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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入世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7
标题: 入世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
王铁玲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引言
         
     情势变更的概念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其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英文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所谓情势,“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1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2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之过错而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则显失公平,当事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3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原则,并规制着合同的履行。其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4大陆法系认为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英美法系则认为情势变更是法院或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对价关系及默示条款的存在,是英美法系的情势变更甄别于大陆法系之处。这项形成于灾变时期的制度在社会环境瞬息万变的当今时代,已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作为一部融合了两大法系优点的“统一的、现代化的、既符合中国实际又与国际接轨的合同法” 5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忍痛回避确令人扼腕痛惜。就在大陆制定《合同法》时,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于1999年4月21日正式公布的对民法债编的修正案第227条之2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Ⅰ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Ⅱ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6为体现自主、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更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潜存的扩大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趋向所带来的同“契约严守”原则相背反的危害,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是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二、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历史和现实的呼唤。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事物不变更约款”。在自然法思想盛行的中世纪的欧洲,“那些在摧毁等级制度方面获得成功的国家,最终强化了世俗的、个人主义的和自由主义的力量在政治、经济和知识生活方面的作用”,7 有许多自然法学家论及情势变更的思想。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格劳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8其后的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将情势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情势变更原则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条及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均有规定。但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合同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规则的影响,都采纳了“契约严守”的原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持否定、排斥态度。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观点因无法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剧烈变迁而受到了挑战。法国对“行政合同”通过创设“不可预见理论”( The Theory of Imprevision)对民事合同通过颁布一系列系统变更合同关系有悖民法典精神的法律以解决某些因情势变更所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德国通过对“经济不能”理论、奥特曼行为其础丧失理论和拉伦茨行为基础丧失理论的完善进而演进成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用来排除因情势变更所致不公平后果的普遍准则。一战以后的实践证明,该制度是用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的有效制度,是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9而英国和美国对不履行合同一向采取严格责任,对于合同成立以后,出现不可预料的事故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合同没有免责的规定,则不论当事人有无过失,对于其不履行都应承担责任,而不得免除或减轻。为了避免因绝对贯彻这一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显失公平,英国率先从衡平观点出发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1903年的“Krell 条中对情势变更原则有所涉及。据学者考证,我国在建国以后,立法和司法实践曾经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v. Henry” 一案中正式确立该原则。美国采商业不能                    (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概念, 并在《统一商法典》第2-615务问题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10计划经济时期则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因国家计划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的持续拓展,情势变更问题在实践中时有出现。下面具体从三个问题探讨我国《合同法》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性。
    (一)加入WTO对我国《合同法》的挑战
    任何一国的发展活动无不分布于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之网络。经济全球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随着迈入WTO的门槛,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为此,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先进规定。以国际竞争为背景的世界舞台在网络信息时代是瞬息万变的,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特定的一般关系,如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的购买力和交易条件等,难免会不可预见地发生显著的变化。例如,当价格异常波动引起情势变更,以及受国际市场变化的影响,会使国内某些进出口产品合同的履行变得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保护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法人的利益。
    (二)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1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合同法则就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维持交易中的安全与秩序是其内在的宗旨之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维续下去”。12而秩序关注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启动某些法律装置,使人类活动避免发生失控的动乱。交易发达的程度与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紧密相联。《合同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方面已经作出了努力,例如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并且统一合同法的施行使中国三十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交易完全享有了国民待遇,使它们有了更好的投资环境、更大的生存空间。市场交易主体需要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来增强交易中的安全与秩序,也需要在更安全及更有序的状态下从事市场交易。
    (三)情势变更原则自身的不可替代性
    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起源于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若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透视这两个原则的紧密联系,可以发现情势变更和诚实信用是两个不同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具有自身的不可替代性。诚实信用原则广泛适用于民商法领域,一方面它是民事主体从事任何交易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另一方面它又是法官据以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不足的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仅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就适用于合同法而言,二者仍是有区别的。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规制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渗透在交易活动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以后的每一个环节,并产生当事人之间所应当负担的各种附随义务。而情势变更原则旨在确定合同是否需要变更或解除,既不能为当事人的履行确定一定的方法,更不能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鉴于加入WTO我国《合同法》所面临的挑战、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以及情势变更原则自身的不可替代性,我国《合同法》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必要之举。
         
三、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之障碍分析
           
    情势变更原则最终从合同法草案中删除,究其缘由,既有理论认识上的误区形成的障碍,又有司法实践中操作上的偏差形成的障碍。
    (一)理论认识上的误区形成的障碍
    误区之一:对情势变更法理认识上的不足。一方面,认为孕育生成于灾变时期的情势变更在和平建设时期,无用武之地。把情势变更原则看作战乱、政治动荡、经济危机等非常时期的非常应对之策。殊不知,随着公权力对国家经济生活干预的增强,科技以及交易形态的发展日新月异,合同的履行难免受到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甚至技术更新、交易方式改变的影响。另一方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适用效果认识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种扩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趋向。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采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精神。
    误区之二:混淆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有关概念和制度的区别。这是林林总总的“替代论”产生的根本原因。试图用显失公平概念、用不可抗力概念、甚至用风险负担概念来代替情势变更原则,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情势变更问题。的确,情势变更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风险负担有着共通点,即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四个概念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1、表现形式不同。情势变更原则表现为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之过错而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若履行则显失公平的情况。显失公平是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不可抗力表现为因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的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风险负担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从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看出四者的区别。2、致成原因不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生成原因是合同有效成立后,不可预见地发生了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则显失公平之情势。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不甚了解,或有某种急需的及其他急迫情况,而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些情况诱使其与之订立了合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是不可预见、不能克能并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风险负担的致成原因是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一方的债务不能履行。3、确定时间不同。适用显失公平时衡量当事人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公平问题,应从行为发生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确定。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及风险负担都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4、救济方式不同。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即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如果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提出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的要求,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销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当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时,当事人可请求解决不幸损害、危险归属的合理分配问题,不发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二)司法实践中操作失范形成的障碍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更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限制性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扩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一些合理的交易风险都作为情势变更来处理,这种做法同《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背道而驰。一方面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造成的滥用,另一方面却是《合同法》的一些制定者,担心一旦规定作为授权条款的情势变更原则就会在实践中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案例,统一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13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有三个,一是“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14二是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15三是“徐俊利诉墩台村经济联合社果树承包合同纠纷案”。16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至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实际上为各级法院所遵从,发挥了事实上的效力。与其如此,不如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官或仲裁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所规制,减少枉为裁判的可能性,也减少滥用的危险。
         
四、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之对策思考
         
    理论认知上的误区及司法操作中的失范造成情势变更原则需要在实践中适用时的尴尬。究其实,还应溯源于立法上的缺失。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救。在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一方面科学界定其适用的要件,另一方面合理设置其适用的机制。
    (一)科学界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须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
    其一,须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的变更,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乃是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17变更是指客观上的异常变动。这些异常的变动,既可以是经济关系的变化如金融危机,也可以是非经济关系的变化如战乱,既可以是人为的如政治风暴,也可以是自然的如自然实害。都应是能够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化,动摇或否定合同订立时的基础或环境,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当事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其二,不可预见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都规定情势变更的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应属于不可预见到的。不可预见是指订约之时不可预见,如果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他愿意承担该事件发生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订约时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认为当事人主观有过错,不赋予其特别的救济装置。“如果有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18
    2、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控制情势的变更。如果当事人有能力控制情势的变更,则表明当事人主观有过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具体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三种。其中,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势变更的主要事由,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也有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效果。
    3、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终止之间。
    其一,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已发生,且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情势变更也已知晓仍然订立合同的,则表明该当事人自愿承受变更的结果,合同法不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是缔约后才知晓情势已变更的,属于存在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二,应当发生在履行终止之前。合同履行之后则合同关系消灭,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有的国家,例如德国,对此不做限制。至于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笔者以为,出现不利的结果应由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以昭示《合同法》的严格责任精神。
    4、情势变更后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如果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造成一方获取暴利而另一方遭受“生存毁灭”的结果,显然有失公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情势变更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影响不显著,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合理设置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机制
    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和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意思自治,指的是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这样的原则在全社会规模上成立的前提在于,承认存在着不受任何权力干涉的、纯粹是个人的领域,在其中个人能够完全按其自由的意愿生活。这就是古典意义上的自由问题”。19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原则。随着改革开放数年间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孕育成熟,意思自治的理念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推崇。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自己享有的私权可以任意处置,其根本原因是由民事争端的私权性质和民事诉讼的私诉性质所决定的。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失公平的,应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解决途径的权利。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的需要。换言之,当事人是自己权益的最好判断者。在情势变更后,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对话”机制、仲裁机制或者诉讼机制作为衡平利益冲突的解决进路。
    1、“对话”机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前段规定:“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也曾有类似的尝试。20欧洲合同法原则甚至将这种“对话”或协商作为诉讼的强制性法定前置程序。笔者以为,为张扬意思自治理念在民事法律中的灵魂支点作用,协从于我国民事审判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的需要,应允许当事人选择低成本的“对话”机制作为解决利益失衡的一种方式。在“对话”不成功的情况下,可选择仲裁机制或诉讼机制。“对话”机制应是一种选择性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请求仲裁或提起诉讼。
    2、仲裁机制。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视合同的具体情况可向仲裁机关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合同经过调整能够继续履行的,可变更合同。如果因情势变使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的,可以解除合同,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仲裁也不应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3、诉讼机制。在私力救济解决争端的空间之外,就是公力救济。司法解决方式是最终的权利救济方式。但是,“从国家处理纠纷的观点来看,公共权力也无法平等地一一介入私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或摩擦,只能消极地等待人们把纠纷诉至法院才能予以解决”。21对于情势变更,应由当事人在“对话”、仲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依职权直接认定。赋予当事人纠纷解决进路的选择权,是对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的尊重,同时也是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适用要件的科学界定和适用机制的合理设置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前者是后者的静态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动态救济。此二者突出地表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静态缘起和动态演绎,共同规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过程。
         
五、结语
         
    与世界接轨是加入WTO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挑战,既具有先进性又符合国情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要求。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在融合了两大法系之长的现代化的《合同法》或未来的民法典中应有其一席之地,以应对入世后更为强势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
                                                                                                                                 注释:
                1 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40页。
     2 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93年第3期。
     3 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称之为“情事”变更原则。笔者以为用“情势”更能表达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的动态演绎过程。
     4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5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6 黄茂荣:《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载《第二届“罗马法  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文,1999年10月),第365页以下。
     7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8 参见梁慧星著:《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9 同1,第52页。
     10 同8,第213页。
     11 同7,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1页。
     12 同7,第293页。
     13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14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
     1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辑。
     16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卷。
     17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9页。
     18 同7,第304页。
     19 [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20 参见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但随同情势变更条款终被删除。
     21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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