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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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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1 22:05
标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
黄凤龙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
不真正连带债务(unechte Gesamtschuld)已经广泛传播于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理和司法。从概念术语看,不真正连带债务似乎是(真正)连带债务(echte Gesamtschuld)的简单否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依附于真正连带债务,似无独立性可言。在德国,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开始反思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的必要性,不真正连带债务备受冷落和质疑。在我国,尽管不乏质疑者,但立法明确规定诸多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不真正连带债务同时受到学理、司法和立法众星捧月般的追捧。问题于是在于,为何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和我国的命运如此迥然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会走向何方?
本文尝试回答这两个问题。为此,本文首先描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积极意义到消极意义的语用逻辑转变(第一部分),指出语用逻辑的不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和我国境遇不同的原因。接着,本文分析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从被肯定到被否定的境遇变迁(第二部分),以及我国立法者主动确立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积极意义(第三部分)。最后,本文旗帜鲜明地表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兼具必要性(第四部分)和可行性(第五部分),学界应积极投身其中,合力促进不真正连带债务从概念到制度的嬗变。
开始讨论前需交代者有三:其一,以债务的发生原因和连带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本文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分为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约定产生)、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明确规定产生)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适用法律规范竞合产生)。其二,本文有意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产生由来已久,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尚未开始或至少还未完成。概念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大功能是指称便宜,方便交流,减少沟通成本;制度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包含实体法律效果和特定程序规则在内的法律规范集合体,是多数债务人债务形态家族中不可或缺的一员。其三,本文所使用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包含如下特征的多数债务人债务形态: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全部或部分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人总共只能获得一次给付;对内效力上,特定债务人履行给付后享有针对他债务人的追偿权。凡符合前述特征者,即是本文所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从积极到消极:“不真正连带债务”语用逻辑的转变
(一)产生:积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德国法学文献中。Eisele(1891年)是最早区分(真正)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者。Eisele意识到罗马法除连带债务关系之外还存在另一种法律关系,即若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他债务人亦会从债务关系解放出来,但“不是因为他债务人的债务被清偿了,而是由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使其他债务的存续丧失意义”。Eisele将这种只有目的同一,没有内在关联的债务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unechteSolidaritat)。Mitteis称之为“偶然连带”(zufallige Solidaritat)。
从Eisele最初的认识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同连带债务并列的多数债务人形态,不依附于连带债务而独立存在。具言之,若同一债权人有数债务人,一债务人的给付亦免除他债务人的给付,至少存在并列的两种情形:其一,连带债务中,他债务人的债务是因“清偿”而免除;其二,不真正连带债务或偶然连带债务中,他债务人的债务是因“债权人利益获得实现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免除)。形象而言,假设连带债务代表多数债务人债务形态中的一个圈,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同其并列的另一个圈。可见,Eisele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具有积极的意味,而非仅仅指称以“连带债务”为参照的、“连带债务”以外的其他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形态。
(二)运用:消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被提出后,德国学界便开始运用并逐渐推广之。或许受到学理的影响,在1905年5月29日的一份判决中,德国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第六委员会(Senat)首次承认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下面以德国学界在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时所最常使用的教学案例(Schulfalle)为视角,管窥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在德国的语用逻辑。为方便后文讨论,本文分别称之为“保管人一毁坏者案”和“保险人一纵火者案”。
保管人一毁坏者案,即所有权人将物交由保管人保管,因保管人保管不当致保管物被第三人毁坏。或者承租人一小偷案,即因承租人的过失导致租赁物被盗窃。保管人和毁坏者间、承租人和小偷间均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所有涉及基于债务性占有媒介关系的、有过错的有权占有人(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和侵权人(盗窃、毁损、破坏)间法律关系的案情均属此类。
保险人一纵火者案,即承保火险的所有物被恶意放火烧毁,纵火者和保险人构成针对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与该案具有相似利益构造因此也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是:基于人身损害保险的请求权、社会保险法上(医疗照料、残疾金、死者家属抚恤金)的法定照料请求权(Versorgungsanspriiche)、受伤的公务员对国家的照料请求权、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拥有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工资请求权、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Unter-haltspflicht)等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之情形。德国著名的教堂火灾案(Dombrandfall)亦属此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法定构成要件有二:第一,数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同一给付;第二,债权人只有权请求给付一次。据此,前述保管人一毁坏者案和保险人一纵火者案均构成连带债务。成立连带债务后,连带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关系的规定:若无其他规定,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份额,履行给付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向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如第二章第一节所述,此会引发不公正。因此德国学者纷纷主张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以限制第421条的适用。
至此,Eisele提炼出的用于描述和指称与连带债务并列的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被用于指称被排除出《德国民法典》第421条适用范围的、不应属于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语用逻辑因此悄然发生改变:由用于构建某种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的积极意义转为用于排除连带债务适用的消极意义,由具有特定制度价值沦为学者用于限缩《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工具。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亦由原来的并列关系转变为参照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被视为非“连带债务”,不属于“连带债务”。若连带债务代表的是一个圈,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再是与之并列的另一独立的圈,而是连带债务所代表的圈之外的诸多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这也解释了为何德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大多是从消极意义上来进行的,即先从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出发,将缺乏特定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此外,德国学者的如下认识亦是佐证:“不真正连带债务不是特定形态的法律关系,其能容纳各种形态的法律关系,个案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取决于其具有哪些和多少连带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正是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被用于除连带债务外的所有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不是特定形态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外延非常广阔,“能容纳各种形态的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遂成为连带债务的附属,只有借助连带债务方有意义。
综上,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连带债务含义过于宽泛,《德国民法典》施行后,原本具有积极意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被作为限缩该条文的工具。德国学者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定义在规范适用上得以成立连带债务,但在价值判断上(尤其是避免错误追偿)却不宜将之认定为连带债务的债务形态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揭示的不再是某些类型的多数债务人债务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而仅仅揭示某些类型的多数债务人债务不属于“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语用逻辑由此发生转变。从外延来看,积极意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外延小于消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外延,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
因“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出现早于《德国民法典》的颁布(1896年)和生效(1900年),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是限缩过于宽泛的连带债务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421条)之产物的主张似乎忽略或颠倒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和《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在历史舞台上粉墨登场的时间顺序。
(三)传播: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在我国
尽管《德国民法典》本身并没有直接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但因为学理的普遍承认和司法实践的逐步采纳,德国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亦随着德国法制的出口,逐渐在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立法例(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传播。有疑问者,继受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理解,是否受制于输出国的认识和理解?下面以我国部分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和理解为对象,观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在我国的语用逻辑。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在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已不再是被消极定义,不再需要借助连带债务始获得意义。史氏定义中的“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恰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提出者德国学者Eisele主张的用于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标准。而郑玉波先生的定义,几乎与《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所定义的连带债务构成要件完全一致。
最早关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大陆学者或是孔祥俊教授。孔祥俊教授(1994年)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以及张广兴教授(1997年)的定义,基本都沿袭史尚宽先生从积极角度的定义方式。其后绝大多数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均大同小异。表面上,杨立新教授的定义方式在强调“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后增加了“偶然产生的”之修饰语而稍有不同,但实际上其与张广兴教授的理解差别不大,后者也强调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对于债务人具有偶然性。
可见,我国学者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认识更接近积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不真正连带债务被用以指称某特定类型的多数债务人债务。此从诸学者所列举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亦可得到验证。问题因此在于,缘何继受国学者对同一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却稍有别于输出国学者?在本文看来,这同各民事立法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密切相连。如前,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德国学者Eisele本来是从积极意义上来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然为限缩《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适用范围,不真正连带债务逐渐被从消极意义上来使用。在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民法”并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272条两款规定了连带债务的成立原因仅限于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明确规定。祖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亦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债务亦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如此一来,前述保管人一毁坏者案和保险人一纵火者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台湾地区“民法”都不构成连带债务,也就不会有产生错误追偿的危险。正由于类似《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付诸阙如,限缩连带债务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在我国并不存在,从消极角度认识和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土壤亦不存在。
然而,尽管如此,“为扩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体系”,我国有学者主张将补充债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4条、第37条、第40条)和并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都纳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并且还将《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和第86条规定的先付责任纳人非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畴。该主张无异于宣布,不属于“真正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形态都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此是典型地从消极意义上来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从消极意义上来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另一个表现是,认为若法律没有规定某种情形是真正连带债务,则该情形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就应当解释为两者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小结
起初,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是在积极意义上被使用的。为限缩《德国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一般规则(特别是第426条)的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逐渐被工具化,转而在消极意义上被使用。或许因为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均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总体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在我国是在积极意义上被使用着。
积极角度和消极角度的认识差异,虽然细微,但却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和我国的不同命运埋下伏笔:若从消极意义来认识不真正连带债务,一旦论证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亦适用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则,则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也就寿终正寝;而若从积极意义来认识和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洞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独立价值,则可以积极主动地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来调整社会生活,从而促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展。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和我国的不同境遇将此种因对概念的细微认识差异而导致的显著实践区别诠释得淋漓尽致。对此的介绍分别构成本文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二、从肯定到否定:德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态度转变
如前,在德国,不真正连带债务被用于限缩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不少学者因此肯定其存在价值(肯定说学者)。然而,亦有学者反思和质疑肯定说学者的论据,认为根本没有必要承认该概念(否定说学者)。双方的论辩主要围绕《德国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第421条及以下各条)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可适用性(Anwendbarkeit)而展开。下面依《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顺序简述之。
(一)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只要数债务人以如下方式承担同一给付义务就存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负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履行一次。此是连带债务的法定构成要件。
肯定说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周延,除前述两构成要件外,还要满足另外的学理构成要件,始成立连带债务。为此,肯定说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通常定义是:数债务人均对同一给付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请求一次给付,且各债务人间不存在“特定内部关联”(bestimmter innerer Zusammen-hang);该定义的前半部分是对《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构成要件部分的简单重复,真正连带债务因债务人间存在“特定内部关联”而区别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该“特定内部关联”的理解,肯定说学者先后提出了相同债务原因学说(einheitlicher Schuldgrund)、目的共同体说(Zweckgemeinschaft)、给付同一性学说(Leistungsidentitat)、相同等级学说(Gleichstufigkeit)等学说。
对此,否定说学者反驳如下:首先,根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Mo-tive) ,《德国民法典》为致力于简化连带债务概念而统一规定连带债务,甚至不再区分共同连带债务(Korrealschuld)和单纯连带债务(Solidarschuld),如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另一类型的连带债务,无疑同立法目的相扞格。其次,《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清楚无误,条文文义并无要求存在“特定内部关联”始构成连带债务,不宜将之作为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标准。再次,前述对“特定内部关联”进行细化和解释的各种理论学说,均无力区分真正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从而使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复次,德国《保险合同法》(VVG)第59条(现第78条)将数保险人责任(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主要情形之一)明确规定为连带债务,更是直接宣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死刑。最后,《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同一给付”(Leistungseinheit)不是指相同的给付内容(Leistungsinhalt)和给付客体(Leistungsgegenstand),亦非指相同的债务原因和债务目的,而是指经济意义上的同一给付(eine Einheit in wirtschaftlichem Sinne)。正因是经济意义上的同一给付,一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具有概括效力。如在纵火者一保险人案中,一债务人的给付亦具有免除另一债务人给付的概括效力,因为其中之一的给付使另一请求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损害”)不再满足。双重保险案中亦存在此经济意义的同一而可被归入连带债务。可见,真正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间都存在该经济意义上的同一给付,因此并不存在连带债务的两种类型的区别。
(二)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422条规定的是一连带债务人履行所产生的效力。双方的讨论是结合第42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55条的关系来展开的。如在盗窃者一保管人案,根据第255条,债权亦获满足的债权人应将其对小偷的请求权转让给保管人,但若根据第422条,保管人的给付会免除小偷对债权人的义务,从而没有第255条的适用空间。肯定说学者因此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适用第422条会架空第255条。此外,在保险人一纵火者案,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现第8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相矛盾,因为前者规定在保险人履行后债权人针对侵权人的债权移转给已履行给付的保险人。
对此,否定说学者辩称,第422条意义上的对未履行给付的债务人的免除(Befreiung)并非意味着指向该债务人的债权归于消灭,未履行给付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根据第422条该债权在债权人处已无价值(wertlos);第422条意义上的清偿之效力仅仅是针对债权人而言。
此外,肯定说学者指出,在盗窃者一保管人案中,小偷的给付会免除保管人的债务,但保管人给付后,根据第255条,所有权人针对小偷的债权移转给保管人,小偷不因保管人的给付而从债务中解放出来,此与规定任一连带债务人的给付能够产生债务清偿效力的第422条相抵牾。[34。]这里涉及的是第255条和第422条的关系问题,两者的同时适用会导致不同结果。于此,否定说学者认为,(两条文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若涉及物的丧失(Verlust einer Sache),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5条的特别规定而排除第422条的适用。如此一来,两者的冲突就被化解了。
可见,《德国民法典》第422条可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同时亦能兼顾第255条的意义。
(三)连带债务的事项效力
事项效力是指“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所生事项,对于他债务人是否亦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423条、第424条规定了概括效力(Gesa-mtwirkung)事项,第425条规定了个别效力(Einzelwirkung)事项。下面分述之。
1.债务免除
《德国民法典》第423条涉及的是债权人和一债务人订立的免除合同是否具有概括效力的问题。否定说学者首先指出,根据私人自治,尽管在实践中不常发生,但没有理由阻止保管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亦对侵权人产生概括效力。第423条完全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故亦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稍有问题者,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97条,免除是双方法律行为,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免除合意,但第423条规定免除具有概括效力意味着无须免除合同即可产生债务免除的效力。但否定说学者辩称,该问题同时存在于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不能据此就主张应区分两种类型的连带债务。
此外,双方讨论了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和连带债务规则的关系。在德国,如果承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和纵火者签订免除合同,即使双方约定的合同只具有个别效力,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法》第67条第1段第3句的规定亦从对承保人的债务中解放出来;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是,避免保险人被请求给付后无法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债权移转从纵火者处获得追偿。肯定说学者据此拒绝将保险人一纵火者案纳入连带债务的统一概念,因为如果保险人的追偿利益能通过《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I款来实现,立法者就没必要为保证保险人追偿权而特意为此规定。对此,否定说学者的解释是,立法者没有放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第1段第3句的原因在于,现在的司法实践和通说都否认将现有的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适用于第426条,若无保险法上的该条特别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在只有利于纵火者的个别免除中无法获得任何保障。换言之,基于学界将保险人一纵火者案排除出连带债务范围的错误做法,特别法不得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性措施。
可见,《德国民法典》第423条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亦有可适用性。
2.债权人受领迟延
《德国民法典》第424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力。否定说者考察《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资料后认为,提出给付是给付的预备阶段(Vorstufe),所以提出给付亦该和给付一样对全部债务人产生效力。如果债权人对一债务人显示其对实现自己的利益并非十足重视,他债务人亦该享有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好处。此即《德国民法典》第424条之旨趣所在。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数债务人的债务具有满足债权人利益的共同目的,若债权人消极对待一债务人的给付而陷入受领迟延,债权人由此显示出对自己利益的不重视,该好处同样应惠及他债务人。因此第424条亦可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值得一提者,即使在(真正)连带债务,第424条的规定亦会产生不公正结果。如:A和C结仇,A挑拨B的狗去咬C,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33条、第840条,A和B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C只想向A主张损害赔偿,对B的给付陷于受领迟延,此时若A可根据第424条主张抗辩,则会产生不公平。但这是该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而非将该规定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始产生的问题。
3.个别效力事项
《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的是相关法律事项的个别效力。发生个别效力的原因在于各债务关系的彼此独立。同连带债务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各债务间的关系更为松,在连带债务产生个别效力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更应如此。第425条因此可以毫无障碍地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四)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
1.有无追偿权
《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的是连带债务人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肯定说学者(德国通说)主张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主要理由是,第426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具言之,《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的法定追偿权的基础是连带债务人间随着连带债务关系而出现的法定共同体(Gemeinschaft),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只是偶然聚在一起,缺失该法定共同体,因此没有追偿权的存在空间。首次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德国学者Eisele认为,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诸给付(Leistungen)并非同一,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履行的是自己的债务而不同时履行他债务人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不存在追偿关系。
同坚决反对追偿关系存在的前述观点有别,Schulz以债务的归属为标准,认为求偿请求权(Ersatzanspruch,即追偿权)是否存在取决于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履行的是自己还是他人的债务,如在保险人一纵火者案中,保险人履行的是他人的债务,纵火者履行的是自己的债务,保险人有追偿请求权而纵火者无。但该观点遭到Lischka的反驳: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债务,纵火者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履行债务,两者均是履行自己的债务。债务归属标准遭到质疑后,学者尝试从其他角度论证在保险人一纵火者案中存在单方面追偿权:如果保险人先履行损害赔偿债务,纵火者并不从损害赔偿义务中解放出来,受害人针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法定移转(cessio legis)至保险人,保险人基于此享有针对纵火者的追偿权;若纵火者先履行债务,根据保险合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5条),保险人从损害赔偿义务中解放出来,保险人不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是因为损害已不存在(entfallen) 。由于保险人不再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纵火者没有针对保险人的追偿权。
否定说学者亦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正义的迫切需要(dringendesErfordernis der Billigkeit),一债务人因他债务人的给付而获得的法律利益(Re-chtsvorteil)应借助相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予以平衡,肯定说学者因排除第426条的适用而只能将请求权规范基础诉诸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
可见,在德国,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都承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追偿关系,双方的分歧是追偿权的规范基础。
2.其他请求权基础的有效性
肯定说学者首先尝试将追偿权的规范基础建立在无因管理上。其指出,在前述德国著名的教堂火灾案中,法院即是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83条和670条而赋予负有建造义务的国库(Fiskus)享有针对纵火者的追偿权;在扶养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德国司法实践也是基于无因管理而赋予抚养义务人针对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权;在另一个典型案例中,业主因建成的建筑物存在缺陷而享有对建筑师和承建企业的连带债权,建筑师针对承建企业的追偿请求权(Ruckgriffsanspruch)亦是从《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670条推导出来的。
但以无因管理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遭到否定说学者的批评:其一,前述案子根本没有满足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要件。因为,例如在扶养义务人和侵权行为人间,扶养义务人的履行并没有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义务(毋宁说是侵权行为人原要向受害人给付,转为要向抚养义务人给付),故难谓其存在“为侵权行为人管理事务”。其二,前述案子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及其以下的规定违背无因管理的本质。无因管理的存在前提是管理人出于利他的原因(如避免他人遭受损害或者帮助他人)而为管理行为,管理人因此享有相关费用的补偿权。但前述案例中,赔偿义务人(管理人)的给付免除了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的给付义务,此时不论该赔偿义务人是否有意(不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出于利他的原因),都产生该法律效果,更为重要的是,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因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而获得任何利益。其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给付首先是出于自己的给付义务而非出于对他人事务的关心。其四,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愿。然在前述案例中,所谓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愿”纯粹只是拟制,事实并不存在;此外,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其他请求权(如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存在,则不能认为存在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愿,因为可能存在如下情形:父母支付完小孩的治理费用后才发现小孩受损害是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五,很难说这种“事务管理”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意愿。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本人(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变化,充其量只能说,行为人及时的介入可能会减少损害的范围;但即使这样,还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本人的意志(因为这里并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而这是无法被证明的。
在无因管理制度的可适用性被驳斥后,肯定说学者将追偿权的规范基础诉诸不当得利制度。例如,A因身体被侵害享有对B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享有对其父亲C的抚养请求权(Unterhaltsanspruch)。肯定说学者认为成立不当得利的理由是,B是终局责任人,B在C给付后享有不当得利。但否定说学者认为,果如此则无异于承认,B在C履行给付后负有对C的追偿义务,此时直接适用第426条即可。同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B的获益是以C的受损为代价(auf Kosten),但在该案,C的给付是在履行自己的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602条),在C支付费用的同时C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其财产状况(Vermogensstand)在履行前后保持一致,很难说其受损了。再如,在前面的教堂火灾案和建筑物瑕疵案中,亦有肯定说学者主张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来赋予权利人追偿权。但否定说学者指出,同之前论述的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要件相似,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得利,因为他并没有因其他行为人的履行而从债务中解放出来,而仅仅是其债权人发生了改变。
此外,有肯定说学者主张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移转(cessio legis) ,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移转必须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内,而《德国民法典》根本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亦不可行。
可见,其他请求权规范基础无法有效成为追偿权的依据。
3.不公追偿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否定说学者认为,若适用第426条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则会产生错误追偿的不公结果。
保管人一毁坏者案。否定说学者表示:如果毁坏者是故意而保管人是过失,可在第426条第1款的框架内类推适用第254条的规定,此时存在单方( alleinig)追偿义务而不会导致不公正结果;若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或者保管人的过错比较大,就必须类推适用第254条,从而存在按比例分摊的(anteilig)追偿权。可见,在类似保管人一毁坏者的案例中适用第426条不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保险人一纵火者案。否定说学者指出,根据第426条的文义,通说亦认可这里的“其他规定”包括第840条和第254条的规定,通过此转致就可排除纵火者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否定说学者更进一步认为,基于第840条第3款和第254条的关联可以得出如下两原则:第一,事故责任(Zufallshaftung,如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人的责任)在过错侵权人的责任之后承担,但在分担内部份额时亦应考虑事故责任者的份额;第二,存在两个债务人时,过错较大者先(vorweg)承担责任。基于此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纵火者不享有针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为纵火者的责任先于(vorgeht)保险人的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子中,只要不适用第255条的规定,即可适用第426条的规定。但不可因此就认为在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并存时总是有过错的行为人首先承担责任,否则会出现不公结果,比如:马车夫因轻微过失而没意识到火车到来而发生碰撞事故,此时火车公司承担危险责任而马车夫承担过错责任,若让承担过错责任的马车夫承担所有损害显然不公,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火车公司亦应分担损害。基于此,否定说学者对连带债务人间追偿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归纳:首先,连带债务人间没有约定时,若两个连带债务人都有过错,适用第840条和第254条;其次,危险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时,原则上过错责任者分担更多,但根据过失相抵(第254条)在分担损害时同样应考虑危险责任者的份额;再次,若一连带债务人基于过错或危险而承担责任,另一债务人既不承担过错亦不承担危险责任,则类推适用第840条的规定(如父亲的抚养义务同侵权责任人并存时;或纵火者和保险公司);最后,若全部连带债务人均不承担过错责任或不承担危险责任,在双重保险情形,适用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特别规定(第59条第2款)按照保费(Pramie)来确定债务负担的份额,在其他情形,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的规定平均分担损害份额。
肯定说学者或许还会抗辩,第426条的适用以共同体关系(Gesamtschaftve-rhaltnis)的存在(如债务原因的形式或实质相同,主观或客观的目的共同体)为前提;但该抗辩亦不成立,因为司法实践采用的客观目的共同体亦存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故不宜以此作为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标准。
总之,否定说学者认为,若损害结果是各债务人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导致,两者应共同对损害后果负责,经适用第426条可以转致第840条和第254条的适用,进而承认过错较小者的追偿权,适用第426条不会导致不公追偿。
4.以免除为例论证适用第426条的必然性
前面的讨论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同样存在追偿关系,借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法为追偿权提供有效的请求权基础,不真正连带债务适用第426条的规定不会产生不公结果,接下来要论证的是,只有适用第426条的规定才可能保证公正结果。
例如在保管人一侵权人案,如果所有权人免除侵权人的债务,未被免除债务的过失保管人履行了给付,此时保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德国学者提出了很多解决路径,但都差强人意。具体介绍如下:Klingmuller认为此时需考虑第255条适用情况,因所有权人通过债务免除不再有针对第三人(侵权人)的请求权,保管人无法根据第255条主张请求权移转,因此此时保管人不享有追偿权。该主张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导致保管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债权人的行为涉及他人利益,因此若排除追偿权无法令人信服。Oertmann主张此时债权人和侵权债务人间的免除合同具有概括效力,从而保管人的义务亦被免除,因此也就无须探讨追偿权的问题。但该主张过分限制了债权人的合同自由,因为债权人无论如何都有理由只想免除侵权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但又不同时免除侵权人对保管人的追偿所承担的义务。Crome主张此时债权人和侵权人间的免除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即只针对保管人是无效的;但该主张同样无法令人信服(bedenklich),因为相对无效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中才被认可。另外一种可能的解决途径是,根据第255条,债务人大概只有在债权人让与请求权前后(gegen)才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因此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债务人可拒绝履行,直到债权人同时(Zug urn Zug)将债权让与之,此亦是德国通说。但该主张的问题在于,如果可资让与的请求权不存在,如本案中因免除而已消灭,便无法采用该途径。另外一种主张是积极侵犯债权。债权人通过免除自己的债权而侵犯保管人的利益(因为保管人不再享有针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保管人因此可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uch)同债权人针对自己的损害赔偿债权(Ersatzforderung)相抵销。该方案亦非完美,因为此处债权人不存在过错(Verschulden),且该方案只能在第255条可适用的框架内主张,如不存在可让与的债权时,保管人对侵权人便没有追偿权,也就无法成立所谓的积极侵犯债权。
对此,若根据第426条第1款的法定追偿权,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源于连带债务人构成的风险和清偿共同体(Gefahren- und Tilgungsgemeinschaft)的债务人间的法定追偿权使得债权人的恣意处置债权(Disposition)(如免除)不再可能,该法定追偿权随着连带债务关系的产生而产生,而不是直到债务人履行给付后才出现;该追偿权并不是一开始就指向特定债务人,只有在债务人给付了超过自己份额时,追偿权才指向特定人。如果债务人履行给付且根据第426条第1款享有针对他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债权人针对他债务人的债权移转至该债务人。这意味着,履行给付债务人既可基于第426条第1款规定的追偿权,亦可基于第426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移转向他债务人主张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和一债务人签订了免除合同,该免除合同只影响第426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债务人仍能主张第426条第1款规定的追偿权。可见,在免除情形下,前述种种学说均无力保护债务人免于债权人的恣意,唯有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始能保障公正结果之存在。
(五)“表见连带债务”
否定说学者并不止步于否定和抛弃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有破有立,先破后立,有的甚至还提出“表见连带债务”(scheinbare Gesamtschuld)概念以取代之。
表见连带债务的首次提出者或是Esser。 Esser在否定目的共同体说(Zweck-gemeinschaft )作为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标准的合理性时,提出了“统一的担保与清偿目的说”作为区分标准,将不符合该标准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表见连带债务”。这里的“表见”( Schein)是指债权人可向数人主张给付。表见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后者中任一债务人的履行都具有概括效力,前者中只有特定债务人的履行具有概括效力。
尽管如此,德国学者对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表见连带债务三者的关系依然存在不同理解。其一,二分法,即承认只存在连带债务和表见连带债务。拉伦茨同样是在评价目的共同体学说时谈及表见连带债务的。拉伦茨认为,不成立真正连带债务,但产生类似连带债务表象(Schein)的债务就是所谓的“表见连带债务”,“表见”具体是指债权人能够向数人要求实现其同一利益.所谓的目的共同体学说对于连带债务的成立是必要的,但不是充分的,必须具备另外的、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表见连带债务)所缺乏的要素。在拉伦茨看来,(债务的)相同等级性是连带债务的又一必要构成要件,即不真正连带债务所缺乏的要素。在价值判断之后(nach Wertung)只能或承认或拒绝连带债务的成立,再次判断是构成连带债务抑或不真正连带债务并无意义(widersinnig),拉伦茨因此不承认具类推适用能力(analogiefahig)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存在。
其二,三分法,即承认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表见连带债务三者并存。在Blomeyer看来,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表见连带债务是并列的三个概念。 Blomeyer认为,某一具体情形若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第422条和第424条,则构成表见连带债务;若适用前述三个条款,则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表见连带债务只是看起来像(scheint)连带债务而实际上同样不是连带债务,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21条以下各条都不宜(类推)适用于表见连带债务。 Grasnick也认为,尽管第421条可适用于表见连带债务,但第422条、第424条和第426条均不适用于表见连带债务。
(六)小结
如前所述,针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肯定者的主张,否定说学者通过细致的论证指出:《德国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对外效力、事项效力和对内效力规则都可适用于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具言之,从法律解释来看,无法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中解释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存在,且学者提出的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种学说都存在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存在缺乏现实性。肯定说学者关于因适用第426条会产生不公结果的担心可以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40条和第254条的转致适用而得到有效避免。同时,在债务免除情形,唯有适用第426条才能有效避免因债权人恣意而导致的不公。鉴于此,否定说学者甚至主张以“表见连带债务”概念取代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
综上,否定说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上亦非必要,其意义被学界高估”。
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意义是否真的“被学界高估”了?通过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论述,此问题在中国语境下的回答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价值并没有“被学界高估”,相反,其受到的关注严重不足。
三、从被动到主动: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确立
前述德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从肯定到否定的态度转变,是否意味着该概念的继受国亦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而拒绝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管见以为,前述德国学者否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论据在我国语境并不当然成立,理由如下:德国学者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废之争,多因《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和第426条的规定而发,且如前述,就概念的语用逻辑来看,德国学者纠缠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真正连带债务的楚河汉界,是在消极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我国并无《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和第426条的蹩脚规定,且我国学者是在积极意义上来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同时下文即将指出,在我国,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甚至已经不限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还包括立法规定的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立法者已经化被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偶然成立)为主动(法律主动规定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语用逻辑全然不同,质疑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由因此需要重新论证。
下面先总结我国民商事立法者通过法律明文确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然后分析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出现所具有的价值。
(一)我国立法确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不真正连带债务零星分布于我国众多民事立法中,按照时间顺序归纳如下:《海商法》(1992年)第252条规定的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28条,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保险法》(1995年)第44条、第45条规定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第14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的责任;《种子法》(2004年修正)第41条,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54条第2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责任;《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第1款、第4款,第三人和排污方对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亦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第4条规定,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11条第1款,雇主和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主要存在于保险责任领域和产品质量责任领域。当然,这是事后观察和概括的结果,是学理对立法进行的体系化尝试和实践,并不表明前述各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就已经非常熟悉不真正连带债务而有意识地将前述法律关系规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对照我国学者公开发表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文献的最早时间(1994年),不难发现,早期立法者规定的条文,尽管现在可被纳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但却更多是立法者无意识的体现。
随着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讨论的增多,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为界,前述无意识不复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有意识地将前述所列举的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立法进行集中规定,首次在同一部法律中大范围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对究竟哪些条文是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者仍存在分歧。李永军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与第11条以及第36、43、59、74、75、83、85、86条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杨立新教授则认为,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44、85、86条。从解释论来看,学界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条规定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下面的讨论也基本限定于通说承认的这四个条文。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前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方便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再仅仅指称因法律适用而产生的债务形态(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立法者已主动将之用作实现法律政策的制度工具。
(二)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确立的意义
然而,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出现,似乎并未引起学者的足够关注。系统的学理探讨迄今付诸阙如。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理探讨远远落后于立法实践,学界甚至对后者不闻不问,更遑论对后者的支持和引导。当然,可能因为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渐成燎原之势,部分学者开始意识到,不真正连带债务亦非如原先多数学者所认识的那样,或者原先的认识只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局部风景。例如,不同于之前学者强调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偶然所生,王利明教授却表示,“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是由法律规定的”。然比较清晰地认识到此现象,并作出初步探讨的学者或许是王竹博士。
王竹博士明确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化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债务”,用法定型不真正连带债务指称立法明确规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本文和王竹博士的观点之不同在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会被连带债务所包含而将独立存续下去。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立法者在积极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主动规定各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将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实现立法政策的工具。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对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是替代,而是补充和发展。该类型的出现,意味着我们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认识更加全面。事实上,除了前述两种类型外,依私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同样可合意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还包括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认识到此,或许才能称得上是全面把握了不真正连带债务。
由此反观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中国学界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和理解,因其是以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为原型,实际上很难直接适用于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第2款为例,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不能说该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产生”(如前述杨立新教授的定义),事实上,生产者和销售者所以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于产品缺陷发生时(共同原因)法律为方便被侵权人索赔而特意(非偶然竞合而成)规定的。在杨立新的新版教科书中,其表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再如,先前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不具同一目的”,但在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数债务(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损害赔偿义务)具有赔偿被侵权人同一损害的同一目的。再如,之前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虽然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但不发生求偿权问题”;在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条都明确规定了追偿权。可见,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确立,极大冲击了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传统认识,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传统认识需要更新。
(三)司法实践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司法实践中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应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类型十分普遍。这里举两个例子。案例1:李某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因交通事故,李某车遭受损失,责任人为徐某、罗某。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罗某之间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李某遭受财产损失而导致的赔偿关系;而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的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因为不同的原因和约定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因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诉。案例2:马某作为储蓄所营业员因办理取款业务差错向单位补齐短款后诉取款人朱某返还。法院以债权让与理论来解决马某追究朱某不当得利的基础。该案的评论认为储蓄所依原告或者被告任一方的履行,其债权就完全实现,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这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马某和朱某对于储蓄所的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非终局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2.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例如,余某受雇于黄某、肖某,其开车载货时遇事故身亡。事故原因为公路坍塌,该公路为公民委员会修建。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余某死亡可选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也可以以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二者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赔偿内容一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请求获得满足后,就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由于两种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原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3.违约责任与保险人责任的竞合
例如,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甲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所负的货损赔偿之债和乙保险股份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货运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之债事实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果被保险人从乙保险股份公司处获得理赔款,则乙保险股份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向甲货运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故甲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承担的是终局责任。
4.数侵权责任的竞合
例如,中铁公司员工朱某挪用公款,广发银行依照委托函为朱某划款提供方便,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业务的规定。法院认为,朱某、银行不构成共同侵权,朱某的犯罪行为和广发银行的侵权行为相结合,产生基于不同原因的同一给付内容的两个责任,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5.小结
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法院已经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广泛用于调整当事人法律关系。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尚未被立法所正式承认,司法实务中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情大多属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最为常见。
(四)小结
我国已明确规定多种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形(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立,一方面对以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为原型的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传统理解造成冲击,需要与时俱进地更新已有认识,另一方面,展现了立法者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化被动为主动的华丽转身。
四、从概念到制度: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必要性
如前述,在《德国民法典》施行后不久,德国学者逐渐在消极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随着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传播,不乏批判精神的德国学者开始质疑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正当性,不少学者甚至主张废除不真正连带债务,代之以“表见连带债务”。参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废之争的反对者和肯定者因受制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而多数是在消极意义上来使用和认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侥幸的是,我国学者自始就从积极意义上来认识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再仅仅是描述和指称某类多数债务人债务形态,还被立法者积极主动用于调整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确立也促使部分学者开始反思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有认识。不真正连带债务从概念到制度的嬗变呼之欲出。
(一)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消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是指真正连带债务以外的广阔的多数债务人债务形态。本文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第40条)从连带债务外的广阔债务形态中提炼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债务形态的典型特征是立法重视各侵权人在导致侵权责任发生时所存在的差异,明确规定数责任人在对外关系上的责任承担顺序。
与此类似,积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亦是“真正连带债务”之外的广阔的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中的一种。由于生活方式的多样、交易结构的复杂、人类创造力的无穷,应该逐步抛弃“非此即彼”式(即认为某一多数人债务“或者是连带债务,或者不是连带债务”)的思考方式,而逐渐接受“或多或少”式的观察路径(即认识到,某一多数人债务若不构成连带债务,还可能是补充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累积债务等其他多数人债务形态)。就如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并非“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二元选择,而是包括了向后无效、一部无效、得撤销、相对无效、一方部分无效和效力待定等广阔空间。对此,德国学者的论述堪称精辟:
不真正连带债务处于连带债务关系和彼此完全独立的并列债务关系之间,如此命名是考虑到其同连带债务关系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像无效法律行为所反映的图景,并非全有或全无,而是或多或少反映了法律行为的某些特征,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亦或多或少反映了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的某些特征。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共性在于,一债务人的清偿使他债务人亦从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但前者是因为他债务人的债务获得履行,后者是因为债权人利益的丧失(Wegfall desInteresses)。
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之必要,犹如补充债务的构建之必要,而补充债务已为我国立法所承认。即便如此,下面先简要介绍并评析国内学者反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由,然后从正面阐述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价值。
1.国内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质疑
国内学者质疑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制度的理由,大体包括:
(1)区分标准失效
否定者谓,“不真正连带肯定说学者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三个法律特征,也就是不真正连带与真正连带的三点区分标准,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无法成立”,《侵权责任法》中并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
首先,否定意见质疑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真正连带债务区分标准的无效,同德国否定论者的否定理由类似,这是在消极意义上来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结果。且其质疑的靶心是我国学者以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为原型的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传统认识,这一质疑未认识到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独立存在,失之片面。其次,区分标准不成立,至多只能说明我们尚未找到令人信服的区分标准,却不能因此就认为没有必要区分二者。事实上,下文即将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同连带债务二者在产生原因、对内效力、事项效力和程序安排上都存在显著区别。
否定者还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2、53、59、68、83、85、86条规定的追偿权,体现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55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这无异于表示,现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内效力的安排,通过《德国民法典》第255条的赔偿请求权让与制度亦能解决。
赔偿请求权让与制度确实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规则有重叠之处。德国学者也认为,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导致出租人的所有物被偷走的案例中,若小偷归还该物件,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不再有损害而被免除,但若承租人履行了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小偷负有的归还所有物的责任并没有被免除,此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5条的规定而并不存在连带债务。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亦确立了请求权让与制度。然而,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赔偿请求权让与制度有其特有的适应范围,如存在物的丧失之情形,而这只可能发生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赔偿请求权让与制度对于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中追偿问题的解决无能为力。
(2)连带债务范围扩大
以连带债务范围扩大,不真正连带债务可被其涵盖为理由的否定者指出,连带责任的外延正发生拓展,“对于法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完全可以由连带责任涵摄,对于社会无限丰富性所产生的广义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既没有必要创设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毕竟该概念的抽象性无法实现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目的,亦没有必要称为连带责任”。相对温和的主张是,因“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已经逐渐由‘主观说’过渡到‘关联共同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吸收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因此被压缩。
前述否定理由尽管区分了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却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存在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之分,进而在追偿权配置、事项效力(如债务免除)和程序规则等方面都要区分二者,而连带债务不考虑债务人之个性。反对论者当然可以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个性可以通过在连带债务规则中设置例外获得体现和照顾。果如此,几乎所有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422条至第426条)都会有例外,与其这样,还不如大方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同连带债务并列存在,立法者也因此可以免于在安排一般规则和设置例外规则间来回奔波。
(3)立法模式特殊
有学者从立法模式角度来论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存废必要。详言之,若采类似《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日本民法典》第432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292条的宽松主义立法模式(规定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而非如《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2条的严格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即明确连带债务的产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则无法拒绝不真正连带债务。反之,在严格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下,是可能拒绝不真正连带债务的。
该观点至少提醒我们注意,因为我国关于连带债务的立法模式同德国不一样,德国学界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由,无法也不该成为我们论证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成立的当然论据。该观点将是否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判断和连带债务的立法模式捆绑在一起,受德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认识的影响非常明显。德国学者是从消极意义上认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限缩《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产物,如果《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这张“皮”不再存在(如在采严格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立法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也就丧失存在根基。但德国学者的认识并非唯一正确,或者说,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已脱离其原产地而在该概念的继受国获得独立新生。如前述,我国已广泛确立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这在德国并没有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的功用需重新评估。德国的立法模式影响的是德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理解,而不直接挑战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的必要性。
(4)维持现状学说
同彻底否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制度的观点不同,相对中庸的观点是主张:“……在立法上,并不需要一个非真正连带之债(非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过,非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在理论上和司法上都有存在之必要,借以提示广义的连带之债内部形态的复杂性以及某些连带之债的特殊性。”
在本文看来,该观点其实没有看到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是发展变化的,没有认识到立法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所可能带来的积极意义(详参下文)。
(5)小结
我国学者质疑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诸多论据的说服力都不强。因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仍停滞不前,不少否定者反对的只是消极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难免以偏概全。我国民商事立法确立诸多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该做法本身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否定者和质疑者的最好回应。
2.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价值
在从反面评析和否定了各种质疑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由后,下面从正面角度论证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积极意义。具体包括:
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有利于扩大当事人的私人自治空间。这主要体现在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确立后,当事人在拟结合成多数债务人时,除了选择连带债务或补充债务的债务形态,还可选择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私人自治随当事人选择自由的扩大而扩张。举例而言,假设甲拟从乙处购买机器,乙出于某种原因(怕甲无清偿能力)拒绝同甲单独签订合同,而要求甲的朋友丙加人合同。丙出于某种原因不愿同甲成为连带债务人。如果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丙就可以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身份加人合同。如此,既满足乙的要求,也符合丙的意愿。交易因此达成。若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就缺少了一项选择自由,相对而言,私人自治空间较为狭窄。
其次,从立法者角度,有利于立法者更公允地针对特定法律关系设计相应法律规则。这主要体现在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以《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例。假设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纵然立法者可以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成立(1)连带债务、(2)补充债务、(3)累积债务或(4)按份债务,但这些选项皆逊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具言之,若选择方案一(连带债务),虽也能有效保障被侵权人,但根据连带债务的理论和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履行给付的连带债务人享有针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若允许现《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造成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赔偿之后享有针对销售者的追偿权,有违法律正义。立法当然可设计相应的例外规则来排除生产者的追偿权,但如此一来,连带债务制度因拥有各种例外规则而变得千疮百孔,惨不忍睹。若选择方案二(补充债务),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相比,被侵权人受制于法定的债务承担顺序而丧失选择债务人的自由,被侵权人受到的倾向性保护较少(当然,若法政策考量的结果是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补充债务就足矣,则亦无不可)。选择方案三(累积债务)对消费者的保护明显过分,消费者可能获得两倍于损害的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销售者却无端承担赔偿义务。方案四(按份债务)未体现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且让销售者分担(而非先代偿后可追偿)生产者的责任亦缺乏足够正当性。
再次,从司法者角度,有利于在司法审判中选择适用合适的债务形态。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确立后,司法者在面对各繁杂法律关系时,对于数债务人间的责任形态,便可在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后决定数债务人是成立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还是补充债务或按份债务。拥有更多一个选择项,法院判决结果同具体案情的契合可能性就更大,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得到增强亦不是没有可能。例如,在某案中,若判决数债务人成立连带债务,势必遭到当事人拒绝而引发上诉,若判决当事人成立相对温和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接受可能或会更大。法官将原本应判决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案件判为连带债务,导致连带债务膨胀的严峻司法现状或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复次,有利于简约法律条文和节省立法成本。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则编制体例具有简约立法之效。我国民事立法亦适用过“提取公因式”(Ausklammerung)的立法技术,如《侵权责任法》第2章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关系的规定,避免了《侵权责任法》在分则规定连带债务时要反复规定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的繁杂和浪费。不真正连带债务统一规则的确立,亦可达此效果。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借助“提取公因式”之技术初步分析前述4条文可以发现,在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支付赔偿数额的非终局责任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若将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共性规则置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章的总则位置,则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条依次可简化成:“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和该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和该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比前后两个版本,法律条文的简化和立法成本的节约十分明显。
最后,保持连带债务制度之“纯净性”。当前立法中,因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尚未被普遍认可而真正建构起来,很多原本更适宜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被规定为连带债务。然因连带债务制度有其配套的一般性规则(典型的如双向追偿权规则),为避免此一般性规则在前述应属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中产生水土不服,立法者又不得不设定例外规则,由此导致连带债务制度的一般性规则支离破碎,连带债务规则的“纯净性”受到挑战。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和祖国大陆立法均有其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连带债务人之追偿关系,本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第281条、第282条关于双向追偿权的规定,但若规定侵权行为人对雇用人有追偿权却有违公正,于是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第1款不得不设定例外规定:“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若将该情形规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则连带债务制度关于债务人内部追偿关系的一般性规则不会被突破,立法者亦能免去设置例外规则的繁琐。从此意义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将之规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堪称合理。再如,德国学者原先一直将双重保险案(即一物存在双重保险)看成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主要类型之一,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却已明确将之规定构成连带债务,但保险人间的追偿义务通过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排除《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的适用。最后以我国《担保法》第18条和第31条的规定为例,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债务人承担债务后保证债务就消灭,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追偿权。如果认为连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是连带债务关系,则要对连带债务的双向追偿权规则开设例外,因为连带保证中只存在单向追偿权,即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针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文以为,尽管我国立法和学理都将保证区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然连带保证并非连带债务,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构建后,此类误解或可避免,连带债务制度的纯洁性亦能获得维护。
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本文主张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形态多多益善。立法确立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形态至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现实需要该债务形态;其二,学理熟悉该债务形态,对该债务形态的制度规则有一定的研究并达成共识。缺乏这两点,恣意就从“真正连带债务”之外的广阔情形中提炼出某一特定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形态,并主张将之制度化,不但于实践无利,反而浪费立法资源和学者的智识资源。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借鉴学理对连带债务的分类依据,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至少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分为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前者如本文反复提及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 、59 、68 、83条,后者如前文所举之例。当然,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尚不能包括所有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除此之外,还存在既非法律明确设置,亦非当事人特意追求,而仅仅是由于适用法律规定而偶然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文姑且称之为“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德国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以及我国学者所归纳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大部分属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前学者指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时,亦多是指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
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原则上是无穷的。除了前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典型情形,还存在很少被人讨论的侵权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第39条)与监护人责任(第32条)可能发生竞合。详言之,“当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导致其他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私人自治范畴,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而得到适用,没有太多的讨论价值。因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一是法律有意规定,一是适用规则的偶然结果,迥然有别,其间是否存在统一性的规则,不宜速断。下文分析,原则以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为对象,所得一般性规则不可当然毫无障碍地适用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小结
综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有其必要性。我国虽未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但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来看,我国已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诸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其他大陆法系立法例均没有在正式立法上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唯一的例外是瑞士债法。《瑞士债法典》第50条规定的是真正连带债务(echte Solidaritat),第51条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unechte Solidaritat)。但是,《瑞士债法典》同样没有明确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可以也应该采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五、从概念到制度: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可行性
要完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化蛹成蝶”,一般性规则是不可或缺的。若没有或无法提炼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性规则,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只是(也只能是)用于学理交流的概念,无法在法律制度家族中登堂入室。我国目前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尚无法定的一般性规则。因此,要证成立法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正当性,要完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从单纯的利于学界交流时指称便利的概念到由系列特定的法律规则组成的制度的嬗变,一般规则的整理和构建不可或缺。本文接下来对此项作业进行尝试。
一项法律制度的形成,学理共识是基础,立法规定是标志。鉴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消极意义上被使用的时间之长,片面观念影响之广,下面首先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理分类,基于此,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最后简要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同相邻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类型
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被同质化对待。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却存在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的区分。下面的分析将显示,终局责任人对于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则举足轻重。因此,在探讨和构造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效果规则前,先明确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的两个类型。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有不少法律条文是终局责任人的确定规则。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和“属于销售者责任的”便是确定了终局责任人的主体。类似地,《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应该被理解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对内最终责任确定条款,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根据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此外,《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之旨趣也在于确定终局责任人。虽然如此,适用于所有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终局责任人概念尚付诸阙如。
对此,学者有过尝试定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将终局责任人确定为对责任“最终负责的人”,属同义反复,于实践的益处有限。如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有的债务人的履行产生清偿效力(Tilgungswirkung),如侵权人一扶养义务人案中,侵权人的给付使得债权人获得满足,扶养义务人因此从债务中解放出来;而有的债务人的履行并不导致他人债务的消灭,如该案中,扶养义务人给付后,因为侵权人被禁止获益(versagte Vorteilsausgleichung),因此扶养义务人的给付并不免除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义务,扶养义务人的给付并不具有清偿效力。鉴于此,不妨将履行不具有清偿效力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称为终局责任人。具体来看,本文认为在不同类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终局责任人的判断标准稍有区别。
对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至少存在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另一方则是无过错方: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生产者是过错方,销售者是无过错方;第68条,第三人有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第83条,第三人有过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无过错方之所以需承担责任,是立法出于保护受害人、方便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强制其承担责任。据此,或可提炼出这样的一般规则:“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承担过错责任的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
对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保管人一毁坏者案,因为毁坏者的侵权行为,保管人才要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一纵火者案,因为有纵火者的侵权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义务;再如数个侵权行为竞合而成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甲盗窃乙的电脑,后该电脑被丙非法毁损”,先有丙的毁损行为,甲才发生因无法返还电脑而需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概言之,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诸请求权间存在因果牵连。基于此,或可将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于终局责任人确定的规定概括为:“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自身行为导致他人债务产生的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由于在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承担过错责任的债务人之行为并没有导致其他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很难将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于终局责任人的确定规则合为一体。
前述关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责任人确定规则势必招致质疑。非常明显,该规则无法适用于如下两种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例一,为债权人建造房屋,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提供材料,丙负责施工。后因甲的设计不合格,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使房屋不能适于使用。甲、乙、丙三者均违反各自的履行义务,各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例二,两个合同上的债务竞合。例如甲、乙对债权人各负寻找遗失物的债务。原因在于前述二例中各债务人的债务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联。然在本文看来,前述二例均不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详言之,例一中,共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因其是“违反各自的履行义务”),甲和债权人(设为丁)、乙和丁、丙和丁两两存在法律关系,虽说丁因“房屋不能适于使用”而必遭受损害D,然损害D同因甲设计不合格导致的损害A,因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导致的损害B,因丙施工质量低劣导致的损害C一般不相同,通常来看,D会大于ABC任何一项,而ABC三项通常亦不一样。按照自己责任原则,甲只对损害A、乙只对损害B、丙只对损害C负责,而非甲、乙、丙分别对损害D都负责。可见,例一中甲、乙、丙是并存债务人,根本不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例二中,同样是并存债务,设甲和债权人戊签订以戊给付报酬,甲寻找遗失物为内容的合同,乙和债权人戊也签订以此为内容的合同,甲、乙对债权人戊各负寻找遗失物的债务。若甲寻得遗失物,戊因甲之债务清偿而获得满足,然这并不意味着乙和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甲的履行就消灭了,而是乙之债务因为甲的履行而陷入履行不能,应适用履行不能规则。可见,例二亦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由此观之,学界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和并存债务之间的界限尚不够清晰,从而导致了不真正连带债务被滥用。
值得一提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使用“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概念。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
外部效力所解决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关系。此前,不少观点认为,如同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亦得对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然在本文看来,能否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属于债的部分履行问题,同债的性质有关,不宜一概加以肯定。鉴于此,或可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请求;并且,一债务人履行给付,他债务人同免其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所以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因或许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在法律效果上的此种同质性,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上,不真正连带债权人同真正连带债权人的权利大体并无二致。
综上,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273条的规定,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外效力方面的一般规则规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事项效力
同连带债务类似(如《德国民法典》第423条、第424条、第 425条或者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至第278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亦存在事项效力的问题。具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的履行(给付、提存、抵销、混同,债权人请求履行、债权人受领迟延)、债的不履行(给付迟延、给付瑕疵、给付不能)、债的变更(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契约解除、契约终止)、免除、时效(中断和终止)、生效判决等各事项是产生概括效力或个别效力,亟待明确。
探讨前需说明者有三:其一,由于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导致债的消灭之事项以及同该类事项相关的债权人受领迟延等事项的效力情况,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规则即能推导出其是概括效力,实属于债的对外效力问题,或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遂不再赘述,未来立法亦无特别加以规定之必要。其二,考虑到当前立法或学理在阐述债的履行、债的不履行、债的变更、诉讼时效等制度时都以单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为预设,在多数债务人中专设条文探讨前述制度在多数人之债中的适用特性确有必要。从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等多数债务人之债务形态关于前述制度的适应规则中借助“提取公因式”之技术,提取出不过度抽象而有法律适用价值的一般规则,亦是研究多数人之债制度应该努力的一个方向。其三,同真正连带债务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的关联较为偶然和松散,此意味着,产生个别效力之事项应较连带债务中的多。
因篇幅限制,下面仅探讨债务清偿和债务免除的效力。
1.债务履行
尽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真正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的履行都会免除他债务人的债务,但免除的理由不同。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具有概括效力,因此一债务人履行给付,他债务人同免其债务。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很难称其为存在履行的概括效力。如,因保管人的过失,小偷窃得一物,若小偷归还该物给所有权人,小偷的履行亦免除保管人对所有权人的义务,但这并非因为小偷的履行行为所具有的概括效力,而仅仅是因为该履行行为使债权人对保管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损害”不复存在;同样,若保管人赔偿所有权人损失,所有权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针对小偷的损害赔偿也不存在,因为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的存在。在德国,有学者甚至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为禁止(不法行为人)获益(versagte Vorteilsausgleichung)思想,非终局责任人的履行并不消灭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如在本案中,保管人的履行并不消灭小偷的损害赔偿债务。该学者的观点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追偿关系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本文仍倾向认为,从债权人的权利来看,任一非终局责任人履行给付后,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债权人便不能再向他债务人请求履行,因此免除了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他债务人的债务便因此而消灭
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也是如此,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销售者赔偿后,生产者的赔偿义务亦被免除,然生产者义务被免除的原因是被侵权人因销售者的赔偿而不再有“损害”,反之亦然。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债权人可向数债务人主张给付、任一债务人的给付同时免除他债务人给付两项法律效果而看起来像连带债务,但也仅仅是表面上看起来像连带债务,实质却同连带债务差异很大。
2.债务免除
在连带债务,免除可能有三层含义:(1)全部连带债务之免除,(2)仅对于某一债务人之免除和(3)连带之免除。关于情形(1),郑玉波先生认为全部债务消灭,免除生概括效力,若债权人仅对一债务人为免除之意思表示,各连带债务人“均得为全体债务人接受此一免除之意思表示,使发生消灭全体债务之效果”。对此本文认为,免除全部连带债务之意思表示,不论是对全体连带债务人作出还是只针对单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作出,都符合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规则而导致连带债务的消灭,无特别规定和探讨之必要。关于情形(2),郑玉波先生认为,“为避免求偿之循环,谋取法律关系之简化”,可设置其为概括效力。关于情形(3),包含绝对的免除(对全体债务人)和相对的(对部分债务人)免除,前者中,免除发生绝对效力,连带债务转变为可分债务;后者中,免除仅发生相对效力,被免除者仍负有特定份额的债务,他债务人仍负连带债务。
清晰把握免除在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效力特质,有利于我们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免除的效力情况。本文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债务免除可分为如下两大类、四小类:对债务的免除和对“不真正连带关联”的免除;前者包括(1)对全体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和(2)对单个或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后者包括(3)对全体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不真正连带关联”的免除,和(4)对单个或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不真正连带关联”的免除。对于情形(1)和(3),可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中推导出其效力是概括效力,无特别探讨和规定之必要。
在情形(2),因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存在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的区别,且只存在单向的追偿关系,故应注意两点:其一,要区分是对终局责任人还是非终局责任人的免除;其二,连带债务中为避免求偿循环和简化法律关系而规定的概括效力事项并不(当然)能被适用于此。本文认为,若债权人免除的是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该免除产生概括效力,他债务人亦从债务中解除出来。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便是其适例。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则表明,在非终局责任人履行给付后,债权人的免除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与此类似,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除,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并非只有利而无害,其限制了债权人的处分债权的权利。
若债权人免除的是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产生个别效力,终局责任人不得以此为抗辩而拒绝给付。例如,在产品质量责任,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生产者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若被侵权人免除生产者的责任,被侵权人无权再向销售者请求赔偿;若被侵权人免除的是非终局责任人(销售者)的责任,该免除仅发生个别效力,被侵害人仍得向生产者请求赔偿。
情形(4)的解决同对“不真正连带关联”的理解有关,同时,要结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多寡进行探讨。若只存在两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免除一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关联,因“不真正连带关联”描述的是至少需要两个主体参与的关系,若主体之一的不真正连带关联被免除,另一主体的不真正连带关联亦同时被免除,此是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使然;结果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转化为个别之债,多数债务人之债转变为单数主体之债,债权人只得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某种意义上,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免除行为的性质是放弃法律通过确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以便宜其请求赔偿的倾向保护。稍微复杂的是存在三个及以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时的情形。为分析便利,假设三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有一个终局责任人和两个非终局责任人(其他情形可参照此分析思路)。若债权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关联(而非债务),由于不真正连带关联意味着非终局责任人加人终局责任人以便宜债权人请求赔偿,因此,债权人的免除行为意味着其有意放弃立法提供的特殊保护,此时免除产生概括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转化为针对原终局责任人的单数主体之债。反之,若债权人免除的是非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关联,同样意味着债权人有意放弃立法特意提供的前述保护,效果上同债务人免除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而非不真正连带关联)一样,因此被免除的非终局责任人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解放出来,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仍然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免除的效力因要区分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而同真正连带债务中免除的效力有着显著区别,两者无法直接合并规定。基于前文分析,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免除的一般性规则是:“债权人向终局责任人免除债务,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向部分或全部非终局责任人免除债务,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四)对内效力
首先观察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条文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44、59、68、83条。在这些条文中,立法都明确了特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对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换言之,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法定的单向追偿权,追偿权的权利主体是非终局责任人。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为例,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若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是终局责任人,销售者履行给付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先履行给付的生产者不享有追偿权;若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作为终局责任人的销售者即使先履行给付亦无追偿权,作为非终局责任人的生产者若先履行给付则享有针对销售者的追偿权。
法律之所以明确赋予特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非终局责任人)以单向追偿权,可以从法律规定特定情形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因中获得说明。此处以产品责任领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立法理由是:“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往往不清楚这一缺陷究竟是谁造成的,因此也就不知道应当向谁请求赔偿”;“从方便被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与此类似,第44条的立法理由是:“现实生活中,产品从生产到使用人手中,要经过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许多环节,被侵权人往往不知道运输者、仓储者是谁,也不清楚产品缺陷究竟是谁造成的,损害发生后,找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最简单、方便。”可见,立法规定缺陷产品致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因此,法定单向追偿权的正当性根基之一是,立法者纠正赋予损害赔偿权利人选择权所带来的实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和应该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不一致的不公平后果。
其次,探讨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在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同真正连带债务将所有债务人同质化对待(在连带债务制度的规则设置上不区分债务人)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各有自己的特性,有的是终局责任人,有的是非终局责任人。例如,在保管人一毁坏者案,保管人对被保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毁坏者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若无毁坏者的侵权行为,便无保管人的违约责任;保管人和毁坏者虽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但毁坏者是终局责任人,保管人则是非终局责任人。若不承认保管人的追偿权,保管人履行给付后,毁坏者便因此而免除责任,侵权行为人最终反倒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有违自己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因他债务人的存在而获益。但只有承担非终局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才享有针对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具体到保管人一毁坏者案,若保管人先履行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消灭,保管人享有对毁坏者的追偿权;若毁坏者先履行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消灭,毁坏者不享有针对保管人的追偿权。
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的追偿关系同真正连带债务人间的追偿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特定债务人(非终局责任)才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具有单向性;后者,任何债务人都可能(端视何人先履行给付)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具有交互性。
(五)小结
综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应注意区分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三种类型的差异。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对内效力、事项效力和对外效力三个方面都存在一般性规则,构建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具有可行性。
六、结论
可以说,本文的论述同林诚二教授的如下判断相契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概念,至今尚未确定,其概念仍在发展中。”通过前文分析,本文的结论如下:
第一,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理解存在消极意义和积极意义两层面。因《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德国学者较多在消极意义上来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而我国学者一直是在积极意义上来认识和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此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德国和我国境遇不同的原因所在。
第二,德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质疑越来越多,甚至有主张代之以表见连带债务。但因其是在消极意义上使用和讨论(支持或反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其反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由无法直接为我所用。
第三,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诸多情形。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的确立,是立法者尝试主动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这大大拓展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围和功用,同时要求我们必须更新原先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局部认识。
第四,我国学者反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或制度的理由并不充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具有多重价值。不真正连带债务包括意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三种类型。
第五,要完成从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化蛹成蝶”,需要学者在实体规则方面加大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研究力度。
注释:
Eisele ,Correalitat und Solidaritat, AcP 77(1891),S. 477.
Hans Sandjohann,Die “echte” und “unechte” Gesamtschuld, 1934,S. 9f.
A. a. O.,S. 10.
Hartmann, Der Zivilgestzentwurf, das Aquitatsprinzip und die Richterstellung, AcP 73(1888),S. 397,478,477.
RGZ 61,56 (60 f).
Mirow,Die sog. Unechten und scheinbaren Gesamtschulden bei Anspruchen auf Schadensersatz, 1970,S. 7:Sandiohann, Fn. .S. 25.
A. a.O.,Mirow, S. 8f.
案情是:1905年,在一次纪念活动中,因负责燃放烟花的职员(Drogist)的过失(aus Un-achtsamkeit),富耳达教堂的木制屋顶被烧掉,教堂的钟被大火熔化,普鲁士国库( Fiskus)作为教堂建造义务的承担者重新建造了教堂,而后向有过失的纵火者(负责燃放烟花的职员)请求费用赔偿。帝国法院基于无因管理(《德国民法典》第683第1句和第677条)允许了国库的请求,并认为此案亦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参见Wendlandt, Der Dombrandfall-Unechte Gesamtschuld, GoA und Bereicherung, Jura 2004,325,326.
Lischka, Der Begriff der Gesamtschuld unter besonderer Berucksichtigung der Ausgleichung-spflicht, 1932, S. 59.德国学者定义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之二之(一)。此处的“特定构成要件”是指德国学者因不认可《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构成要件的完满性而在法定构成要件之外提出的各式各样、至今仍未达成共识的学理构成要件。需指出者,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的提出者Eisele本人,虽也提出相同债务原因学说(einheitlicher Schuldgrund)以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但其提出该说只是纯粹出于探讨二者的区别,并无限缩《德国民法典》(是时尚未施行)第421条适用范围之目的。Vgl. Eisele, Correalitat und Solidaritat, Fn. , S.458 ,481.
A. a.O. , Lischka, S. 62.
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264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页。
Eisele,Correalitat und Solidaritat, Fn.,S. 479,S. 481.
参见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再如较早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期刊论文,参见蒋万来、王良珍:“不真正连带债务研究”,载《法学》1997年第2期。
杨立新:《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同前注,第156页。
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49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3-584页。
我国台湾地区在“债法”修订时曾想增订第274条之一:“数人基于个别原因,对于债权人负同一目的的给付之义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脚注3。可见,台湾地区学者亦曾有积极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想法。
若无特别示明,本节所列条款均指《德国民法典》中的条款。如第421条指《德国民法典》第421条。
Zilz, Die unechte Gesamtschuld, 1933,S. 5.
关于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种学说及其存在问题,参见Schmidt, Gesa-mtschuld und Gesamtschuldregress, 1973, S. 19-68.中文文献可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同前注,第73-137页;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Zilz, Fn.,S. 30
A. a.O,S. 26
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种学说存在的问题,参见Wernecke, Die Gesamts-chuld, 1989 ,S. 30-78.
Zilz, Fn.,S. 31.
A. a.O.,S. 8-30.
Goost, Die sogenannte unechte Gesamtschuld, 1961,S. 31.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Erster Band, Allgemeiner Teil, 4. Aufl,1960,S.335.
Goost, Fn. [31),S. 32.
Mirow, Fn. ,S. 11.
Schmidt, Ther. A. 72,1 ff. (46);Leonhard,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des BGB,1929,S.740.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同前注,第393页
Goost, Fn.,S. 33.
A. a.O.,S. 33.
A. a.O.,S. 33.
A. a.O.,S. 34.
A. a.O .S. 34
A. a.O.,S. 34.
Protokolle der Kommission fur die zweite Lesung des Entwurfs d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es, Band I,1897,S. 436.
Zilz, Fn. ,S. 33.
Werner, Das Anwendungsgebiet der Vorschriften uber die Gesamtschuld im Burgerlichen Gesetzbuch, 1936,S. 30.
Sandjohann, Fn. ,S. 43.
Zilz,Fn. .S. 34.
A. a.O.,S. 34.
Lischka, Fn. ,S. 17.
Schulz, Ruckgriff und Weitergriff, 1907,S. 55f
Lischka, Fn. ,S. 63.
Mirow, Fn. ,S. 10.
Zilz, Fn. .S. 34.
Hillenkamp, Zur Lehre von der unechten Gesamtschuld, 1966,S. 161f.
A. a.O,S. 163-169.
围绕不当得利制度的讨论,参见Zilz, Fn. , S. 35f.
Hillenkamp, Fn. ,S. 170f.
A. a.O.,S. 174.
Goost, Fn.,S. 38.
Zilz, Fn. ,S. 37.
A. a.0.,S. 38f.
Schmidt就持该主张。参见Siele Schmidt, Fn. ,S. 79.
Leonhard, Fn. ,1929,S. 729.
Zilz, Fn.,S. 39f.
Goost, Fn.,S. 38.
本部分探讨参见Goost, Fn. ,S. 40-44.
目的共同体学说是学者提出的用于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说之一。因“目的共同体”概念本身之含糊,德国学者亦有理解上的分歧:Klingmuller强调的是主观目的共同体(subjektive Zweckgemeinschaft),即债务人主观上要认识到连带债务关系的存在。参见Vgl. Klingmuller, Unechte Gesamtschuldverhaltnisse,JherJb 64(1914),S. 63. Enneccerus和Lehmann则创立客观共同体(objektive Zweckgemeinschft)学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最重要的特征是实现担保或者满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共同目的(Gesamtzweck),该共同目的可通过当事人意志,亦可通过法律规定而实现。参见VgI. Enneccerus, Ludwig/ Lehmann, Heinrich, Das Recht der Schuldverhaltnisse,15. Aufl.,Tubingen 1958,S. 361f.
Dilcher, Zu Begriff und Funktion der Gesamtschuld, JZ 1967, S. 112.但Esser的区别标准的不足是:对于《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侵权类型,在内部关系上是一债务人独自承担责任,因此属于“表见连带债务”,但《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已明确将之规定为“连带债务”。
Siber, Grundriβ des Deutschen Burgerlichen Recbts, 2. Band, Schuldrecht, 1931,S.161 f.:Laren, Fn. .S. 333ff.
Goost, Fn.,S. 47.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1. Bd.,AT, 9. Aufl.,1968,S. 389.
A. a.O.,S. 389.
Schmidt, Fn. .1973,S. 96.
A. a.O.,S. 94.
A. a.O.,S. 94.
A. a.O.,S. 97.
A. a.O,S. 97.
Zilz, Fn. .S. 40.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赋予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实现追偿的义务。
我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第40条沿袭该规定。
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45条、第46条和《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60条、第61条沿袭该规定。
参见李永军:“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参见杨立新:“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同前注,第746页。
依现有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关系是,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关系),实际承担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有权向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主体(可能是生产者、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对内关系)。从立法论来看,若被侵权人一开始就有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可否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原则,似无否定被侵权人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道理,何况此亦可免除后期追偿麻烦。进一步来看,如果允许被侵权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亦可直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则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和生产者、销售者一同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第43条和第44条因此可以合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第44条第2句、第59条第2句、第68条第2句、第83条第2句都涉及“追偿”的规定,某种程度上是贯彻便利受害人获得赔偿之原则所进行的立法自救,因为该原则的落实使得非赔偿责任人的民事主体首先承担了责任。考虑到追偿权问题设计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此有别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关系,因此建议日后修改法律时应将第44条、第59条、第68条的第1句和第2句分为两款。
奚晓明、土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342、381、430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同前注,第584页。
也有学者使用“法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称谓。参见阳雪雅:“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载《学术论坛》2011年第5期。
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张适用”,载《人大法律评论》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本文不同意其对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即下文的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弊端的分析以及将其纳入连带债务的结论。事实上,不真正连带债务自始就包括意定、法定和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三种类型,之前的学说都只关注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本文倡导多关注意定和法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化被动为主动,以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从概念到制度的嬗变。
杨立新:《侵权法论》,同前注,第747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同前注,第155页;杨立新:《债法总论》,同前注,第72页;柳经纬主编:《债法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等等。
张广兴:《债法总论》,同前注,第155-156页;刘心稳:《债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等等。
即使在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也是存在追偿关系的。德国学者在探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性时,都一致同意(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追偿问题,只是对追偿权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有分歧。
“李伯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马晓会作为储蓄所营业员因办理取款业务差错向单位补齐短款后诉取款人朱洪杰返还不当得利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黄兴福等与蒋奎蓉等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84号。
“甲货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1号。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侵权案”,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2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杨立新教授就呼吁侵权责任法应该规定各种侵权责任形态(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明确各自的具体规定。参见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目前对补充责任的规定仍然是分散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第40条),立法并无关于补充责任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如同《德国民法典》第421条以下各条规定多数人债务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法律规范亦付诸阙如,补充责任一般性规则的提炼需要更多的智识投人。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1页。
Lischka, Fn. , S. 61f.德国学者的论述显然是在消极意义上来使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将连带债务和并存债务间的所有债务形态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载《学术界》2011年第4期。
参见章正璋:“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Zilz, Fn. .S. 27.
阳雪雅:“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同前注。
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张适用”,同前注,第166页。类似的反对意见,参见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同前注,第266-279页。在张定军博士的另一文章中,虽未明确,但其观点似乎倾向于拒绝不真正连带债务。参见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同前注。
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本文第二部分,德国否定论者提出即使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也不会导致不公追偿的观点本文赞同之。但需注意者,德国否定论者该观点的得出,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4款和第254条规定的存在。如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可被勉强视为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254条,但类似《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的规定在我国仍付诸阙如。
参见张凤翔:《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页;马强:“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合办:《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0页。
Werner, Fn. ,S. 37.
对此,已有学者进行了反思。参见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同前注,第100页。
参见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同前注,第426-427页;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同前注;张广兴:《债法总论》,同前注,第106页。
车辉、李敏、叶名怡:《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页。
Basler Kommentar/ Schnyder, Obligationenrecht I, 4. Aufl.,§ 51,Rn. 2,und § 50,Rn. 2ff.
我国台湾地区1983年7月公布的“民法债编通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曾建议增订第274条第2款,规定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后未果。参见王磊:“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问题探讨”,载《社会科学》2001年第8期。台湾地区修“法”建议的夭折,并不能说明不应在立法上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充其量只意味着,若尚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相关规则进行透彻分析、全面把握并达成共识,就不宜过于仓促地在立法上设置不真正连带债务。
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同前注,第282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同前注,第584页。
Jurgens, Teilschuld-Gesamtschuld-Kumulation, 1988, S. 187.
柳经纬主编:《债法总论》,同前注,第234页。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同前注,第156页。此处以张广兴教授的书为例,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学者关于(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分类基本一致。史尚宽先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分类也包括此处二例。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同前注,第674-675页。
“A公司与B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6号;“甲货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1号。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同前注,第405页。
此是否亦适用于竟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需要进一步论证。因为,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可能不一样,此时如何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无疑问。特别是,侵权损害赔偿因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数额较多时,若债权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未果后转向违约者,违约者是否要赔偿基于精神损害赔偿所多出的数额?亦需要更细致的分析。初步分析,参见陈建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效力研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参见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357页。
Goost, Fn. ,S. 3.
Jurgens, Fn.,S. 187.
此时,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转化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义务。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同前注,第396页。
同上注,第397页。
同上注,第398页。
同上注,第400页。
同上注,第427页。
同上注,第427页。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234页。
亦有使用“垫付责任人”。参见王松:“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实证探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页。在竞合型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基础首先是其各自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垫付责任人”的称谓在该类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不是很妥当,故本文使用“非终局责任人”。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出处:《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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