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 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作为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在我国国内,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支持,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采用了这种定义角度,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另外一种观点则从管辖法院角度出发,主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外国学者则普遍从受诉法院角度出发,强调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戚希尔和诺思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还有些学者则从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更具体的条件出发给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赋予审判法院自由裁量权以撤消诉讼的一种程序规则,即使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和审判地,在下列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撤消诉讼:第一,存在充分可替代法院审理案件;第二,在原告挑选的法院审理案件将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烦恼’和‘压迫’;第三,基于法院行政管理问题的考虑,原告挑选的法院是‘不适当的’的。”
注释:
凌祁漫:《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册)总论.冲突法, 第128页。
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92页。
See Cheshier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70.p.251; D.Lasok and P.A.Stone, Conflict of Laws in the EC,1987.p.280.
See Donald J.Carney,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3Buff. Jour. Int’I1.p.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