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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理性分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6
标题: 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理性分析
赵旭光 侯冀燕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原意
  
新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这就涉及到了如何给被害人以救济的问题,于是公诉转自诉制度便应运而生了。当时,将这一问题称之为解决“告状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发生了犯罪行为,被害人又掌握受到犯罪侵害的确实证据,犯罪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四处告状无门,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以至于有的被害人常年上访,直至高级领导人有了明确的批示意见以后案件才得以依法处理。要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有一个机关能直接、最终处理这类案件,避免被害人再被推来推去,而这一机关在我国只能是人民法院。”同时当初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公安、检察机关可能会随意将公民要求立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推出去不管。”可见,立法原意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不使任何犯罪漏网,进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同时,实现对公诉机关的制约。从理论上讲,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理想的功能:
  
第一,救济的功能。
  
公诉转自诉制度应从两个方面体现救济的功能,一是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即被害人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侵害,应有权,并有行之有效的途径寻求救济。在禁止私力救济的今天,这种途径也只能是法庭审判;二是对遭遇公诉机关不起诉的决定的合法侵犯的救济,公诉机关对本可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为了追求某些其他价值,而对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追究犯罪的工具性价值的舍弃。这些优先追求的价值,可能是程序公正价值,也可能是诉讼效益价值。而这类价值往往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或者是基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考虑的。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其进行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在于惩罚侵犯自己的人,弥补被犯罪破坏的精神、物质损害。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公诉机关不起诉等于断绝了其寻求救济的一个途径,那他只能转而求助另一途径——刑事自诉了。
  
第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
  
刑事诉讼与其他一切法律一样,其基本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无论一项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采纳何种价值观,它都不能忽视秩序这个根本目标。对部分案件可以不起诉是在考虑了经济效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正义价值等多项价值的基础上建构的,但也绝对不能忽视了诉讼的程序价值。不起诉断绝了被害人公诉救济的途径,如果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的话,则暴力的、血腥的、不公正的自力救济就会重新出现,稳定的秩序将会被打破。公诉转自诉制度即是对公诉缺失后的补充,如果被害人的意愿与公诉权相冲突,那么他尽可以采取自诉的渠道来实现救济。因此,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该具有稳定秩序的功能。
  
第三,制约公诉权的功能。
  
公诉权是一种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经过分解后的产物。“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来约束权力。”公诉权也就是这样的应受制约的公权力,因为,首先,公诉权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不断缩小的趋势决定了必须对这种日益膨胀的权力进行制约。其次,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一步扩大,涉及的不起诉案件的受害人范围也随之扩大,为了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保护起诉权的慎用,对公诉权进行制约非常必要。理论上讲,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应当具有制约公诉权的功能,成为刑事案件自诉权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公诉转自诉制度,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司法机关互相监督的缺陷。在司法机关对刑事不起诉的监督救济途径中,公安机关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享有公诉权,不具备起诉资格,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只能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同时,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即使明知不起诉决定错误,也不能直接受理。这样,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存在一个空档。被害人提起自诉,不仅补救了公安机关不能起诉的不足,也为人民法院纠正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误架设了桥梁,有效地填补了司法机关制约体制的空档。
  
理想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应当同时兼具以上三种功能,然而实际上,那终究不过是立法者和学者的一种美好的愿望罢了。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实际效用
  
赵永红博士曾经对2001年北京市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工作进行过调查。2001年,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决定不起诉刑事案件287件337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4件4人,占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起诉总数和人数的1.16%、1.36%;被害人申诉2件3人,被不起诉人申诉1件1人,均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在复议、申诉结果上,本院或上级院审查后均维持了原决定。2001年,不起诉案件中,无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这个调查数据是我所能找到的公开发表的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唯一数据。由于时间和条件的限制,本人调查各地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的愿望一直未能实现,也只能就赵博士的这组数据进行分析了。该数据仅仅为北京市2001年一年的情况,虽不能涵盖全国各地的情况,但亦可有管中窥豹之效。从北京市的情况来看,公诉转自诉制度基本形同虚设。全年251起不起诉案件,竟然没有一例自诉。当然,或许北京市作为首都,法制健全,司法水平较高,251案无一案不起诉决定不适当,337人无一人对不起诉决定表示异议,那也未可知。然而,就在赵永红博士的同一篇调查报告中,也对此做了一点小小的揭示。报告中提到,“根据法律规定,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应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及其主观恶性进行全面评估,以认定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调查中发现,实践中存在着片面强调从轻情节,忽略从重情节,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导致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当的情况。”可见,即便是在北京,不适当的不起诉决定也是存在的,而这部分案件的被害人究竟有没有申诉,报告中没有涉及,但即便是进行了申诉结果也会很明确,因为仅有的被害人申诉2件3人,在审查后也均维持了原决定,提起自诉那就是更没有此情况可言了。那么这部分错误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只能“沉冤”不能昭雪了,实际生活中,被害人是忍气吞声,还是采取激烈的报复手段自行救济,亦或是踏上了上访的道路,这些都不得而知,但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不是我们当初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时所愿意看到的方式,无论哪种方式对社会、对司法权威都是不利的。我们也无从知道被害人为什么在遭遇不起诉之后,都不采取自诉的途径,但无论什么原因,公诉转自诉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本来所应有的功能,这是确定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救济之效。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则被害人很难通过自诉来实现对自己受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其主要原因突出表现为被害人取证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该规定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自诉案件证明犯罪的责任在自诉人,如果自诉人无法证明或者事实模糊不清,那么自诉人将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自诉人将得不到法庭审判的救济。而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性质来看,部分案件属于较为严重的案件。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可轻可重,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甚至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都有可能出现在该项范围之内。而这种严重暴力案件的侦查本身即有复杂、取证困难的特点,需要专门的侦查机关运用专门的侦查技术才能查明,将这类案件交给收集证据能力和权力有限的个人来调查,显然超出了其能力所能达到的水平。即便不论这类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类,也很难衡量该案件是否轻微。我们知道,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各国并不统一,但一般以一年监禁为界限。比如,在美国,大部分州都规定,“重罪是指判一年以上监禁处罚的刑事罪行,轻罪是重罪以外的所有犯罪行为。”而我们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认为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为轻微(仅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两章)。这种规定极不科学,在我们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很容易因种种因素无法或不敢自诉。姑且不论重罪不起诉的案件,仅就故意伤害案而言,此类案件涉及最广的就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强凌弱的流氓地痞寻衅滋事所导致的伤害。本人长期生活在农村,且是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地痞流氓欺压百姓非常常见,普通百姓被无端殴打每天都在发生。对于这些受害者来说,一是他们认识不到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二,即便是认识到了他们也不敢。做过监、蹲过往往是流氓们的资历,刑满释放后往往气焰更盛。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以后,被害人害怕报复都来不及,哪里还敢自诉。即便是自诉,证据的收集也几乎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
  
首先,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有一部分,即重罪不起诉及相对不起诉的部分案件,本身就属于较严重的案件,本来应该由专门的侦查机关进行证据的收集,由专门的公诉机关支持控诉。而转成自诉之后,自诉人由于技术、设备、权力等诸多因素,根本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根本无法与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为背景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相提并论,此即为自诉人主体不能。
  
其次,我们来看从决定不起诉到提起自诉所需要的时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之内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而决定不起诉后,如有被害人,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以后7日以内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这些规定,我们无法确切计算从犯罪发生到不起诉决定作出、申诉复查决定作出所需要的时间,但如果按这个程序走下来,至少需要一个月。对于轻伤害案件来说,一个月之后,伤情是绝对无法鉴定清楚的,如果双方在此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害人是无法举证的。更何况,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这自然会对自诉人的自行收集证据造成障碍,因为扣押、冻结的财物极有可能包含有关物证,扣押、冻结的解除,不仅会给自诉人再重新收集造成困难,而且存在被告销毁、转移、变造证据的可能。此可称为客观不能。
  
此外,鉴于我国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少数经济落后地区,群众文化、思想也比较闭塞,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情况并不少见,因而很多被害人在遭遇侵害,遭遇不追究的时候,很有可能并不知道可以提起自诉。这也是公诉转自诉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的原因之一。
  
(二)无稳定秩序之效。
  
现代社会,刑事纠纷的私力救济为国家所禁止,而以公力救济——法庭裁判所代替,其关键原因在于公力救济较之私力救济更公正、权威、高效,可以迅速、公正地解决纠纷,恢复被破坏的刑法秩序,稳定社会,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个人的自由生活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如果公力不能给被害人以救济,造成被害者告状无门的情况,那么自力救济或其他非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手段便有可能出现。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便极有可能导致这样的情形发生,对于被害人而言,遭遇不起诉而又确是犯罪的受害者,如果自诉由于取证能力所限无法提起或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那么他所面临的选择将很少,要么忍气吞声,要么采取激烈的报复手段,要么上访。而这三种途径无论哪一种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是不利的。受害者的忍气吞声一方面会酝酿更严重的犯罪,另一方面也会使得群众对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产生怀疑,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有罪不罚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它会助长犯罪的嚣张气焰,也会令人民对司法进而对国家产生不满。血腥的自力救济,更是直接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不仅原来的犯罪得不到解决,新的更严重的犯罪也随之发生。而群众上访历来可以表现出群众对政府的态度,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一切纠纷都应当通过公正的司法渠道解决,而不应该诉之于行政式方式解决。群众上访一方面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不利于司法权威、政府形象的树立;另一方面也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甚至会演变成政治事件。
  
(三)无制约公诉权之效。
  
立法者、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制约公诉权,制约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方式。实际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制约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从理论上讲,制约必须有效,方能称之为制约。所谓制约,通俗地讲即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能够施加有效的影响。如果一方的行为有损于对方,或者有损于双方所共同追求的利益,则对方可以通过其制约行为来使损害方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制约针对的应该是与制约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而不是随便两者之间便可以制约。用一个比较庸俗的日常生活的例子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小的时候经常跟别人打赌斗嘴,常用的一句话便是:“要是你不……我就不姓X。”其实,你姓什么与我又有何干系呢?对方就是不怎样,你说你不姓什么于对方又何干呢?不客气地说,公诉转自诉就是这样一种制度,你被害人尽可以提起自诉,与我检察院有什么干系呢?不要说你自诉难以成功,即便胜诉了,也不会追究检察院不起诉的责任。更何况从理论上说,也根本就不应该追究检察机关不起诉错误的责任。因为从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目的出发,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是受到鼓励的。如果追究其错误责任,便会限制检察机关的手脚,使得本就范围狭窄的起诉裁量权带上重镣,未免会有悖于起诉便宜主义的本意,也难与世界主流诉讼理念相符合。
  
(四)诉讼效益提高之悖。
  
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不起诉制度所优先考虑的是这样的价值,一是诉讼的效益价值,对部分案件不起诉集中主要力量处理危害较大的犯罪有利于提高国家追诉犯罪的效率。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这突出表现在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上。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对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从诉讼的程序价值出发,诉讼并不一定必须以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是诉讼的终极目的。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表现之一便是只要社会秩序可以稳定,可以恢复,也可以不必查明犯罪真相。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表现在被告方面,被告人只要认罪即进入量刑阶段;在被害人方面,公诉方充分考虑其意愿来决定追诉与否;在公诉方面,表现为极大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只要公诉方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共利益,便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在给予了被害人以充分的诉前权益保障以及有效的其他渠道进行救济的基础上实行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虽然很大,但被害人却不至于因不起诉而得不到救济。比如美国1990年制定了《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the Victims’ 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 of 1990)。该法从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到知情权、得到判决、恢复损害等诉讼权利,规定的都极为详尽。并且对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还由州政府予以补偿。1965年美国加州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首开被害人补偿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很多州也相继实行该制度。到1982年7月,已有34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与维尔京群岛地区实行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1984年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诞生,就补偿对象、数额、程序作了规定。在这种对被害人权益给予充分有效的尊重和保障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虽然很大,但被害人却可以从国家补偿中获得弥补,而不至于得不到救济。不起诉是在衡量诉讼的效益价值、诉讼秩序价值及程序公正价值的基础上设立的,但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牺牲是不得已的、必要的,那么国家应当给予补偿,理由在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而如果我们分析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不起诉,我们也会看到,其实不起诉并没有减少国家的总体耗费。因为国家虽然可以避免了司法成本在个案的消耗,但必须为此增加为支付补偿金的耗费。当然,补偿金与司法资源的耗费并不相同,这也是当事人主义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所在,它采取的策略是,用一种非刑罚化的方式,用经济上的耗费来取代司法资源的耗费。因为司法资源是比金钱更有价值的资源,用一种价值较低的资源来换取一种价值远远大于此的资源,这样的交易,谁都愿意做。然而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则恰恰相反,被害人在遭受不起诉后,不能通过自诉的途径来进行救济,于是必然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在个案中,国家的司法资源耗费减少了,然而这是用整个社会更多的资源来换取的,这种得不偿失的结果是非常明确,非常明显的。
  
三、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理性分析
  
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其设立时的本意是非常美好的,既想通过这种方式给受害者以救济,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想通过自诉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行限制。理想虽然美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三项功能无一得到发挥,有违初衷,究其原因,既有制度上的原因,也有理念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根本不受制约。
  
有学者认为对比西方国家,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案件不起诉率还是非常低的。以中德两国1997年的公诉情况作一比较,1997年,德国公诉机关总共受理8,059,068件案子,其中包括所有引起官方注意的事件,即包括犯罪人已知和未知的案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侦查结果没有提供足够的公诉理由,检察机关应当停止侦查程序。按此条撤销的案件有4,858,972件,占总数的60.3%,决定不起诉的案件1,203,327件,占总案件数的14.9%。1997年,我国公安机关共受理治安案件3,227,669起,查处3,003,779起,对刑事案件立案1,613,629起,破案1,172,214起,移送审查起诉393,363件、601,080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9,452件、58,849人。对以上两类移送案件共决定不起诉23,261人,占审结总人数的4.2%。表面上看,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率远远低于德国,其实并不能简单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公安机关立案1,613,629起,破案1,172,214起,而移送审查起诉的仅为393,363件,也就是说有441,415起案件未侦破。已破案件中有758,851件未移送审查起诉,占已破案件总数的64.7%。这部分案件压根就未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我们无法了解这部分案件是怎样处理的,但可以肯定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形,而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613,629件,加上治安案件3,227,669件,总数也不过4,841,298件,仅为德国8,059,068的一半多一些。而我国的人口数量为12.85亿,是德国8275.7万的15.57倍,国家刑事追诉率之低可见一般。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中国早就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就已经排除掉了,不起诉率低自然是很正常的现象,没有什么可比性。很多学者以我国不起诉率低为由,提出应当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使用,我认为并不妥当,因为我国尚不具备扩大的条件,我国的检察机关裁量权,没有任何人或者机关可以对之进行有效制约。
  
(二)受害人根本无法有效地进行自诉。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一般为本来应该公诉的案件,性质较为严重,被害人由于缺乏必要的侦查工具、手段和专业的侦查经验,也缺乏侦查所应有的必要的强制权力,往往不能举证。在现行制度下,律师调查取证也很有限,受害人很难收集到足够提起自诉的证据,无法有效地进行自诉。
  
(三)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天平失衡。
  
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超职权的特点,学界一直对此进行不懈得批判,主要出发点为,在这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其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得不到尊重和保障。认为人本身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任何人包括犯罪人的人权自由和尊严都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据此提出了一系列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权利的改革措施和观点。起诉裁量权的扩大适用的主张也是该种观点的表露。本人并不否认上述观点,也支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然而我认为,在超职权的诉讼模式下,被作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工具和手段的并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也是一样。只不过因为被害人背后是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因而人们容易忽略其地位的保障罢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还有一个,是通过力量的对比造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追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者的力量对比要比后者悬殊得多,人们的同情心自然偏向了在强大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太弱小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正是由于我们以前太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地位问题,才使学者们觉得应当对这方面有所侧重,颇有点矫枉必须过正的味道,然而被害人又有多少人格尊严而言呢?被害人自从报案之后,整个案件的进程与发展便交到了国家手中,其所能做的事情便是一次次地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双方律师询问有关案情,被动地接受各机关作出的决定、裁定或判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并不赋予其当事人之实。被害人只有申诉的权利,没有异议上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根本无法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程,所能够对国家司法施加影响的只能是“祥林嫂”一般一次次声泪俱下的控诉,所能影响的也仅能是国家追诉机关办案人员的良心。谁都不能否认,这是一个十分凄惨的地位,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尤可以毫无理由地上诉,而被害人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种申请又进入了一个完全看不见的暗箱中进行行政式的操作,其结果天知道是怎么形成的。
  
笔者絮叨至此,观点在于,程序公正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也要公正,被害人也要“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也同其他所有被称为人的动物一样,需要得到尊重。而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作为整个职权诉讼程序的一环,自然也不免带有工具主义的特点。首先,整个不起诉的决定是在不公开中,通过行政式的审查作出的;其次,不起诉决定对毫不知情的被害人公布以后,被害人如果不服,进行申诉,则再一次钻入了这个黑箱,结果又是满头雾水地钻了出来;再次,如果被害人决定自诉,则就其地位与能力而言又毫无成功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服从检察机关的决定,而作出该决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此即典型的工具主义价值观。因此,必须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给被害人以有效的救济。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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