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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迟到”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10 23:06
标题: 试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迟到”
黄永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谓“迟到”,即晚于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场所。在日常生活中,“迟到”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上班迟到、开会迟到、上课迟到等。这些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迟到现象,一般并不直接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在民事诉讼这一以国家司法权为主导的活动中,是否存在这一现象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呢?这一看似简单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了难以把握的问题,它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密切相关。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准时到庭参加诉讼,直接关系到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它既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同时又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法律强制。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将视其诉讼地位径直作出不利于他的法律裁判。这是因为,第一,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依法在法庭上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准时参加诉讼活动不但体现其对自己权利的重视,更体现了当事人对法律及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尊重,同时也是其依法履行其他诉讼义务的前提;第二,准时参加法庭诉讼活动,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院审判权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体现。法院要求当事人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其依法发出的传票是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违背其中的内容,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第三,依法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是诉讼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得以正常施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当然,当事人若不到庭,诉讼仍可进行,但此时的诉讼活动已与正常的诉讼活动有一定区别,法律对其诉讼后果必然会作出特别的规定。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对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没有到庭的现象作了如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那么,民事诉讼中的“迟到”行为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呢?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先从法律上分析一下这一规定的适用与“迟到”这一行为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这一规定的构成要件应该具备以下三方面:
  首先,需经合法传票的传唤。传票是由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件,传票一经到达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均得遵守传票所载的内容。换言之,当事人必须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到达法庭。因此,传票的适用,是法院依法进行传唤的一个标志,非经传票传唤,不存在开庭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审判的结果。经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法院则相应地作出撤诉或缺席判决。值得一提的是,传票的内容以及签发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尽管具备了“传票”的外观,然其并未产生传票的法律效力。如传票中所载时间为法定休息日,或已经过去的时间等。
  其次,“迟到”是否有正当理由。何谓“正当理由”,对此法律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也没必要作进一步的规定。因为法院依法所进行的传唤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其理由必须正当。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认定“正当理由”的标准失去了必要。笔者认为:认定“正当理由”的标准,应该以客观情况的存在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传票所规定的时间段内,是否发生了当事人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直接导致当事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因素,如地震、大雾、生病住院等。这些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属正当理由,那些由于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迟到或没有到庭的,则不属正当理由的范围,如堵车、时间记错、地点搞错等。当然是否属正当理由,应由法院判定。有观点认为,鉴于城市交通堵塞是一个社会问题,有些地区当事人虽已留有了充足的时间,但因交通堵塞仍无法按时到庭,这种情况不应按拒不到庭处理。笔者认为,交通堵塞虽是一个社会问题,但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这一暂时的社会现象。有些个别突发的事件致使当事人不能到庭的,只要当事人能提供相关证据,仍可按有正当理由处理。两者的认定在这一问题上是不矛盾的。
  再次,需有拒不到庭的结果。如何理解“拒不到庭”,这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一个关键,也是在适用法律时容易产生误解的一个区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不到庭”作为一个事实结果,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到庭(即明示的拒不到庭)被认为是拒不到庭之外,另一种情况则属于事后由法院依据客观情况依法作出判定的问题(即默示的拒不到庭)。笔者认为,拒不到庭这一事实的确定依据首先是当事人没有在传票中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其次是当事人在这一指定时间前后,没有及时地向法院提出不能或没有按时到庭的正当理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而这一“正当理由”的提出及相关证据,则必须由当事人及时地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作出判断。反之,则应视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当事人应在怎样一个时间段内向法院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及证据,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耽误期日的当事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时间规定,给予当事人一个提出正当理由的期间,以使法院依此作出是否属于拒不到庭的判断。
  然而,对于本文所需解决的当事人“迟到”问题,是否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130条之规定。对于“迟到”与“拒不到庭”是否属同一性质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迟到”仅说明没有按时到达,但终究是到达了法庭,故不属于拒不到庭;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到”本身就说明没有按时到达,事后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到属正当理由,或其说明的理由显属不正当,则应视为拒不到庭。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一)“迟到”这一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在法律上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上只有“到”与“不到”两个概念,而不存在介于二者之间的中性词,不能随意地将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概念,想当然地运用到法律的适用上,因为法律适用中的每一种活动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和严肃性。这就如同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代某某人做某事”并不能由此认定其必然就属代理关系一样。(二)“迟到”现象虽然表现为其最终还是到达了法庭,然而这时的到达已失去了其原定的法律意义,与传票中所记载或要求的内容已不相符合。从民诉角度看,“迟到”这一概念,只能理解为没有在法院指定时间到达法庭,与民诉法意义上的“到庭”概念相去甚远,其结论应是没到庭。(三)考虑到导致“迟到”的原因各种各样,因此“迟到”作为一种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就属“拒不到庭”的结果,但是,当事人对其“迟到”行为应负法律上相应的义务,即必须及时向法院说明其“迟到”的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法院则因无法判断其“迟到”行为的合理性而确定其属于“拒不到庭”。试想,如果当事人对其“迟到”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结果,那么,传票的法律效力就无法体现,法院的审判地位也将无从体现。(四)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过有的当事人“迟到”几分钟的现象。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笔者认为,“迟到”这一现象在法律上所产生的后果已如前述,对“迟到”不存在“量”上的区别对待问题。如允许在量上进行灵活掌握,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在一定程度又是允许当事人的“迟到”,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以量作为认定这一行为的标准,其本身就说明允许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随意性,而这与我国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笔者之所以坚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开庭时间,其出发点是为了规范法院的审判程序,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在程序上依法办案,才能保证在实体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守开庭时间,也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因为法院发出传票进行传唤的本身就是一种严肃的诉讼行为,并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作为诉讼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都必须受其约束,否则,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由于“迟到”而被视为撤诉或被缺席判决,并不完全导致其诉讼权利的丧失。笔者之所以持前文所述的观点,是基于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法院司法行为的效力,同样,基于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因为“迟到”而被视为撤诉以后,并不完全丧失诉权,还可以依法再行使起诉权;当事人由于“迟到”被缺席判决以后,如对该判决不服,还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这与“迟到”行为相比虽然属于另一问题,但必须在正确认定“迟到”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准确地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使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效力得到维护,也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最大限度地保护。                                                                                                                                 出处:《法学》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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