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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可将特殊诈骗统一归入诈骗罪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29 16:23
标题: 可将特殊诈骗统一归入诈骗罪
可将特殊诈骗统一归入诈骗罪
     
    陈长均
     
         我国1979年刑法只是在第151条与152条规定了诈骗罪和惯骗罪,现行刑法将金融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作为诈骗罪的类型。但“法久弊生,不能不变;变而不善,其弊益滋”(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语)。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犯罪罪名分立的立法模式越来越凸显其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宜改变目前诈骗类犯罪罪名分立的立法模式,将各种特殊诈骗罪全部纳入普通诈骗罪,采取单一罪名立法模式。
     
          [b]从司法实践来看,分立模式易造成犯罪认定困难。在实践中,对不少涉及经济纠纷的诈骗类案件,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有时会出现很大分歧。同样的诈骗行为,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可能差异较大,造成了定罪量刑的不公正,以致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如果罪名单一,就不至于出现如此多的争议和混乱。又如,实施特殊类型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是颇有争议的。
     
         [b]从刑法机能来看,分立模式不利于刑法机能的充分发挥。诈骗类犯罪罪名过多,不仅给案件定性带来许多棘手问题,增加司法成本,而且可能会放纵一些新型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诸如诉讼诈骗、骗购经济适用房、骗取低保等新型诈骗行为,在其定性问题上往往出现分歧,分歧的原因之一就是立法将部分特殊诈骗从普通诈骗分离了出来。假如将所有的特殊诈骗犯罪都并入普通诈骗罪,不仅可以大大简化司法操作,严密法网,提高功效,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还能够使刑法保持相对稳定。一旦出现新的诈骗类型时,也不至于刑法不得不增加新的特殊诈骗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刑法第266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立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本文观点。
     
          [b]从立法要求来看,分立模式不符合刑法科学化标准。刑法科学化的基本标志之一是法网严密,即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能够涵盖社会上存在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种类型的犯罪。法网严密并不是说刑法规定的罪名越多越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越具体越好。要做到法网严密并不都是通过罪状细化实现,有时恰恰是粗放性罪状(所谓口袋罪)能收到严密法网之功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认为: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也即,“法律必须简洁以便更容易掌握;法律需要简洁以便外行人容易理解”。
     
         刑法科学化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类型化程度的高低。只有类型化程度高,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才会具有很高的涵盖力,从而使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难逃法网。而在诈骗犯罪上,刑法在强调明确具体的时候,对特殊类型诈骗罪的规定过于具体,以致大大降低了犯罪构成的类型化。而且,许多特殊诈骗罪的内涵、外延没有完全的独立性,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相互之间以及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有时难以区分。
     
         有人认为,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规定特殊诈骗罪,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诈骗罪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没有太大差别,有的特殊诈骗罪(如合同诈骗罪)法定刑甚至与普通诈骗罪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特殊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意旨。而且根据司法解释,多数特殊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的追诉标准高。
     
         [b]从域外立法来看,特殊诈骗是普通诈骗的补充类型而非特别类型。各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繁简不一。总的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只概括规定一种诈骗罪,以包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诈骗罪现象。二是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还另外规定有特殊诈骗罪。规定特殊诈骗罪的国家,大多规定的特殊诈骗罪名较少。即使一些国家的刑法特别规定了部分特殊诈骗罪,也不是将特殊诈骗罪规定为普通诈骗罪的特别类型,而是规定为普通诈骗罪的补充类型,即把不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补充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如德国刑法第265条和第265条b。而我国刑法显然是将特殊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别类型加以规定的。这种立法模式不但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也给刑法理论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在刑事立法上,不能因为别国刑法采取了什么立法模式,我国就得照搬,关键是哪种立法模式更科学,更有利于解决我国的问题。沈家本认为,“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不取,是之为愚。”
     
         因此,笔者认为,诈骗罪立法采取单一模式,将特殊诈骗犯罪情形统一归入普通诈骗罪予以规制处理,更符合实践的具体要求。即使不能完全归入,也不能将特殊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别形式,而应将普通诈骗罪不能涵摄的极个别特殊诈骗情形作为普通诈骗罪的补充类型加以规定。
         
         出处:检察日报2014-4-28,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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