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消灭精神损害赔偿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的做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否一致?关于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办法,一种是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美国等,另一种则是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同一程序中解决,如法国和我国,而各国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最大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因此,是否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是应否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决定因素。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处理中,随着刑事审判对案件事实的确定,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是几乎同时显现的,确定精神损害所需的精力时间往往并不会比物质赔偿多多少,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确定受害人的丧葬费等所需精力实际上和确定受害者死亡赔偿金所需的是相当的。至于其他的精神损害项目如名誉损害的赔偿,固然比一般的损害赔偿难以确定,但其症结主要在于损害赔偿的标的额而非损害事实难以确定。而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明确,这类精神损害赔偿将会更加容易确定。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会妨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正常结束,它同样的能起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而在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中,鲜有将精神损害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就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也规定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第321条的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的可请求补偿金。国外的做法证明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可行的。
B 在实体上,刑罚是否可以取代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刑罚的功能效果或者说其关注的主要利益能够完全的或实质的涵盖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正当的。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x]而抚慰受害人虽是目的之一,但并非最主要的目的。因为刑法作为公法,它所调整的国家公的利益与犯罪人私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而非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私的利益的冲突。犯罪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便视为给整个国家社会带来危害,即便他已经补偿了受害人或受到受害人的宽宥,也不能免除刑法的处罚,反过来即便受害人认为对犯罪人的刑罚不能带给他任何抚慰,刑法也不会再给受害人其他形式的补偿,可见受害人并不是刑法关系的主体,抚慰受害人也只是刑法的附属的而非主要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