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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判决书的论证内容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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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0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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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判决书的论证内容及方法
杨立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的论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如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科学地判断纠纷属性,并据以作出解决矛盾的思维活动和逻辑论证过程的静态反映。民事再审判决书的论证是对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理基础及法律适用的综合评判。因此,民事再审判决书的论证应以原审事实认证为基点,以综合评定为过渡,以法律适用为归宿,以比较、实证为方法,扩展程序映证,完善事实认证,突出法理论证,使之逻辑连贯,有机联系,融为一体。
(一)扩展程序映证
程序映证是判决书以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全貌的反映。它所表明的是审判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的脉络,折射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当运用职权、履行职责,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是否做到了程序公正。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是通过判决书向全社会展示的,判决书应对人民法院各阶段的审理活动进行总结性写真。因此,裁判文书的首部应详尽叙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整个审判过程。就再审程序而言,判决书内应该载明当事人概况、案由、来源、原审结案方式,二审是否改判,再审提起的事由,进入再审程序的依据,是否追加过当事人,当事人是否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改变,审理中是否进行财产、证据保全,是否委托鉴定,是否经过公开开庭,有哪些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是否依法请求有关人员回避,等等。现有判决书对判决的首部虽有叙述,但不够全面,因此,再审判决的论证改革,应对此部分进行扩展,做到时间、地点、人物、活动各种情况反映的全面、翔实。只有这样,才能反映审判活动全貌,展示人民法院是否做到了程序公正。
(二)完善事实认证
首先,民事再审判决的事实认证应建立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以改变将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依次罗列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由此可见,民事再审案件均是建立在原一、二审所作判决的基础之上。原审判决也是判决,应具备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三部分,这是再审论证素材的基本源泉。因此,再审判决须针对和紧扣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再审判决的事实论证若脱离了这一源泉,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势必陷于空泛无物,无的放矢。
其次,再审判决的事实认证应以原审判决的错误为论证对象,改变现存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对事物认识互不关联、相互脱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80条、第286条规定,引起再审的有三种情形:一是自纠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且已提交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当事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或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应当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其中存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必须再审。
由此可见,再审案件的来源,无论是人民法院自纠引起的再审,还是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或者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再审的原因只有一个,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存有错误。因此,再审判决的事实论证,必须围绕着原审判的“错误”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分析、评判、认定。当前的判决书对事实部分往往交待较为全面,但很少对原审判决的错误部分分析、评判,判决书的事实的交待平直、结论的取得突兀,没有重点,无的放矢。因此,再审判决的论证改革,再审的事实部分应突出争议焦点,围绕原审的错误,进行调查、分析、评判和认定。
再次,再审判决的事实认证应以比较、实证为方法,改变现在不摆事实、不讲道理的情形。就某种意义而言,再审判决书的事实论证,是对原审判决错误与否的确定与认证。当然,这种确证,并非简单的概括和总结,而是对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分解、整合、分析论证所得到的客观地、真实地、关联地、合法地对“真实”认证。因此,再审判决书的论证必须分析实证。再审判决书的事实实证,即是围绕着原审“错误”这一论题,在占有大量可靠的感性材料的情况下,对原审判决是否“有误”这一事实进行评定。
对原审判决是否有误的认证、分析、实证的关键,在于对证据的确凿性的分析与比较。概而言之,关键问题在于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判决书的事实分析论证,决不等于中药铺似的简单罗列,事实摆放不好,位置不好,就很难讲清道理。对再审判决的事实论证而言,比较法就是最好的方法之一。当前,判决书的事实论证部分存在的明显弊端就是把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次详尽罗列,材料堆积,主次不分,多次重复。貌似证据翔实,一应俱全,实则各自独立,互不关联,相互间缺乏有机统一,对所列证据材料不加分析,缺少比较,是非不分,更难鉴别,因而常常是一份判决在手,久久不知所云。
我们认为,再审判决书的事实认证,首先应将提起再审的证据材料作为论证的首选材料,以“某某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或以“当事人某某认为”的形式,先行引导出论题,然后将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概括,随后将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详细表述,通过比较、分析,最后阐明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和依据。毫无疑问,我们这里所说的事实,是引起再审的、有“争议”的事实。至于其他事实,只要与再审查明的一致,自然可一笔带过,“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即可。
(三)突出法理论证
当前,再审判决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即是缺乏法理论证。纵然有些判决为之,往往也是浮光掠影、不深不透,甚至言不中的。再审判决的论证改革,就是要突出判决的说理部分,阐明人民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点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揭示原审判不当的缘由,披露即将判决的线索,使当事人明了是非曲直,悟彻功过得失。
民事再审判决的法理论证即是对所谓“判决理由”的论证。在判决中,常常以“本院认为”引导。它是建立在事实认证的基础上,对所争案件事实的属性、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法理学依据的论证,是衔接事实认证到判决主文的逻辑过渡,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法理思辩过程,它最能体现人民法院的决断能力及其公正程度。故再审判决的法理论证是整个判决的灵魂。
再审判决书的论证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其中法律规范即是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事实认证即是小前提,判决主文即是结论。
法理论证居于事实论证之后,判决主文之前,承前启后,衔接首尾。因而法理论证应包含三部分,一是设定法律规范,二是确定事实性质,三是作出评定结论。
首先,设定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反映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民事再审判决书中的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是系争的法律关系特征的概括性提炼。现撷取两份判决书中的部分判词予以说明:例一、“存单是存款人据以证明其已交付储蓄款项,可资提取钱款的债权凭证,储蓄银行是存款人的直接债务人。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系非正当持有,或该存单的签发系重大误解者,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债务,对抗存单持有人。”例二、“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对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行为能力的标志,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先决条件。注册资金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交易安全问题,因此,注册资金来源必须真实,注册资金必须实际投入。工商登记材料中关于企业的实际情况的真实记载是向社会的公示。投资者在被开办单位工商登记材料上自愿承担投入资金的意见,是对社会相对人的承诺,而承诺必须履行。承诺投入资金的开办企业,在开办企业时未能践约,或明为投入,实际抽逃或投资未能完全到位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再审判决书的法律规范的提供是为了便于对认定事实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其次,确定事实属性。民事再审判决书中法理论证中的定性,就是证明涉讼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和该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应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定性在法理论证中是连接法律规范和判决结论的桥梁,它在文字上表述为“该行为是某某行为”的判断表述方法。
定性常常使用的是证明的方法。民事再审判决书法理论证,通常表述为“本案中某某证据可资证明某当事人为或未为某种法律行为,因此该当事人的行为应适用某项法律规范的调整。”法律论证的定性是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融合,是对行将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印证,因而,论证应紧扣案件系争法律关系的特征予以确定。如:“股票买卖的透支是证券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非法借贷行为。”又如“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请求一月有余,方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故其行为促成了上述法定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
再次,作出评定结论。如前所述,再审案件是建立在原审基础上的,因此,应对原判是否正确作出评判。如:“本案中,‘东亚饭店’与‘运输公司’之间达成联营协议,但未对所建房屋的开业日期予以约定。‘运输公司’以其与‘东亚饭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与1993年12月底开业、‘东亚饭店’届期未能践约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履约双方达成过上述口头协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也未能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评定的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因案而异。但原则上应分为三类:一、提起再审的理由成立的,应指出原审的错误所在;二、再审理由不成立的,应说明其不正确之处;三、原审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的,要分别阐明是非曲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再审判源于一、二审,高于一、二审的权威性。 出处:《法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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