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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执行行为及其法律监督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29 16:34
标题: 论民事执行行为及其法律监督
彭世忠                    
   尽管民事决定行为广泛存在于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迄今为止,对这一问题的论说却甚为鲜见。我国传统的民诉理论教科书沿袭苏联模式,对此未能作出应有的界定。及至柴发帮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面世,才将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纳入其“审判主体及审判行为篇”中。但民事决定行为是否纯属民事审判行为?对民事决定行为的性质应如何作出科学的界定?以及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否进行法律监督?对于这些十分敏感而又急待明确的问题,该文未作深究。对此本文试图作一点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丰富民诉理论和指导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同时作引玉之砖,以求教于同仁。
  一、民事决定行为的内涵界定
  有人认为,民事决定行为是指“为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和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判定。”对此定义,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首先,此定义没有突出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民事决定行为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主体是人民法院。而按上述定义理解,人民法院似乎倒成了被保证的对象。显然,如此定义不妥。其次,该定义遗漏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所解决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与其他相关人(如妨害民事诉讼的案外人)的关系问题。当然,民事决定行为不一定解决这些关系问题的全部,而可能只是其中之一部分。再次,此定义从语词逻辑上去分析亦有不足之处。该定义指出“民事决定行为”是“……的判定”。动态的“行为”何以变成静态的“判定”?既然民事决定行为也是一种判定,那么如何将其与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决定”分开?此种定义显然对此解释乏力。
  笔者认为,民事决定行为是人民法院为保证公正地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关系及其与当事人、其他相关人之间的关来,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判定的行为。这里的“其他相关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与诉讼有关的人,包括特定的案外人。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民事决定行为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1.民事决定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除人民法院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事诉讼中所实施的行为都不能称为民事决定行为,比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涉及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问题也可以做出某些决定,但这只能称为决定性诉讼行为,而不是民事决定行为。
  2.民事决定行为既是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包括人民法院的其他决定行为。如,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行为属审判行为,但在执行程序中对有关执行异议的决定行为,则不属于民事审判行为,但这并不妨碍其称为民事决定行为。
  3.民事决定行为是针对诉讼中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判定行为。按照传统民诉理论的观点,这些“特定事项”既不属实体问题,也不是程序问题,而是人民法院为消除诉讼中的不利因素,排除障碍,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采取的职务行为。这些“特定事项”一般由民事程序法加以规定,但有些事项也可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如人民法院处理内部工作关系事项所为的决定行为即是。
  二、民事决定行为的特性归结
  民事决定行为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不可避免地具有民事审判行为的一些共性,如主体的唯一性,权威性等。但毋庸置疑的是,民事决定行为必然具有属于其自身的内在特质,这就是笔者所要指出的民事决定行为的三种特性,即不可上诉性、立即执行性和自由裁量性。
  1.不可上诉性。即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如受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施行了强制措施的案外人)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使之与其他民事裁判行为区别开来。关于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抗诉的问题,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这将在下文详述,在此不作进一步的探讨。
  2.立即执行性,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必须立即执行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中请复议,复议期间也不得停止民事决定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中的障碍能得到及时排除,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秩序的需要而规定的。这一特性与民事判决、裁定行为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对于所有民事判决或部分裁定,只要未过上诉期,均允许当事人上诉。
  3.自由裁量性。又称准行政性,指民事决定行为一般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自由裁量以作出判定的职务行为。如《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他人不得无故干涉。民事决定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体现在法院处理其内部工作关系时表现得更加充分,如某院长或庭长关于某一案件审判组织的决定,更明显地体现了它的准行政性。
  民事决定行为不同于民事决定。所谓民事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保证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正确处理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关系及其与当事人、其他相关人间的诉讼关系,对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判定。民事决定行为与民事决定的联系主要表现为:民事决定行为是民事决定的逻辑前提,没有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也就不可能做出民事决定;所之,民事决定又是民事决定行为的必然结果,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决定行为的目标和归宿。当然,两者的差别也很明显:首先,民事决定行为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行为,包括审查行为(如执行员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讨论行为(如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的讨论),指令再审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等。而民事决定则表现为一种判定,是对问题的处理结果,其表现形式是民事决定书(或口头决定)。其次,民事决定行为处于动态,是一种过程,而民事决定处于静态,是人民法院民事决定行为的外化结果。再次,民事决定行为是人民法院的内部行为,而民事决定只有表现于外,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民事决定行为有别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与民事决定行为比较起来,显然两种行为的主体要求是不同的,一为参与民事关来的当事人,一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人民法院。行为主体的相异性,还导致了两种“行为”在对象、特征、方式等方面的重大差别,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述及。
  民事决定行为不等同于民事审判行为。民事审判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调解和裁判所实施的职权行为的总称,它涵盖了审理、调解、裁判三种行为,而民事决定行为之相当部分属裁判行为,即亦属于民事审判行为。但民事审判行为并不包容全部民事决定行为,因为执行程序中的决定行为,法院处理内部关系及其在诉讼中与其他相关人的关系的行为,均不属民事审判行为。由此可知,民事决定行为与民事审判行为既有相同的内在特质,又有不同的界域范围。
  三、民事决定行为的科学分类
  传统的民诉理论是以“是否准许申请复议”为标准来对民事决定行为进行分类的。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不科学,理由是:这种分类方法只抓住了民事决定行为的形式或表象,而没有抓住其实质和内容。民事决定行为的实质是要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问题作出及时处理,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某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可能触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的民事权利。规定中请复议权是为了对可能出现的失误民事决定行为给以救济,以便更好地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划分各种民事决定行为的标准应是“是否涉及相关人的权利”。
  据此,笔者将民事决定行为分为两类:
  1.涉及相关人权利的民事决定行为,包括:
  A 有关回避事项的民事决定行为;
  B 有关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决定行为;
  C 有关执行异议的决定行为。
  2.不涉及相关人权利的民事决定行为,包括:
  A 有关审判组织的决定行为;
  B 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行为;
  C 有关审判监督程序事项的决定行为。
  四、对民事决定行为的法律监督
  这里的法律监督专指检察监督。
  在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对民事决定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上,诉讼法学界意见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因而它有权对任何民事决定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有人提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即只能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确有错误时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因而对民事决定行为的监督于法无据,也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事前出席法庭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管,其重点内容之一即所作决定不合法。还有人认为“民事拘留”是“法律监督的盲点”,因而提出对属民事决定行为内容之一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行为加以监督。更有人指出,对法院生效调解书,“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理由的,应当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多侧面地反映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加强对民事决定行为法律监督的迫切要求,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一定的合法性。但是,由于作者们大多是从不同视角对某一问题就事论事,而没有进行系统化理论化的研究,没有从宏观上;整体上去把握问题,因而稍显零乱,更难对司法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民事决定行为的法律监督问题应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监督范围。
  对于前述的两类民事决定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类民事决定行为,由于其涉及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加强监督。而对第二类民事决定行为,由于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性,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宜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不宜插手干涉。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如果事无巨细人民检察院都要去作具体监督,都要去具体介入,这既无必要,显然也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情况。因此,列入检察院监督范围内的只应是部分民事决定行为,即涉及相关人具体权利的民事决定行为。
  其次,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决定行为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决定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个别审判人员或组织滥用民事罚款或民事拘留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对于民事拘留决定,由于其作出后立即生效并执行,被拘留人虽可申请复议也不能中止其执行,即使事后发现决定错误,也往往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检察机关加强对其监督,即可减少、甚至清除这种现象的发生。
  再次,检察机关对第二类民事决定行为不进行监督符合司法机关的分工负责原则,有利于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同时,对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大有帮助。
  2.关于监督方式。
  我国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规定了“事后监督”的方式。笔者认为,为了更充分地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民事决定行为以及整个民事审判行为的法律监督,宜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即从民事诉讼活动一开始人民检察院即有权参与其中,并积极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注释:
            见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1992年版第171页);
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87年版第359页);
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1989年版254页);
见《法学天地》(1992年第4期);
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着的几个问题》—《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3期);
见《四川检察》(1992年第3期)                                                                                                                    出处:《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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