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陈述人感知事实后作成了书面形式(如图中虚线所示),事实X同样经历了三个阶段,如果原陈述人乙不出庭作证,法官和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外作成的书面证言或笔录进行判断。这个书面陈述也是传闻证据。例如,乙曾经看到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事实X),于是他将这个事实写在纸条上交给警察,但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证明事实X的存在来说,乙写的纸条是传闻证据,因为对方律师并不能对纸条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和陪审团无从知道他所写内容的真实性。在普通法上,由于证人出庭原则的贯彻,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传闻证据比较少见,传闻证据主要指第一种情形。
传闻证据可以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 hand hearsay)和第二手传闻(second hand hearsay)。国内有学者认为,第一手传闻是指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知道原陈述人所陈述的内容并就此提出的证言;如果该证人不知道原陈述人所陈述的事实,那么其证言就是第二手传闻, ——这种解释颇令人费解。假设原陈述人为乙,甲为在庭上作证者,所陈述的内容为事实X,很难理解甲“不知道”事实X的真实含义:是没有目睹,没有听闻,还是没有了解?作者可能是从沈达明先生编着的《英美证据法》中得到的理解,原文的解释是这样的:“如果作出陈述的人对于陈述所包含的那些事实,他本人是知情的,该陈述称为第一手传闻……”。 笔者在研究了英美证据法著作中的原意后认为,这里的“作出陈述的人”应理解为“庭外陈述人”(不一定是原陈述人),而不是“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例如,甲在法庭上转述乙的陈述,乙虽然看到了事实X,但没有出庭,于是甲转述事实X就是第一手传闻,对事实X知情者为乙;如果乙并没有目睹事实X,而是由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的,乙又告诉了甲,那么甲在法庭上提出事实X的时候就构成第二手传闻。当然,如果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后,乙将之作成书面文书,也同样是第二手传闻。这两类传闻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第二手传闻比第一手传闻的误传风险要大得多,对于第一手传闻,法庭应当审查原陈述人的诚实性和作出陈述的情境,在具备可信赖的条件下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例如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就规定第一手传闻可采,《1988年刑事司法法》也承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第一手文书传闻的可采性。第二手传闻一般来说是不可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