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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29 16:34
标题: 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
沈庆中                    
     一、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
  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根据实践中反映的情况,以下几类案件宜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1)因产品责任引起的诉讼。主要是产品的主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引起的诉讼。(2)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诉讼。(3)虚假广告引起的诉讼。(4)因违反物价法规抬高物价销售商品引起的诉讼。(5)因股份公司经营者实施欺骗行为或者损害股票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引起的诉讼。(6)企业发行债券不能按期兑现引起的诉讼。(7)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未取得字号的合伙经营中,众多的合伙人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诉讼。(8)众多人员共同致人损害(如抢、毁损财产)引起的赔偿诉讼。(9)一方与众多当事人分别签订同一种类的合同时,撕毁、变更合同引起的诉讼。以上诉讼,均有以下共同的特征:第一、具有给付性,都是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的给付之诉;第二、是非责任、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第三、社会涉及面较大。
  诉讼代表人既可以是因为原告一方人数众多而产生,也可以是因为被告一方人数众多而产生。在大多数情况下,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受害方,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但有时被告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人数众多而无法共同参加诉讼。如共同致人损害的侵权人人数众多,再如众多的合伙人负有对外的共同债务时,被告一方就需确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从实质上讲,仍是一种共同诉讼。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有时是因为有着共同诉讼标的,即是因为共同的权利或连带的义务而共同参加诉讼的,此时形成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有时则是因为同一种类而共同参加一个诉讼的,这时引起的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是适用于其中一种还是两种都可适用?目前有少数人认为仅适用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其理由是:(1)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仅写明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用语,而未出现“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用语。(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诉讼,既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均须参加诉讼,若由其代表人代表进行诉讼,不符合这一诉讼的性质与要求,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虽未写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用语,但在54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已包含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内。民诉法55条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特指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情况。而同一诉讼标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某些当事人不直接参加诉讼,正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一般的共同诉讼的区别。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实现权利,而不一定非要直接参加诉讼不可。被代表的当事人既可以是有着共同的诉讼标的,也可以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正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参照了国外的一些规定的,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指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为多数,且不能共同进行诉讼时,由共同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起诉或应诉进行诉讼。一般认为,集团诉讼制度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制度的放大,集团成员之间是因存在同一种类的法律问题而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为共同诉讼人时,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他的人不参加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的放大,当事人之间须存在共同的权利或连带的义务。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综合了两种制度的优点,更加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第54条是关于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规定,第55条是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这种生硬地以外国法中的制度来解释中国法律条文的做法是不妥的。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种完整的制度,而不是两种制度。
  是否凡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便都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答案是否定的。还须具备一个条件:众多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方法应是同一类型的,至少不应是矛盾的。如果有的当事人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而有的当事人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不一,便无法在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
  二、关于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本身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案件当事人,同时又代表其他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关于诉讼代表人,最需完善的就是其权限与行为效力。民诉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依此规定,诉讼代表人有权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但却受到较大的限制。一些重要的行为都须经过特别授权(同意可以视为一种授权)。问题在于:如何征求、收集众多当事人的意见?如何衡量当事人的意见是否一致、同意?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得到解决,诉讼代表人便无法进行有关的诉讼行为,就可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不便。
  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状况不同分别采取公告、信函、开会的办法进行。公告的方式用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较广的案件;信函则用于当事人人数较少而且住所地分散、地址明确的案件;开会可用于当事人较集中于某一些地区的案件。通过公告与信函方式征求意见的,可以由代表人提出初步意见,在信函中告知当事人,若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视为同意。
  为防止在诉讼开始以后征求意见引起的不便及延误,可以采取事先授权的办法,即在推选诉讼代表人时,便由当事人同时授权,这样就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往往不能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如果硬要规定诉讼代表人的行为须经所有当事人同意方可有效,是难以做到的,也不合理。因此,应规定诉讼代表的行为被多数当事人认可便有效。只要多数当事人同意,诉讼代表人的行为就可以及于全体当事人。为保护少数持不同意见当事人的利益,应允许他们退出代表人诉讼而另行起诉。不明确声明退出诉讼的,法院就代表人诉讼所作的判决,也对其发生效力。
  诉讼代表少、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较特殊的,既具有当事人地位,又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诉讼代表人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决断某些重大的实体与程序事项,其行为须体现被代表人的意志。法律针对当事人所作的某些规定,不得完全适用诉讼代表人,如拘传的强制措施就不应适用于诉讼代表人。因为代表人拒不出庭,说明其不愿充任诉讼代表人,此时宜更换诉讼代表人,而不应强迫原诉讼代表人出庭。
  三、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几个具体程序问题
  1.被代表的当事人能否单独进行诉讼行为?当事人既然已经推选了诉讼代表人,就应通过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个别当事人不经过诉讼代表人单独进行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当事人若不同意诉讼代表人的活动,可以要求更换代表人或退出代表人诉讼另行起诉。
  2.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到庭,可否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代表人个人的行为损害众多当事人的利益,此时应更换代表人而不应作撤诉处理。
  3.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如何制作与送达?这类案件中的判决书,不须将全体当事人列名,只须写明诉讼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人数。判决的主文,不可能写明每个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数额,可以在判决中确定败诉赔偿的总数以及赔偿标准和分配原则,至于每个当事人具体应得或应给付的数额,可根据判决中确定的标准具体落实。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采用个别送达与公告送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诉讼代表人,应个别送达,而对于被代表的当事人,可以公告送达。
  4.代表人诉讼案件的上述。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时只要当事人中有人(不须多数)不服上诉,一审判决就不能生效。代表人本身即为当事人,所以代表人也可不经其他人同意而单独上诉,这与共同诉讼上诉权的行使是一致的。案件进入二审后,只要当事人不要求更换诉讼代表人,代表人自己不辞去诉讼代表人资格,就应由一审的诉讼代表人继续充任二审的诉讼代表人。
  5.判决的执行。代表人诉讼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执行。法院可以先将整个案件应给付的款项或财产一次性执行完毕,存放于法院,通知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申领,逾期不领,可作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支付全体权利人的请求额的,应按比例满足其权利,防止“先来先得,后来不得”的不合理现象。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第77—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                                                                                                                    出处:《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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