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概念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其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英文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所谓情势,“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1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2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之过错而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则显失公平,当事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3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原则,并规制着合同的履行。其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4大陆法系认为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英美法系则认为情势变更是法院或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对价关系及默示条款的存在,是英美法系的情势变更甄别于大陆法系之处。这项形成于灾变时期的制度在社会环境瞬息万变的当今时代,已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作为一部融合了两大法系优点的“统一的、现代化的、既符合中国实际又与国际接轨的合同法” 5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忍痛回避确令人扼腕痛惜。就在大陆制定《合同法》时,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于1999年4月21日正式公布的对民法债编的修正案第227条之2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Ⅰ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Ⅱ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6为体现自主、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更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潜存的扩大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趋向所带来的同“契约严守”原则相背反的危害,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是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二、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历史和现实的呼唤。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事物不变更约款”。在自然法思想盛行的中世纪的欧洲,“那些在摧毁等级制度方面获得成功的国家,最终强化了世俗的、个人主义的和自由主义的力量在政治、经济和知识生活方面的作用”,7 有许多自然法学家论及情势变更的思想。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格劳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8其后的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将情势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情势变更原则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条及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均有规定。但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合同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规则的影响,都采纳了“契约严守”的原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持否定、排斥态度。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观点因无法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剧烈变迁而受到了挑战。法国对“行政合同”通过创设“不可预见理论”( The Theory of Imprevision)对民事合同通过颁布一系列系统变更合同关系有悖民法典精神的法律以解决某些因情势变更所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德国通过对“经济不能”理论、奥特曼行为其础丧失理论和拉伦茨行为基础丧失理论的完善进而演进成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用来排除因情势变更所致不公平后果的普遍准则。一战以后的实践证明,该制度是用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的有效制度,是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9而英国和美国对不履行合同一向采取严格责任,对于合同成立以后,出现不可预料的事故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合同没有免责的规定,则不论当事人有无过失,对于其不履行都应承担责任,而不得免除或减轻。为了避免因绝对贯彻这一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显失公平,英国率先从衡平观点出发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1903年的“Krell 条中对情势变更原则有所涉及。据学者考证,我国在建国以后,立法和司法实践曾经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v. Henry” 一案中正式确立该原则。美国采商业不能 (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概念, 并在《统一商法典》第2-615务问题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10计划经济时期则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因国家计划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的持续拓展,情势变更问题在实践中时有出现。下面具体从三个问题探讨我国《合同法》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性。
(一)加入WTO对我国《合同法》的挑战
任何一国的发展活动无不分布于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之网络。经济全球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随着迈入WTO的门槛,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为此,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先进规定。以国际竞争为背景的世界舞台在网络信息时代是瞬息万变的,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特定的一般关系,如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的购买力和交易条件等,难免会不可预见地发生显著的变化。例如,当价格异常波动引起情势变更,以及受国际市场变化的影响,会使国内某些进出口产品合同的履行变得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保护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法人的利益。
(二)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1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合同法则就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维持交易中的安全与秩序是其内在的宗旨之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维续下去”。12而秩序关注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启动某些法律装置,使人类活动避免发生失控的动乱。交易发达的程度与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紧密相联。《合同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方面已经作出了努力,例如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并且统一合同法的施行使中国三十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交易完全享有了国民待遇,使它们有了更好的投资环境、更大的生存空间。市场交易主体需要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来增强交易中的安全与秩序,也需要在更安全及更有序的状态下从事市场交易。
(三)情势变更原则自身的不可替代性
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起源于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若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透视这两个原则的紧密联系,可以发现情势变更和诚实信用是两个不同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具有自身的不可替代性。诚实信用原则广泛适用于民商法领域,一方面它是民事主体从事任何交易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另一方面它又是法官据以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不足的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仅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就适用于合同法而言,二者仍是有区别的。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规制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渗透在交易活动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以后的每一个环节,并产生当事人之间所应当负担的各种附随义务。而情势变更原则旨在确定合同是否需要变更或解除,既不能为当事人的履行确定一定的方法,更不能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鉴于加入WTO我国《合同法》所面临的挑战、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以及情势变更原则自身的不可替代性,我国《合同法》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必要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