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研究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27 08:13
标题: 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研究
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新刑诉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在研究中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与讯问笔录的关系及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等问题上仍纠缠不清。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不是证据,也不是法定的固定口供形式,不能替代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方式,但是对存在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区别对待。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一致,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讯问笔录合法、真实时,讯问笔录内容应无条件排除。
    关键字:证据属性  讯问笔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对于遏制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以及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早在2005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始推行对职务犯罪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但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又提出了在全国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三步走”计划。按照这一计划,到2007 年10月1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从而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而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依然同步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但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这项制度,仅仅意味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起步。《刑事诉讼法》对该项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难题,对该项制度的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比如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问题,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关系问题及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问题,这些在学界的研究中可谓莫衷一是,因而有必要进行法律概念的辨析与澄清及制度构建的完善。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辨析
       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是解决其在诉讼立法和实践中的地位的关键问题。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地位,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议的焦点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亦或只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如果属于证据,又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哪种证据?针对这些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应属于视听资料,其与勘验笔录、讯问笔录一样,都是在侦查过程中制定的能够反映讯问过程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它同样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作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其只是一种证据固定方式。视听资料本质上是证明待证事实,是案件发生之时情景重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属于直接证据,例如银行监视系统关于犯罪嫌疑人抢劫银行的录像,就属于视听资料。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审讯过程的全程监控,其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充其量只是对审讯时犯罪嫌疑人、被告口供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其甚至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口供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可能是虚假的,而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也可能是真实的。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只具有程序意义上价值,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是动态的,它会根据证明目的的改变而改变。一般情况下,它是口供的固定方式; 当辩护方提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程序抗辩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成为视听资料;当有人销毁以光盘为载体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行为人涉嫌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时,该光盘就是“口供”和物证的复合。
       分析上述几种观点,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分别是从不同的侧面理解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但是既然认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是动态的,那么就承认了其是证据的一种,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境下,属于不同的证据类型而已,然而又同时认为一般情况下,它是口供的固定方式。这就在表述上前后矛盾了。笔者认为,要厘清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就必须厘清什么是证据的问题。事实上,证据的概念包括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两层意思。“应然的证据”是指一切指向犯罪的客观材料。“实然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法获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应然的证据”体现的是其能指,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而“实然的证据”体现的是其所指,即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区分证据的能指与所指,是理清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的关键所在。从证据的能指角度来说,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既能作为视听资料来证明刑讯逼供的犯罪事实,又能作为物证来证明帮助毁灭证据等犯罪事实。从证据的所指角度来说,讯问犯罪嫌疑人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所获得的资料不能作为一种证据。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有别于视听资料,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有一致性,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并非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也不是对案件发生之时的情景再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在所指的特定案件背景下,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任何证据种类。
       其次,立法者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及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如同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等是一种侦查手段,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运用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而其又产生于侦查活动中,因此其功能只在于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不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从这个逻辑上讲,同步录音录像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最后,证据是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表现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呈交法庭进行质证。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学界的大部分人认为,没有必要所有的同步录音录像均要向法庭提交,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提出存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应当提交法庭作为证明证据本身合法性的一项证据。既然如此,将一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一般情况下不予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之争
       当前,学界在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进行争论的同时,又提出了同步录音录像能否替代讯问笔录作为固定口供的方式的问题。其中,持赞成与反对观点的学者各执一端。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替代讯问笔录作为固定口供的方式,其理由是讯问笔录违背了直接言词规则,具有高度的虚假可能性;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信息不完整;讯问笔录容易造成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削弱了审判中心地位。然而,同步录音录像能够保证证据信息完整;防止刑讯逼供,发挥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的功能;促使供述真实稳定,降低翻供的风险等优势。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讯问笔录而言,口供虽经录音录像固定,但其证明力没有丝毫的变化。其理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仅是对言词证据的一种重复加固,从形式上看是对笔录固定的一种补强(因视听资料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显著区别就是直观性),但就其证明内容却没有丝毫变化。因而,没有必要由同步录音录像来替代讯问笔录。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阐述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口供固定方式的理论优势,却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与翻供的程序保护价值大于固定口供的实体证明价值这一现实;第二种观点着重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价值而忽视了其实体价值,因而都不可取。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在理论上可行的,但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配套制度不完善及司法实践阻力重重的现实条件下,又显得尤为困难。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讯问笔录的补强,其替代讯问笔录具有理论优势。从理论上来说,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与讯问笔录具有一致性,但是其记载的信息更加完整,由于其摒除了侦查人员的“加工”,直接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过程,因而其证明力相比一般的讯问笔录要更强。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对刑讯、欺骗、威胁等不当讯问的行为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从而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供了合法性证明。因而,同步录音录像在理论上具有替代讯问笔录的可能。
    其次,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语境下,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自然无法替代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笔录在理论是有可能的,而且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行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是将讯问笔录作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法定形式。立法者在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形发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侦查所有案件必须的硬性要求,除非有非法获取口供或者翻供的事实出现,否则同步录音录像难以成为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下,同步录音录像尚不能称为一种证据,何况谈及以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的问题。
       最后,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是一种趋势,但是需要其他制度配套的实行。有学者认为,相比较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沉默权制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成本少、程序简单、推行阻力小,因此,也就很容易地被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被迅速推行。但是,被确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效发挥仅仅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方面,对其发挥防止刑讯逼供及作为指证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功效却不明显。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证研究发现,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双录”(录音录像)工作概念认识不清,对该项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片面追求录像效果和工作效率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经常有选择的录像或者在技术操作上不规范或者拒绝在法庭上出示等状况。实践中产生的这些结果都是阻碍同步录音录像发挥其最大功效的表现,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监督制度及辩护方参与制度等的配套运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如果侦查活动的进行完全掌控在侦查人员手中,不受任何监督,那么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影响,在迫使其供认有罪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若果真如此,录音录像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功能将丧失殆尽。与此同时,辩护方也应当有权参与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与开启中来。讯问笔录表明其合法性的方式是真实的记录讯问人员、时间、内容及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从而体现了辩护方的参与。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缺少了辩护方的参与,其自身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就更别说以之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了,那么其替代讯问笔录也无从谈起。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在得到严密监督、辩护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其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一致,此时同步录音录像符合理论优势,以之替代讯问笔录才是可能的。
       三、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一种侦查取证方式,目的在于遏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并非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固定的言辞证据,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据规则中起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排除的态度。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如何发挥其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的功能?比如,由于刑诉法只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做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硬性规定,那么在其他案件中非法言辞证据是否也必须由同步录音录像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判断言辞证据的合法性?这些都是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难题。笔者认为,要破解以上的难题,应当认识以下两点:
    1、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种有效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在当前我国发生多起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的背景下设立的,其旨在遏制重大案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又考虑到各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因而对其他案件没有做硬性的规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先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存在的,并不取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有无。事实上,在辩护方处于国家公权力约束下,其举证能力是极其薄弱的,其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辞证据的行为只能提供线索而不可能提供有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提出证据为非法时,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责任就转移给了公诉机关,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转移”。此时,公诉机关将同步录音录像提交法庭,由法庭来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确定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真实性及合法性。当然,公诉机关也可以提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只有在既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获取的合法性时,该项言辞证据才被无条件排除。
       2、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显然,该地区已经是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口供的一种法定方式,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实施现状来看,对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对“不一致”的认定应该限定在与案件有关的讯问内容。讯问笔录作为一种静态的固定讯问过程的方式,不可能达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动态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的程度,其作为一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的材料也没有必要完全记录讯问的每一句话。讯问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犯罪事实的存在来展开的,因此“不一致”应当限定为定罪方面主要涉及的犯罪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及量刑方面主要考察的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其次,“不一致”的存在不能当然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同步录音录像并非法定的固定口供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而不能以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当“不一致”被提出后,证明讯问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矛盾不能排除,讯问笔录因不具有可采性,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