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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能在审判环节开启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15 19:01
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能在审判环节开启
阅读《倪泽仁:何时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1)文章,引起我的思考,记录在博客中。
    *1:http://zerenni.fyfz.cn/b/801886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能在审判环节开启
     
    非法证据排除,我认为只能是在“审判”环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交到法庭之后,证据才真正地称之为“证据”,此时才有“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审判环节之前,只能对“侦查行为”是否违法予以争执;审前阶段,某一“侦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直接来源于该侦查行为的证据也不一定就是“非法”的证据;审判环节,法官仍有可能对直接来源于该侦查行为的证据予以采纳(或者说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根据您的提示,我查看了法条,确实有全程排除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有“全程排除”的规定”)。根据我阅读相关书籍的理解(也可能是尽信书不如无书),“非法证据”的排除,只能是在“审判环节”。但刑诉法54条确实有条文书写,如何理解这款条文,将是一个有趣的话题。
    54条第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分别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义务”,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问题(您在文章中已经提到了这一点)。
    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明显,该法律条文的规范对象是“非法取证行为”,不是对“非法证据”进行规范。“非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证据”之间有关联,但我们不能做出如下的推断:依附于“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一定就是“非法证据”。相应的,刑诉法第56条的规范对象是“非法证据”,由审判环节的法官对“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并进而进行排除。当然,对“非法证据”进行认定与排除,涉及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判断,但刑诉法第56条的规范对象与规范重心是“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如何保障被告人
    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或者说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纵然有书籍大量描述,促进发现真实、司法圣洁、保障被告人权利),对被告人而言,必须要通过具体的犯罪指控才能体现。没有最后的犯罪指控,非法证据排除不具有任何意义。警方没有搜查证破门而入,发现嫌疑人家里藏有毒品、大量现金。对于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来说,排除“违法搜查获得的毒品”证据,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有意义。
    但如果嫌疑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现金线索发现嫌疑人有贪污受贿可能,此时警方进一步侦查,果然发现嫌疑人贪污受贿的事实。如果依据54条第二款,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警方停止侦查,因为警方获得的“大量现金”是违法搜查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有这个权利吗?很显然,由于警方的侦查是秘密的,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无法判断,警方针对自己的侦查到底是因哪一种具体的事项,此时要求使用54条,根本就是缘木求鱼。这是从理论上分析,侦查阶段根本就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证明方式与证明程度: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差异性
    另一方面,目前的刑事诉讼著作均承认,刑事侦查乃至提起公诉,在证据的充分性与证明方式上,与有罪判决有着差异。最终的有罪判决,必须要通过证据的严格证明,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提起公诉,只要“发现犯罪嫌疑”、“有罪判决可能性较大”,就可以分别启动,而且在证据资格的判断及证明方式上,并不严格。正如上例,警方可以通过非法的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或者线索,开启刑事侦查程序。如果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仍要求“非法证据排除”,那么这种证明方式与证明程度的差异性如何得到体现?警方的侦查行为违法,但根据此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可以加强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嫌疑,并进而推动警方开展进一步的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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