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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之司法决策能力思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6
标题: 关于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之司法决策能力思考
苏微               
     一、引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国家法官学院首届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班开班典礼上强调,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不仅要加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还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能力建设,要站在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高度,下大气力抓好所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工作,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作为区别于法官的司法决策者,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司法能力、即掌握什么样的理论知识和审判技能,才能履行好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本文尝试从维护司法公信度的视角进行些不全面的探讨。
    二、陪审制度的由来及在我国的发展
    (一)陪审制度的渊源及对维护司法公信的价值
    1、陪审制度的渊源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的陪审制度就是进行“民众集体审判”,是对神氏裁判和立誓免罪的否定,也是民主政治体制的产物。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却是在美国: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因在对抗英王室的统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受到尊重,独立后,美国在英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将陪审团制度加以改进,并将其写入了“权利法案”,现今国际上最有影响的就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people jury system)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一定数量的“门外汉”(layman)组成的陪审团在案件的审理中负责认定事实,由中立的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二者之间有相对明确的分工。这种陪审团分两种,一是“大陪审团”(grand juries),负责对犯罪的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案的侦查及证据加以审查,以确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另一种称为“小陪审团”(petit juries),这种通常由所在社区的12个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担负的是审判职能,主要对刑事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断,即由陪审团认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再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如果裁定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便告结束。
    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 法国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趋势要求审判方式也实行民主化。1791年,法国借鉴英国经验,在宪法里确认了陪审制度。但由于法国与英国的法律制度并不相同,例如,法国刑法主张从严治罪,而陪审员常常因同情罪犯而对其从轻处理,这就与法国当时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因此陪审团逐渐演变为“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参与审判的公民称为“参审员”( Schoffe),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判、作出裁判。与英美体制下的那种法官与陪审团之间职能的划分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2、陪审制与参审制基于提高司法公信度的价值比较
    综合上述情况,陪审制和参审制具有完全迥异的特点。陪审制的特点:陪审团成员由普通的公民组成,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入选也并不严格;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法官必须尊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裁决,并据此作出法律裁决。参审制的特色则是: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共同存在于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业法官往往控制着法庭的决议。
    由此可见,参审制与陪审制各有利弊,但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 要求法庭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调查和交叉询问更加彻底,以使陪审员尽量明晰其争议并加以判断,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实行;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的独立性较差,与法官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听审、共同分析案件、共同讨论并作出裁决,其制约法官的功能虽受到限制,但有另外两个功能十分瞩目:一是树立了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大陆法系的法官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很难被社会所认同和甘愿服从,如果吸收非职业法官从事审判,可以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和对判决的信赖;二是防止司法腐败。相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大陆法系的法官待遇和经济保障不利,产生腐败的可能性较大,而陪审员的民众性、普遍性可以发挥监督性,从而防止法官腐败。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
    我国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西方经验规定了陪审制,但该法由于重重阻力最终未能施行。现行人民陪审制在我国源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当时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各级裁判部分设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主审为裁判员,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得以沿用和发展,1979年颁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该法在1983年修订后将陪审制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与此相应,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在审判组织部分作出了适用陪审制度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陪审制下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应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
    相当一个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体现司法领域的人民主权、普及法律知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主要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过于笼统,致使这一制度在实施中存在较多问题。主要包括:第一,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地位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致使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职责范围、表决方式不够明晰,职责权利行使的一致性缺乏法律保障,导致虽然名义上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而往往屈从于职业法官的意志,人民陪审员积极性受挫,产生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判的现象。第二,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范围不明确,是否使用该制度由法院自由裁量。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各法律渊源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哪些案件采用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哪些案件采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加合议庭完全由法院自行裁量决定,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嫌麻烦、怕干扰”很少采用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渐流于形式。第三,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任职方式不明确,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对其担任资格也只是从政治权利和年龄方面做了原则性规定。这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复杂多样,人员背景类型繁多,不够统一规范,严重损害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严肃性,长期以来公众对人民陪审制的质疑颇多。加之一些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人民陪审制度在彰显司法民主和对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等方面的社会正义价值功能逐渐削弱。
    (三)规范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价值期许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所蕴含的司法民主等各项功能,经过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同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重点对人民陪审制度做了以下补充和完善:第一,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地位。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据此,陪审员可以与法官一样庭前查阅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庭审中询问质证,参加合议庭评议,决定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并在判决形成过程中独立发表意见、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行使独立表决权。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理而真正与法官共同行使了国家的审判权。第二,人民陪审员参审由“选择性”变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也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据此,人民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就有了明确的执行标准,加之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占合议庭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这些对陪审员参审案件类型和人数比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决定的随意性,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供了强制性保障。第三,细化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任职资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统一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方式产生,并对其教育程度、品德状况等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还对公、检、法机构人员和律师等可能有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为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和参审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应当说,此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反映了公众迫切参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愿望,也凝聚了社会各界的众多美好期望:一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扩大民众的参与,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职业)偏向”,与专业法官思维互补,有助于强化司法民主,促进产生更加符合公众标准、公正理念的裁判;二是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优长,协助法官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疑难问题;三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构建社会和谐;四是人民陪审员能在审判活动中直接监督法官,增强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司法廉洁;五是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能够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减少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司法效率。从理论上讲,这些期望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
    三、改革后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司法决策能力
    (一)从维护司法公信力角度审视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陪审制度的最大价值是其司法的民主性及社会正义价值,即在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方面的积极意义。
    司法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至关重要。我们知道,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工作不可能让每个当事人满意,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受到全体或大多数民众的欢迎。由于法院作出“不得人心”的裁判在所难免,当法院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就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而当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就会从自身和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
    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一方面要提高案件质量,防止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审判的现象,杜绝事实上的司法不公;另一方面要减少因当事人误解或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即防止公众观念上的司法不公。如何使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如何提高他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接受程度?通过使来自于各行各业的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所承受的决策压力”,对质疑和攻击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的言行起到“避雷针”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司法能力
    能力,据《辞海》解释,“通常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各种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在各人身上的发展程度和结合方式是不同的,因而能力特征也是人各不同的。能力是在人的生理素质的基础上,经过教育和培养,并在实践活动中吸取人民群众的智慧和经验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据此,司法能力可以理解为完成司法活动所应具备的本领,包括完成司法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司法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什么样的司法能力?即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司法决策权力的活动中应当具有何种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和性质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才能真正发挥好利用其非专业法官的身份参与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的效能?以下尝试以非职业化为标准,从提高社会公信度方面谈谈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能力建设。
    1、较高的道德与伦理水平。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显然不能没有道德要求,这个要求应该是: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良好声誉。作为一名掌握审判权力的司法决策者,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公正、诚信、廉洁的品质、独立、效率、博爱、人权的意识、耐心、宽恕的态度以及与内外部的关系等素质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公正与高效。所谓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这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决策时所应具备的最重要、也是最起码的道德规范,唯有如此,社会舆论才会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给与肯定的评价。
    (2)诚实与信用。诚实信用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项为人称道的美德。孔夫子的“吾日三省吾身”就包含了“与人交而无信乎”的诚信道理。而对于代表社会公众参与国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做到诚实与信用,就如同人民法官做到了清正与廉洁。
    (3) 勤勉与敬业。要树立作为人民陪审员的尊荣感和社会责任感,通过负责任的参审行为把公平、公正还给公民,并不应因此而求得过多的荣誉,应该意识到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就是社会民众给与的最高荣誉。
    (4) 严谨与慎重。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众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由于任何人都生活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面对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包括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与上司、同事、下属的关系,与政党组织的关系,与亲戚、同学、朋友的关系,甚至包括与当事人、律师的关系等。因此人民陪审员要保持自己的独立意识,要有一定的“度”,要谨言慎行,不得泄露审判秘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等,保证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否则,同样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2、要代表社会的良知。良知具体指什么?一是指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包括广博的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既包括精通自己从事的工作和较为熟悉的专业,对人情事故和社会现状的深刻体验,及丰富的人生经历和人文底蕴,也包括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和最基本的审判素质。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分析、推理的能力,即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了解案件争议焦点,并正确作出判断的能力;三是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理解和接受审判人员提示和引导的能力,将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用发挥到最大。
    3、培养审判权中可以专属于陪审员的带有情理性色彩的权力能力。一是事实认定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盖然性优势标准最终确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二是既定法律的理解与推理。即对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情理解释或进行演绎推理、辩证推理的权力。三是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案件中从重、从轻幅度的最终确定;民事案件中弹性标准的使用等。因为法官在行使上述三项权力时,也是把自己假设为“理性人”所进行,更多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专业知识,而人民陪审员作为直接来自社会民众的一员,完全有能力行使好这些权力,且行使结果更能贴近与体现社会性要求。社会化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互相配合审判案件,可取长补短,相得益彰。
    4、充分发挥好人民陪审员对于法院诉讼活动的支持与配合作用。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调解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利用他们的民众代表身份参与部分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不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还拓宽了化解民间纠纷的途径,使纠纷得到根本的解决;二是在协助解释法院裁判结果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对受案法院实体性、程序性裁判不服或诉讼措施不满的现象,由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及裁判形成全过程,由其将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及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予以公开和解释说明,帮助当事人、公众识别法院是否做到了依法运用职权和履行职责,以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通过人民陪审员的解释工作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因涉案上访和申诉,裁判文书的内容也更容易得到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化解“执行难”问题。
    5、对司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监督作用。首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是对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都包含有法官个体的主观能动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尤其法官的思维易产生定式和局限性,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可凭借自己内心对自由裁量权所持的尺度转变法官固有的思维定式,客观上对法官滥用这一权利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从而尽可能地保证司法公正,使合议庭成为审判公正、人民信任的审判组织。其次,在对程序公正的监督方面,通过发挥人民陪审员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功能,使裁判结果在严格遵循了法定方式、顺序、时限的基础上作出,由此作出的裁决更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几点思考
    (一)恢复对人民陪审制度相关的法律支持与保证。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却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1954年我国宪法曾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文革”期间审判制度被彻底毁坏,立即恢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许多配套措施还不完善,而且能够履行陪审职责的人不多,所以没有对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如今,我国审判制度日趋成熟,既然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必须从宪法上将其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这样才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此次《决定》及《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梳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二)为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权提供必要条件。受法律专业素质限制,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重要条件是,法官通过提示和引导将其带上一个其能够行使职权的法律平台之上。为防止法官在指示过程中不自觉地主导着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意见,有必要加以明确:对于陪审员综合认定事实的权力,法官应就经质证所认定的全部证据进行指示;对陪审员解释、推理法律的权力,法官应就可供适用的一条或某几条法律进行指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指示出可进行裁量的内容与幅度。为防止陪审员因趋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法官意见的影响,进行案件评议时,应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后法官再发表意见。同时,法官在指示过程中,需注意点到即止,不能借此引导陪审员作出倾向性结论。优化陪审制合议庭责任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其典型情形是:法官不同意合议庭中的陪审员一致形成的多数意见,如果该案被发回、改判,不应追究审判员的错案责任,甚至于不计入该法官的业绩考核;在其他情形中,法官同意陪审员的一致意见或同意某个陪审员的意见,由于法官意见与裁判结果间有必然联系,则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外情形是,如果法官对陪审员指示错误或故意作不当指示,则需对全案担责,这样设置审判员责任,审判员没有必要强求陪审员意见与自己的意见一致,从而为陪审员充分行使职权预留出空间。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向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但是,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五、结语
    人民陪审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实现。特别是现在,人民陪审制改革已经跨出了第一步,这一步既是开端,也是关键,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进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才能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
张卫平著:《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同上。
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决定》出台前,我国各地法院的陪审员产生办法多种多样极不统一,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主要的产生办法有以下几种: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有关单位(如妇联等)推荐产生,法院临时聘请,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而特邀陪审员。
注:曾参与《决定 》(草案)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孙长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由于人民陪审在各地发展不平衡,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较多。
贺卫方著:《恢复人民陪审制度?》,载《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
王韶华著:《论我国陪审制度之废改》,载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司法改革十个热点问题》2003年版,第527页。
王利明著:《我国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贺卫方著:《恢复人民陪审制度?》,载《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
王利明著:《我国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第494页。
孙敏、陆丽华著:《浅议陪审制合议庭》,载2005年5月26日(www_chinalawedu_com).htm
王利明著:《我国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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