厘,法院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为计算单位,按年利率为计算单位计算该利息,符合行业和交易习惯,从而依法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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