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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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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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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
王超
在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司法准则。该项原则通过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配置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控诉、审判三项刑事司法权力,使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诉讼法学理论的逐渐深入,我们越来越发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它不但同一些现代法治社会举世公认的诉讼理念、原则、制度格格不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为了使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缺陷能够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程序正义为视角,对该原则进行全面反思。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论基础对程序正义的消极影响
根据学术界的论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第一,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公检法三机关只有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再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才能最终正确认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主观符合客观。第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或者最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打击犯罪,而公检法三机关作为政法机关、司法机关、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性质、任务相同、目的完全一致,相互间没有不可调和的对立矛盾,因此,它们只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顺利地、准确地完成它们惩罚犯罪的共同使命。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仅难以成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结果。甚至可以毫无夸张地说,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践中所有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都与上述理论基础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过分追求抑制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客观地说,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并非没有好处。毕竟,案件事实越清楚,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质量就越高,国家惩罚犯罪的目的就越容易实现。但非常不幸的是,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回溯性的活动,不仅没有先验的客观的案件事实摆在公检法三机关面前加以对照,而且它们的诉讼活动应当受到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的约束,再加上刑事诉讼必须在特定的时空之内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一个随意翻来覆去、反复认识、反复实践、反复修整的过程,公检法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层面上的事实,而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的原貌。既然如此,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岂不是徒劳无益?更为重要的是,当公检法三机关在认识论的指导下以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己任时,程序正义不可能有生存的空间。第一,符合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规则往往以如何约束公检法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序为要旨,甚至一些证据规则直接妨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如果公检法三机关一味地追求案件事实真相,那么必然导致程序工具主义或者程序虚无主义,不仅许多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不可能得到严格的遵守,而且为了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便准确地惩罚犯罪的目的,国家追诉活动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反复、来回地运转。实践也反复证明,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侦查人员往往不惜采用非法程序来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为了尊重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在非法证据乃至诸多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控方证据面前通常显得裹足不前,法庭的指挥棒总是有意无意地偏向控方,所谓排除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始终难以得到贯彻落实。第二,一旦法官以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使命,法庭审判就不可避免地沦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惩罚犯罪的附庸,法庭审判就会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便进行正确的裁判而无暇顾及手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而导致所有旨在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规则都将失去应有的意义,而控诉机关采取的所有不人道或者不合法的手段都将得到容忍或者合理的解释。第三,在认识论的影响下,主流观点一直认为证明责任是公安司法机关运用证据查明、证实和确定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法定职责,因而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法官也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不可能得到科学的运转,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可能得以维系,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不可能保持客观冷静的心态,从而对公正审判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其次,刑事诉讼法不仅不以如何惩罚犯罪为目的,而且恰恰以如何约束侦控机关的惩罚犯罪活动为目的。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惩罚犯罪即使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之一。但是,人们不仅要问: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国家还有必要制定刑事诉讼法吗?公检法三机关还有必要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吗?因为,国家采用军事镇压手段,或者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合而为一,不经过任何正当的法律程序,不是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吗?毕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都会束缚公检法的手脚,使其不能随心所欲地惩罚犯罪,从而从程序上阻碍了公检法三机关惩罚犯罪的步伐;无论公检法三机关怎样分工、配合与制约,都不如它们直接合并更能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和力度。实际上,由于刑事诉讼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稍有不慎,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遭到国家追诉活动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公法,乃至动态的宪法或者宪法的保障法,无不强调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功能。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并不是保障公检法三机关有效惩罚犯罪的授权法,而是防止它们任意惩罚犯罪的控权法。由此看来,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准确地惩罚犯罪角度,并不能令人感觉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正当性。
最后,法院的功能是裁判与解决纠纷,而不可能承担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目的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应当超越单个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追求,对控辩裁三大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都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而惩治犯罪仅仅是侦控机构单方面的诉讼目标,是国家赋予侦控机构的神圣职责,是侦控机构行使控诉职能的应有之意,根本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以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那么辩护方与裁判者的诉讼活动根本没有办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毕竟,就辩护方而言,他们进行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反驳、削弱、抵消控方的指控,以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具体的诉讼主张和诉讼利益,裁判的最终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官参与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作出权威的裁判,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由此看来,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被追诉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尽管同侦控机关的追诉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但前者并不能像后者那样分担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在刑事诉讼中,一旦法院同公安机关、检察院一道为了惩罚犯罪而互相配合,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的现象就会应运而生:法官不再是控辩双方证明案件事实的组织者、听审者、中立的裁判者,而是发现事实真相、充满追诉欲望的积极调查官;法庭不再是控辩双方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平等交涉、公平游戏的场所,而是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法庭审判不再是宣扬程序正义、体现法治文明的窗口,而是国家镇压犯罪的仪式;审判程序不再是追诉活动的审查、检验程序,而是追诉活动的延续,乃至追诉成果的确认程序;等等。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权力配置上对程序正义的影响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警察权属于典型的行政权;检察机关一般是公诉机关,检察权尽管在某些方面具有司法权的特征,但在总体上仍然属于行政权,并不能改变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定位;法院只能行使司法裁判权。同时,基于司法裁判的权威、司法最终处理原则以及程序正义原理,侦控机关的追诉行为应当受到司法裁判的控制与约束。但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无不与上述基本规律相违背,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被追诉者的诉讼角色在司法实践中都彻底偏离了他们本应该具备的诉讼地位,从而导致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中立、司法审查等程序正义原则根本无法得到实现。
首先是追诉机关的司法化。长期以来,不仅人们早已习惯性地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法院一道称之为司法机关,而且从它们的权力配置来看,也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司法化倾向。例如,本来仅仅作为司法裁判权划分依据的管辖制度,在中国却可以被用来确定司法警察和检察机构侦查权的分配;本来主要适用于法官的回避制度,而在中国,警察和检察官都可以成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本来只能由法院决定的司法鉴定问题,但在中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可以独自决定;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都需要达到法院对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手段,而不需要法院签发任何令状,更不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审前羁押的延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既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也是国家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等等。追诉机关司法化的结果就是追诉机关采取一系列侦查措施或者追诉行为,都无需中立的超然的裁判方介入,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原告直接抓被告”这一有违自然正义、公平游戏、控辩平等的非正义现象。
其次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超强的诉讼地位。从法理上讲,检察官应当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刑事被告人一样同属诉讼当事人,享有一系列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在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中,检察机关不仅是司法机关,而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并非诉讼当事人,而是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者,同刑事被告人相比,享有一系列诉讼特权。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除了享有检察机关一般享有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上诉权等权力之外,还享有一系列世界上绝大多数检察机关都望尘莫及的权力,如司法解释权、批准逮捕权、抗诉权、延长羁押的决定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等。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甚至可以动用手中有利的司法资源直接对辩护律师采取职业报复行动。显然,在检察官非当事人化的立法设计中,检察官具有超强的诉讼地位,控辩平等原则根本不可能得到实现。即便是同法官相比,检察官也享有某种优势地位。因为,我国检察官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官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随时动摇法官的司法权威以及裁判的既判力,从而使自己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再次是法官成为第三追诉者。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现代刑事诉讼无不强调控审分离、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然而,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法官同警察、检察官一样也具有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这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不由自主地偏离中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出强烈的追诉欲望,从而使自己演变成为继警察、检察官之后的第三追诉者。甚至在许多法官的眼里,法庭审判似乎就是以定罪为己任,而忘记了维护控辩双方进行公平游戏的职责。于是,法官只要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无法构成检察官指控的罪名,也可以寻找一个新的罪名对被告人完成定罪活动。 哪怕控诉证据明显存在不足,法官也不会轻易地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建议检察官如何去补充侦查,甚至亲自展开庭外调查,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弥补控诉证据的遗漏之处。有的法官甚至依据庭外收集的证据,在不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下,集追诉与裁判于一身,直接对被告人的“罪行”予以定罪量刑。 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尽管法官在裁判中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完全可以通过发动再审程序,变相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新的有罪判决,或者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而纠正二审裁判中所作的所谓量刑畸轻的裁判。而当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至于法官同检察官的单方面接触,法官为检察官如何反驳辩护人出谋划策,法官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暗示、提示甚至直接帮助检察官如何发问,公检法三机关背着辩护一方共商案情、协调办案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路人皆知的事实。这样,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却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站在一起,成为政法机关共同追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最后是被追诉者沦为诉讼客体。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弥补被追诉者与强大的追诉机关之间的天然不平等性,防止刑事诉讼不至于沦为弱肉强食式的镇压活动,国家的追诉活动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而不能为了惩治犯罪而不择手段。同时,被追诉者享有一系列对抗国家追诉的诉讼权利。只有这样,国家才不至于以惩治犯罪的名义任意践踏被追诉者的人权,被告人才有可能真正地获得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门的追诉活动由于法院的加盟,使得本来已经占有绝对优势的控诉力量更加强大。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或者一系列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由被追诉者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相比仍然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因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诉者同控诉部门相比,其诉讼地位十分卑微。再加上我国辩护律师参与率本来就比较低的现状,被追诉者的辩护职能根本得不到有效发挥。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几乎无从谈起,基本上沦为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惩治犯罪的工具。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的治罪程序,因此,被追诉者的诉讼客体化在审前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诉讼结构上对程序正义的影响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实行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诉讼构造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拥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强大的国家后盾以及公众的道义支持,但其追诉活动的合法性必须受到法院的审查和控制;被追诉者尽管在强大的侦控机构面前处于十分弱小的地位,但享有一系列旨在防止侦控机构滥用权力的诉讼权利和宪法性权利,一旦这些权利遭到侦控机构的不法侵害,被追诉者就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或者程序性裁判活动,既可以为被追诉者提供权利救济,也能够对侦控机构的非法追诉活动采取适当的程序性制裁,剥夺侦控机构通过非法的追诉活动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这样,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体制内就能够完全形成良性的循环运动:侦控机构不得不尽量采取合法的正当的控诉手段以便确保控诉获得成功,辩护方的权益即使遭到控方的不法侵害也能通过体制内的渠道获得相应的救济,而法院能够凭借权威的诉讼地位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在正常的轨道上周而复始地运行。如此同时,无论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抑或混合主义的诉讼模式,均以控诉、辩护、裁判作为诉讼构造的基本要素,实行司法审查机制,奉行审判中心主义,从审判前程序到审判程序均维持诉讼的基本形态。然而,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影响下,不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而且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没有真正形成三方构造形态,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更是无从谈起。
首先,无论是在审判前程序,还是在审判程序,都不存在真正的控辩裁三方构造形态。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管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还是之后,在刑事审判前程序,法官都无法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也不存在任何司法审查机制和程序裁判活动,因此,刑事审判程序从来就没有出现过三方构造形态。即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非法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向法院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尽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程序能够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既无法在讯问时在场,也无法阅卷、调查,而且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常常受到侦控机构的重重阻挠,因此,律师参与侦查的范围极为有限,根本无法取得积极的参与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得不独自地直接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基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赤裸裸的利害冲突关系,再加上被追诉者基本上处于受羁押的状态,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追诉机关面前完全沦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和证据之源,处于任人宰割的地步。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由于吸取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积极因素,法官不再包办一切、积极地调查证据,而是由控辩双方来主导证据调查活动,因此,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得到了强调,控辩裁三方构造至少在形式上得以建立。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法官仍然具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调查权,法官仍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表现出比较强烈的追诉欲望,因此,控诉和裁判基本上合而为一,所谓控审分离、三方构造实际上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显然,在法院裁判职能比较萎缩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与控方展开平等的对抗,法庭审判也不可能发挥维护公平游戏的功能。
其次,侦查中心主义与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相伴而生,法庭审判基本上流于形式,审判中心主义难以形成。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侦控机构的结论和案卷材料对法院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法律效力,法院只能根据法庭审判的结果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同时,法院有权对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法院难以对侦控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导致侦控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庭审判只不过是法官通过形式上的开庭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于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警察等都用不着出庭作证,即使偶尔有出庭作证的,法庭也往往不采纳他们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而是采用侦查人员在审判前单方面制作的各种侦查笔录。有的法官甚至根本不愿意或者不习惯通过听证、控辩双方辩论的方式当庭形成裁判结论,而是热衷于事前或者事后通过研究控方案卷材料的方式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这样,法官的裁判结论通常不是建立在法庭审判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和辩论意见所形成的印象的基础上,而是来源于法官的庭外阅卷成果,从而导致法庭审判彻底流于形式,完全沦为侦查结论的确认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什么审判中心主义与公正审判,而侦查阶段实际上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
最后,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不仅无法确保公检法三机关发挥集体优势,提高办案质量,而且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自我纠错功能丧失。学者们普遍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能使它们集思广益、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经过三道工序、层层把关,发挥三机关的整体功能,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想当然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难以发挥上述功效,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景象。例如,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马马虎虎,以为有检察官把关,而不负责任地把一些质量不过关的案件甩给检察机关。而检察官认为反正有法官最后把关,也往往不进行认真审查就匆忙地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有的法官认为案件已经经过了侦查、审查起诉两道关口,一般不会有什么错误,遂判决被告人有罪。而由于错案追究制的存在,上下级法院采取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加上疑案报请、案件审批制度的盛行,两审终审制度早已名存实亡。于是,即使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也很少将其纠正过来。哪怕是到了再审程序,由于种种原因,原审错误的判决也通常得不到纠正。这样,公安机关的“夹生饭”闯过一道又一道关口,最终将一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推向有罪甚至死亡的边缘。而在冤假错案法发生之后,当需要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或者进行国家赔偿时,公检法三机关又往往会互相推诿,都不承认自己办错了案。这样,有关受害人不得不走上艰难的申诉、上访之路,甚至不惜采取某些极端方式向官方施压,在引起有关领导、党委、人大、政法委等的高度重视或者批示之后,公检法三机关才重新开启诉讼体制内的纠错机制,冤假错案最终得以昭雪。实际上,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情况下,很多冤假错案本来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在诉讼体制内的正常轨道中,不仅法院常常对纠错感到无能为力,而且权利遭到侵害的公民也往往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这或许是我国大量的程序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和制裁的重要原因。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因为互相扯皮、互相牵就、相互内耗、相互容忍或者互不买账而导致诉讼拖沓、超期羁押、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等弊端更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再如,为了获取有罪证据,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不惜采用各种非法侦查手段。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虽然负有侦查监督职责,尽管最高检察院在司法解释当中也要求检察机关不得将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但为了达到定罪的目的,只要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支持公诉,不管是否违法,检察官通常会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而不对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深究。 而到了审判阶段,为了互相配合,法官往往放弃其中立形象,同检察官站在一起,很少对警察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展开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者调查程序,非法证据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当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以便实现他们共同惩治犯罪的目标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一般不会给侦控机构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公民个人发动的一场追诉活动。可以说,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因此,如果不对国家的追诉活动加以适当限制,侦控机构就会凭借强大的国家力量和惩治犯罪的道德优势恣意妄为,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现代法治国家从来都不否认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无不强调国家机关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完成国家的刑罚权。尽管按照程序正义标准不一定能够确保国家准确而有效地惩罚犯罪,甚至有时还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但是国家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惩罚犯罪,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和令人信服的。相反,为了惩罚犯罪,国家如果不顾及程序的正当性,即使将所有的犯罪分子都绳之以法,也未必令人感到信服,从而发自内心地表示接受。二者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差,就在于前者能够确保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来,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使人们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受到尊重。而后者却剥夺了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诉讼结果发挥积极影响的机会,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受到贬损。这表明,符合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在产生好的诉讼结果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公正的程序本身能够发挥诉讼结果正当化、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的独特优势与魅力,现代刑事诉讼法无不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为国家惩治犯罪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离开正当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就会失去赖以存在的根基,沦为“行政治罪法”,而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就会蜕变成为一种赤裸裸的镇压活动,毫无公正可言。
现代刑事诉讼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主要体现在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架上。但根据本文的分析,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影响下,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刑事诉讼完全沦为公检法三机关联手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政治罪活动,所谓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居中、司法独立、公正审判、无罪推定、一事不再理等一系列体现程序正义的原则、制度等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赖以生存的空间。于是,大量程序违法行为畅通无阻,根本得不到有效的制裁与控制,被告人乃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基本上无从谈起。而在公检法三机关共同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更是处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败俱伤的境地。这表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一种水火不容、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因此,要想使刑事诉讼法真正地成为宪法的保障法,使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一席之地,就不能不彻底摈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实际上,从历史来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本来就是在新中国政权并不十分稳固,犯罪非常猖獗,稳定压倒一切,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立法技术很不成熟,人治思想严重,理论研究极度匮乏,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工具、公检法三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主流思想等诸多等特定历史条件下才逐步形成的。 因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上述特定条件下或者特定历史时期才能找到适合的土壤。一旦维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发生彻底改变,其合理性就会随之而消失,刑事诉讼法中也不应该再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安身之地。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在法治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人注目的巨大进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以及法律制度、法学研究水平、人们的思想观念、法律意识等同以往相比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人们对刑事诉讼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性质、功能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刑事诉讼法不再一味地追求如何惩罚犯罪,而是越来越强调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将国家机关实施刑事诉讼的活动置于正当法律程序之下。当前,我国以构建现代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之中。一些体现程序正义与法治精神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与司法制度势必相继得到确立或者进一步完善,如司法独立、法官中立、公正审判、司法审查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作证规则、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程序性裁判机制等。然而,这些规则与制度的构建或完善必须以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基本前提。否则,未来立法即使引进或者构建再多、再好的诉讼制度,也会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困境而难以贯彻落实,最终沦为书本上的宣言。例如,按照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公正审判标准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予以改造早已成为共识。但是,在分工负、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影响下,连法庭审判都流于形式,最低限度公正审判标准还能够实现吗?再如,为了遏制实践中屡禁不止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未来立法势必会制定出一项内容丰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便有效地惩罚犯罪的情况下,法官具备足够的动力或者胆量去排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辛辛苦苦获得的对定罪十分有效的证据吗?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由此可见,只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存在,不论我们的主观愿望与制度设计有多么美好,程序正义都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终结。
注释:
对于上述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徐益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几个辩证关系——兼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曾龙跃:《坚持“公检法”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法学研究》1979年第1期;卢剑青:《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再认识》,《法学》1984年第3期;傅宽芝:《“公、检、法”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光明日报》1979年12月11日;赵建学:《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陕西日报》1979年7月19日;吴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4页。
从一些学者的问卷调查和实证分析来看,上述现象在我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有明显的体现。对此可参见: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601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403页。
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75.3%的法官在不同意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时直接依照法院认定的罪名判决。参见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8页。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42页。
在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偶尔也会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展开追诉活动。但那通常是因为案件被发现属于冤假错案,而冤假错案的发生恰恰是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的。或者是,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如犯罪嫌疑人伤亡等),迫于社会或者媒体的压力,乃至在某些领导的允许之下,检察机关才会启动相应的追究程序。
早在1949年建国后不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一些法律法规、有关文件中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想萌芽。但直到1953年11月,中央政法党组才向中共中央正式提出该项原则。1954年中共中央先后两次指示各级党委领导政法各部分对该项原则进行典型试验。随后通过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原则,但体现了该项原则的基本精神。后来,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全面展开,该项原则根本无法实现。在司法机关得以重建之后,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该项原则再次得到了中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从法律上对该项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82年,该项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再次对该项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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