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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NAFTA中缔约国间争端解决机制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6
标题: NAFTA中缔约国间争端解决机制
蔡强               
         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两大部分,除NAFTA第11章规定的投资者——东道国机制外,还包括第20章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反倾销与反补贴的争议之外,NAFTA缔约国之间如果就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这一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议。
    NAFTA第20章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流程包括个4个步骤,首先是协商。根据NAFTA第2006条,任何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另一缔约方提出协商的请求。而且第2006条还强调,各方应当尽一切可能通过协商来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该条还规定,任何认为自己具有实质性利益的第三方也可以参与到协商程序中。
    根据NAFTA第2007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在30天内(或有第三方缔约国参加在45天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任何一缔约方都可以要求召开自由贸易委员会会议。但申请召开委员会会议的主体只能是缔约国,不能是一国国民。如果个人认为另一缔约国违反了该协定,只能通过本国政府向委员会提出申请。会议应当在请求被递交之日起10日内召开。自由贸易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召集技术顾问、建立工作组或专家组(expert groups);可以通过斡旋、调解、调停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来解决争议;还可以提出建议。
    然后,如果委员会自其召开会议起30日内没有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协商当事国都可以要求成立专家仲裁小组。在缔约方提出请求后,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专家组。具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有权申请作为控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
    专家仲裁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就事实问题作出调查结果,以确定被告一方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协定的义务,并就争端的解决提出建议。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应当遵循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程序示范规则”(Model Rules of Procedure)。在争议方一致同意的条件下,专家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机构获取信息资料或技术建议;而且,若争议一方申请,或者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而争议方也没有提出反对,专家组可以要求科研机构就任何科学事项提供书面报告。
    不是争议一方的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参与听证、向专家组提交报告。但是,除了专家组的最终报告应当公开之外,全部审理程序必须保密。
    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专家仲裁组必须在产生之后的90天内向双方提交一份保密的初步报告。这份初步报告中应当包括事实认定、法律决定、建议以及科研机构的报告;在专家组非一致意见的时候,还可以包括单独意见,但单独意见的专家姓名应当保密。争议双方在14天内可以对该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专家组可以进一步调查并重新审议这份报告。但在提交初步报告之后的30日内,专家组必须向争议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告后15日内公布该报告。
    最后,是专家组报告的执行。在收到专家组的最终报告之后,争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法。这种解决方法一般应当与专家组报告中的决定和建议相一致。而且争议方应当将这种解决方法通知自由贸易区的秘书处。如果专家组在报告中认为双方争议的某项措施,对争议一方的权利构成了侵犯,NAFTA则建议双方应当在最终的决议不执行或撤销这一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如果争议双方在30日内不能达成解决方法或者没有提供补偿,则控方有权采取救济措施,也就是控方有权中止对方可获得的同等利益。这种报复措施的使用是一种“自动的”权利,不需要任何机构的授权。这种报复首先应该是在受到损害的相同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如果控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报复不可行或者不能收到效果,才可以在其他部门进行报复。如果双方之后又相互达成解决方案,则这种救济措施必须停止。
    除此之外,争议双方在执行阶段的行动不受任何NAFTA机构的监管。但是,如果被中止利益的一方认为利益中止的水平显然过高,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专家组就此进行调查。
    NAFTA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纵向运转的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颇为相似。NAFTA签署于1992年,生效于1994年,其签署和生效都早于WTO协定。NAFTA第20章争端解决机制,是吸收了GATT以及其他贸易协定关于争端解决的成功经验,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和发展。而此后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显然又吸收了很多NAFTA第20章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
    虽然NAFTA第20章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非常相似,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显然高于NAFTA第20章的争端解决机制。从专家组的名称来看,NAFTA的专家组被称为仲裁专家组(arbitral panel),但事实上该专家组的报告根本不具有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当然该报告对争议方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完全是一种建议性质。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很多学者都认为它是一种司法性质或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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